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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张武民二初字第200号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原告武陵源湘水宾馆,住所地武陵源区X街道办事处武陵大道。

法定代表人赖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汇兵,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2008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因租赁武陵源湘水宾馆内部小商场达协议,签订了《小商场经营管理协议》。原告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09年8月1日止将内部小商场租赁给被告王某经营,租期为一年,租金为每年两万元。2009年8月1日合同期满后,被告王某要求继续经营,征得原告同意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9年8月2日至2010年8月1日的年租金两万元,但双方没有再签订书面的协议,只是在原协议上注明(从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8月1日继续经营管理,此合同有效)。2010年8月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因合同结算发生争议,被告王某以原告武陵源湘水宾馆未退押金为由一直经营到2010年9月11日。原告武陵源湘水宾馆以合同到期为由要求被告王某返还承租的内部小商场,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武陵源湘水宾馆于2010年10月21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如下:1、判令被告腾让湘水宾馆小商场;2、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电费2481.6元;3、判令被告赔偿因使用不当造成商场橱柜玻璃的损失6642元;4、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使用商场的租金3320元(两个月);5、判令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某认为在经营期间未损坏商场橱柜玻璃,原告违反交易习惯提前终止合同,造成被告货物积压,要求原告武陵源湘水宾馆赔偿损失14700元并退回押金3000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向原告武陵源湘水宾馆交纳了押金3000元。在被告王某经营期间,电费已结算至2009年11月15日,2009年11月15日以后未结算的电费,被告王某认可902元。原告武陵源湘水宾馆在被告王某经营的小商场签单消费1032元。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王某将承租原告的内部小商场返还给原告武陵源湘水宾馆,本调解协议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原告武陵源湘水宾馆退回被告王某押金2000元;

三、原告武陵源湘水宾馆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王某放弃因货物积压向原告武陵源湘水宾馆索赔的请求;

五、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原告武陵源湘水宾馆负担。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向左斌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伍洲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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