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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北京京都理大科技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民初字第21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房德权,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磊,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都理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145厅。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经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北京京都理大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京都理大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房德权、郭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都理大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于2002年7月18日在被告处与被告签订专利技术转让协议书一份,编号京科协字2002-(略)号,项目名称为环保型柴草气化炉。协议称被告将自己所有的环保型环保型柴草气化炉专利技术转让给原告,并由被告对原告进行培训,原告支付技术使用费4000元。原告经培训结业后,开始组织生产经营,但在生产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提供的生产技术与被告所述的专利技术不符,并且生产出的产品达不到正常使用的目的。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予以推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所签技术转让合同,并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18日,双方在京都理大公司签订了专利技术转让协议书一份,编号经科协字2002-(略),项目名称为环保型柴草气化炉。协议约定京都理大公司将自己所有的环保型柴草气化专利技术转让给张某某,并由被告对原告进行培训。

原告经培训结业后,被告发给了原告结业证书、生产许可证及专利使用授权书。为此原告支付给被告技术使用费4000元。

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生产技术开始组织生产经营,但在生产过程中,由于被告提供的生产技术与其所述的专利技术不符,并且原告生产出的产品达不到正常使用的目的,因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被告一直未予解决。

另,原告提交了一份损失情况说明,明确原告的损失包括:材料设备费(略)元、交通费407元、就餐费50元、技术转让费4000元、房租6000元、工人工资3900元、电费310.10元,总计(略).1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所签协议书、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被告给原告的专利技术资料、原告购买生产设备及原材料的收据、原告租赁房屋用于生产的租房协议书、交通费发票、餐费收据、电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让与人未按照约定转让技术的,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费,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技术资料与其专利技术不符,导致原告无法依照该技术资料生产出合格的产品,不能实现协议的目的,且该协议亦不可能继续履行,故对于原告张某某关于解除该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技术资料有瑕疵,导致原告按照该技术资料所生产出的产品不能正常使用,也无法投入市场,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三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北京京都理大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专利技术转让协议书;

二、被告北京京都理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五千五百七十三元一角。

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北京京都理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9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人民陪审员苏杭

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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