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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屈某某与北京新华外文书店股份有限公司王某井外文书店、北京库存书刊音像信息调剂中心、北京今中图书发行中心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3-06-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二中民初字第00807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二中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故宫博物院离休研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霞,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娅兰,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故宫博物院离休研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霞,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娅兰,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华外文书店股份有限公司王某井外文书店,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负责人孙某甲。

委托代理人乔东生,北京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锋,北京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库存书刊音像信息调剂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X街一零一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库存书刊音像信息调剂中心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库存书刊音像信息调剂中心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今中图书发行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中楼X室。

法定代表人饶某某,经理。

原告郑某某、屈某某与被告北京新华外文书店股份有限公司王某井外文书店(以下简称王某井外文书店)、被告北京库存书刊音像信息调剂中心(以下简称库存调剂中心)、被告北京今中图书发行中心(以下简称今中发行中心)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追加今中发行中心为本案被告的申请。经本院准许,追加今中发行中心为本案被告后,于2003年5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娅兰,被告王某井外文书店的委托代理人武峰,被告库存调剂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今中发行中心的法定代表人饶某某于2003年5月29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屈某某诉称:两原告是《北京紫禁城》一书的著作权人,根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一中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第X号判决),由今日中国出版社出版发行的该书英文本(1993年版除外)为未经合法授权出版发行的侵权图书。被告王某井外文书店销售了涉案侵权图书,该书店所售侵权图书是从库存调剂中心购进的,库存调剂中心是从今中发行中心购进的,库存调剂中心和今中发行中心提供涉案侵权图书,直接导致侵权事实发生。原告认为三被告侵犯了其依法享有的著作发行权,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交出所有侵权制品并予以销毁;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三被告承担因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和其他合理支出630元。

被告王某井外文书店辩称:第一,该书店销售的《北京紫禁城》1996年英文本一书是从库存调剂中心进货的,该中心是国家正规图书销售单位,因此该书店销售的涉案图书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第二,涉案图书包括在第X号判决赔付图书之列,故该书店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原告将取得双重赔付;第三,第X号判决并未判令今日中国杂志社追回已发行的图书,法院判决也不具有公示性,作为销售商无从知晓所售图书为侵权图书,无主观过错;第四,涉案图书的版权页完全符合《出版管理条例》的有关要求,不可能看出其为侵权图书,该书店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第五,该书店自2002年3月起共进书30册,已售出15册,库存15册,在得知原告起诉后已主动停止销售涉案图书,承担了停止侵害的责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库存调剂中心辩称:第一,该中心曾向王某井外文书店供《北京紫禁城》1996年英文版一书,该书是其2000年自今日中国杂志社购进的国家正式出版物。出版单位为今日中国出版社,发行单位为北京今中图书发行中心,都属国家正规的图书出版发行单位,该中心购进该书有合法来源;第二,该书版权页符合出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该中心无法辨别其是否为侵权图书,而且该中心从未被告知该书有侵权诉讼,其购进该书亦在有关侵权诉讼之前,此后未再购进该书;第三,原告已在第X号判决中按照图书版权页上标明的印数获得了全部的赔付,而该中心向王某井外文书店销售的图书均在该判决认定的印数范围之内,该中心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否则存在重复赔偿问题。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今中发行中心辩称:该中心是今日中国杂志社的下属企业,原名为某日中国出版社读者服务部。该中心批发今日中国出版社出版的涉案图书,未超出其经营范围,为合法经营;今日中国出版社是新闻出版署正式批准成立的出版社,其出版的涉案图书为合法出版物;该中心的上级单位今日中国杂志社在收到第X号判决后,即通知其立即停发停售涉案图书,此后未再销售该书并已销毁全部库存;2000年6月19日,该中心曾供给库存调剂中心涉案图书250册,供货价35元,属合法经营。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郑某某、屈某某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北京市公证处监督原告的受托人自王某井外文书店购买涉案图书的(2002)京证内字第(略)号公证书,证明王某井外文书店销售了涉案侵权图书;

2、《北京紫禁城》1996年英文本图书一册及其版权页复印件,证明涉案图书与第X号判决涉及的图书版本不同;

3、公证费票据和2002年7月2日、2002年7月25日王某井外文书店开具的购买涉案图书的发票,证明其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4、今日中国杂志社曾提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涉案图书库存数量的说明材料,证明今日中国杂志社库存图书数量。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王某井外文书店除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库存调剂中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今中发行中心除对证据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同时,三被告坚持认为所售图书已经在第X号判决的赔付之列。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鉴于三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虽然三被告提出涉案图书已在第X号判决中予以赔付,但其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今中发行中心对证据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未能就此进一步举证证明,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予确认。

被告王某井外文书店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第X号判决,证明涉案图书已经予以赔付;

2、涉案图书版权页,证明根据版权页不能判断为侵权图书,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

3、该书店自库存调剂中心购进涉案图书30册的相关票据,证明该公司所售图书有合法进货来源;

4、该书店出具的涉案图书共进货30册,现库存15册的说明材料。

原告对被告王某井外文书店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涉案图书不在第X号判决赔付之列,王某井外文书店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所售图书虽来自合法经营者,但没有合法的复制者;证据4系其自行出具的,故对真实性提出异议。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王某井外文书店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鉴于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1不能证明第X号判决包括涉案图书版本,本院对证据2、3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虽然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证据4作为当事人陈述予以确认。

被告库存调剂中心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第X号判决,证明涉案图书已经赔付;

2、今日中国杂志社出具的两份说明,证明涉案图书已经赔付;

3、其自今中发行中心购进涉案图书的图书清单,证明该中心所售图书有合法来源;

4、涉案图书版权页复印件,证明符合有关出版规定;

5、其向王某井外文书店供涉案图书30册的票据,证明供货数量。

原告对被告库存调剂中心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4不能证明涉案图书已经赔付;证据2未提供原件及该杂志社有关证明文件,对说明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该中心仅提供购进图书清单,未提供正式票据予以证明,故对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库存调剂中心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鉴于被告对证据1、4、5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原告虽对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未能就被告进货与供货情况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证据1、3、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原告对今日中国杂志社出具的两份说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库存调剂中心未提供原件,本院对证据2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被告今中发行中心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今日中国杂志社出具的证明、今日中国出版社成立的证明及被告今中发行中心的营业执照,证明该中心发行的为今日中国出版社出版的合法图书;

2、今日中国杂志社发给该中心的停止发售涉案图书并销毁库存的通知,证明该中心已执行了第X号判决;

3、2000年6月19日该中心向库存调剂中心供货的证明,证明供货数量为250册;

4、今日中国杂志社出具的两份说明,证明涉案图书已经赔付;

5、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图书已经赔付。

原告对被告今中发行中心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未发生侵权行为,也不能证明已经赔付;证据2不能证明该中心已销毁库存图书;证据5也不能证明涉案图书已经赔付。由于只有图书清单,无正式购书发票,对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证据4未提供原件及该杂志社有关证明文件,对该说明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今中发行中心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鉴于原告对证据1、2、5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虽对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未能就被告进货与供货情况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图书已经赔付,也不能证明该中心执行第X号判决的情况。鉴于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未提出原件,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0年10月30日,原告郑某某、屈某某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案外人今日中国杂志社未经其许可出版《北京紫禁城》一书,侵犯了其所享有的著作权。2001年4月30日,该院作出(2000)一中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两原告为《北京紫禁城》一书的著作权人,并判决:今日中国杂志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该书1993年中文本、日文本、韩文本以及1996年英文本并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略)元。双方当事人均未对该判决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2002年7月2日,两原告自被告王某井外文书店购得《北京紫禁城》1996年英文本1册,单价100元。2002年7月25日,两原告自被告王某井外文书店购进该书1996年英文本2册,单价100元。经两原告申请,北京市公证处对两原告2002年7月25日的购书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2)京证内字第(略)号公证书。在原告所购图书的版权页上载明了作者、出版单位、出版单位地址、发行单位、书号、出版日期、定价等,但未记载印数。其中,该书发行单位为今日中国出版社读者服务部;该书定价为100元,与第X号判决所确认的侵权图书的定价不同,第X号判决涉及的英文本图书定价为75元。

1981年12月28日,被告王某井外文书店成立,其经营范围为销售外文书刊、录像制品等。王某井外文书店分别于2002年3月1日、2002年3月26日和2002年5月23日自被告库存调剂中心购进《北京紫禁城》1996年英文本图书各10册,并于2002年7月12日和2002年8月16日开具了购书发票,载明所购图书单价为6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井外文书店称上述图书已销售15册,库存15册。

1993年8月16日,被告库存调剂中心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零售、代购、代销书刊。2000年6月19日,库存调剂中心自被告今中发行中心购进《北京紫禁城》英文本图书计250册,单价为35元。库存调剂中心认可除向被告王某井外文书店供货30册外,还向其他单位供货140余册,尚余70余册。

1988年5月,今日中国出版社读者服务部成立。1996年7月3日,该读者服务部更名为今中发行中心,该中心的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本版批发国内版图书。今中发行中心与今日中国出版社同为今日中国杂志社的下属单位,今中发行中心一直承担该社出版的部分图书的批发与零售,包括涉案图书《北京紫禁城》。2000年6月19日,该中心供给被告库存调剂中心《北京紫禁城》1996年英文本250册,单价为35元。2001年5月18日,今日中国杂志社在收到第X号判决后通知今中发行中心立即停发停售《北京紫禁城》一书,并销毁该书全部库存。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未曾授权今日中国出版社出版1993年英文本以外的英文本图书,被告王某井外文书店、库存调剂中心、今中发行中心均认可所售涉案图书为第X号判决所认定的侵权图书。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330元,购买涉案侵权图书费用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被告王某井外文书店、库存调剂中心、今中发行中心销售涉案图书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问题。根据已经生效的第X号判决认定的事实,由今日中国出版社出版的《北京紫禁城》1996年英文本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虽然涉案图书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第X号判决所确认的版本的定价不同,但原告未曾授权今日中国出版社出版1993年英文本以外的英文本图书,且三被告认可所售图书为侵权图书,因此,本院认定三被告销售的涉案图书为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图书。

被告王某井外文书店和库存调剂中心销售了涉案侵权图书,但王某井外文书店所售图书系自库存调剂中心购进的,库存调剂中心所售图书系自今中发行中心购进的,两被告提供了相应购书凭证,而库存调剂中心与今中发行中心均系合法成立的图书发行单位。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王某井外文书店和库存调剂中心所售涉案侵权图书有合法来源,并未侵犯两原告的著作权。涉案图书的版权页虽未标注完整,但两被告作为图书销售商无法据此判断该书为侵权图书,原告主张两被告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涉案图书版权页内容不符合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两被告应知其为侵权图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井外文书店和库存调剂中心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两被告所售涉案图书为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图书,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因此,两被告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图书,并支付原告因制止涉案销售行为提起诉讼而支出的费用。

被告今中发行中心作为今日中国杂志社的下属单位,承担对该社出版发行图书的批发与零售工作。作为涉案图书的发行单位,该单位发行了未经原告许可出版的涉案图书,侵犯了原告对《北京紫禁城》一书所享有的著作权中的发行权。由于该书版本与第X号判决涉及的图书版本并不相同,被告今中发行中心主张涉案图书已经予以赔付,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今中发行中心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原告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合理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北京新华外文书店股份有限公司王某井外文书店、北京库存书刊音像信息调剂中心和北京今中图书发行中心立即停止销售涉案1996年英文本《北京紫禁城》一书;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新华外文书店股份有限公司王某井外文书店支付郑某某、屈某某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一百三十元;北京库存书刊音像信息调剂中心支付郑某某、屈某某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一百五十元;北京今中图书发行中心支付郑某某、屈某某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三百五十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今中图书发行中心赔偿郑某某、屈某某经济损失三千七百五十元;

四、驳回郑某某、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29元,由郑某某、屈某某负担500元(已交纳),由北京新华外文书店股份有限公司王某井外文书店负担200元、北京库存书刊音像信息调剂中心负担300元、北京今中图书发行中心负担1029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何暄

二○○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晓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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