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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李某某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案

时间:2000-12-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经终字第104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琼海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家轩,海南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燕,海南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电白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海丹,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因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琼海市人民法院(2000)琼海经初字第13-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承建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垫资承建被告房屋,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经双方验收结算,被告已接收所有房屋并出售经营,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略)元应偿还给原告,原告提出该工程是垫资承建,因被告没有及时给付工程款造成经济损失,要求按银行规定利息赔偿垫资利息损失有理,应予支持。但原合计算利息有误,利息计算应从1996年1月1日起至1999年11月23日止,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略)元按年息12.24%计付;从1999年11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略)元按日息万分之四计付。据此琼海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陈某尚欠原告李某某工程款人民币(略)元及利息(从1996年1月1日起至1999年11月23日止,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略)元按年息12.24%计付。从1999年至11月24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略)元按日万分之四计付,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给原告。案件受理费(略)元及诉讼保全资8796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判决宣判后,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某上诉称,l、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诉讼程序不合法,因为长坡农贸市场建设项目系琼海市X镇人民政府与琼海市温泉建筑工程公司共同联营开发的,产权属于长坡镇人民政府及温泉建筑工程公司,陈某个人既无权与李某某签订承建合同,也无权与李某某签订以部分承建铺面抵债协议,应追加琼海市温泉建筑工程公司参加诉讼。2、原审以工程为被上诉人垫资承建,因上诉人没有及时给付工程款为由判决上诉人偿付利息,理由不成立。因为垫资部分利息,双方在1994年签订承建合同书时已纳入包工包料计价工程款考虑,否则工程价款不会那么高。放本案存在诉讼主体不合法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本案诉争的是拖欠建设工程款纠纷,签订承建合同的主体也是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工程结算以及抵债协议都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建设长坡农贸市场所需的全部资金同样是由陈某个人负责筹措,且双方进行工程结算前后,陈某己将被上诉人所承建的商住铺面进行出售,故本案应确认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的责任由上诉人陈某承担。上诉人陈某提出的长波镇人民政府与琼海市温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联营开发长坡农贸市场合同书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上诉人陈某的请求无理,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4年8月8日,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签订两份长坡农贸市场(商住)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上诉人陈某将位于长被农贸市场内编号为市X路X号一X号(规划设计编号为21-X号)16套,市X路X号X号(规划设计编号为X号-X号)20套,总共36套,均为二层砖混结构的房屋发包给被上诉人李某某承建,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被上诉人垫资完成50%工程量以后,上诉人才按工程进度拨款,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工程款。该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李某某便款为人民币(略)元。在签订上述工程结算书的同一天,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又签订一份以商住铺面抵偿工程款协议书,约定由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承建的上述部分商住铺面作价每套价值人民币11.28万元抵偿拖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但该协议书没有规定以多少依约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完成了上述36套商住铺面的施工任务,上诉人陈某也已接受上述房屋并予以销售与使用。1999年11月2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上述承建工程进行验收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略)元,扣除上诉人陈某已付给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工程款人民币40万元及双方同意将一套商住铺面作价16万元抵偿工程款后,上诉人陈某实欠被上诉人李某某工程款,为人民币(略)元.在签订上述工程结算书的同一天,上诉人李某某又签订一分以商住铺面抵偿工程款协议书,约定由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承建成的上述部分商品粮住铺面作介每套价值人民币

11.28万元抵偿拖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但该协议书没有规定以多少套、何种型号的商住铺面抵偿工程款,对划割方向及顺序也未作约定,致使双方无法履行该协议而发生争执,被上诉人多次催讨工程款未果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长被农贸市场(商住)门市承建合同书、隐蔽工程验收证明书、工程结算书、抵偿工程款协议以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可以来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签订的承建合同书,因被上诉人李某某不具备承建工程主体资格,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该合同无效,被上诉人李某某对合同无效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垫资承建期间的利息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本案双方争议的系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合同的主体是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经二审查证,长被农贸市场商住门市工程项目系由上诉人陈某个人筹措全部建设资金、并承担该项目的建设、财、物施工管理职责,商住门市铺面的销售、盈亏责任均由陈某个人承担,且在履行承建合同过程中,都是由陈某与李某某对承建工程进行验收以及签订抵偿工程款协议,故上诉人陈某应对该承建工程承担经济责任,一审判决由上诉人陈某承担偿付拖欠被上诉人李某华工程款之民事责任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陈某在二审中提出追加琼海市温泉建筑工程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查琼海市温泉建筑工程公司与琼海市X镇人民政府签订的《联营开发长坡农贸市场合同书》与本案诉争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琼海市温泉建筑工程公司在陈某与李某某签订的承建工程合同中并没有给陈某出具任何授权委托手续,故上诉人这一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而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签订的以部分商住门市铺面抵偿工程款之协议,因该商住铺面上诉人陈某当时并没有合法的所有权,双方签订的协议属无效协议。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垫资部分工程款的利息设有法律依据,其判决欠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琼海市人民法院(2000)琼海经初字第13-X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尚欠被上诉人李某某工程款人民币(略)元及利息(利息从1999年11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妙

审判员张光亲

审判员陈某燕

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邓竣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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