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经济特区发展财务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路发展中心X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省国际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路南段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深圳经济特区发展(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路发展中心X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深圳经济特区发展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陕西省国际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国投)及原审被告深圳经济特区发展(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资金拆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陕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财务公司与陕国投1998年4月17日签订资金拆借合同后,陕国投并未从西安划出该合同项下资金,而是从纽约的外汇账户划入深圳城市合作银行在纽约账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3)X号《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西安不是上述合同的履行地。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陕国投答辩称:我公司在与财务公司签订外汇拆借合同后,即按照财务公司的付款通知将双方约定的外汇拆借资金从我公司设在中国工商银行陕西省分行的账户上汇往财务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西安市,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裁定驳回财务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被告集团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陕国投与财务公司签订外汇拆借合同后,财务公司即给陕国投发出了付款通知。陕国投接此通知后,即根据付款通知的要求通知其外汇账号的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陕西省分行,将外汇借款200万美元汇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陕西省应为本案合同的履行地。财务公司关于陕西西安不是合同履行地,恳请将本案移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确认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裁定驳回财务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臧玉荣
审判员刘贵祥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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