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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孙某某、陆某某、庄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勇,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昱昆,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敬杰,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某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勇、被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敬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7日,孙某某乘坐由案外人黄某某驾驶的皖x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松江区X路、文化路路口时,与陆某某驾驶的沪x轿车相撞,致使车损及孙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孙某某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并住院治疗至2009年3月12日出院,之后孙某某又多次去该院及松江区泗泾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9,106.70元(其中包括伙食费120元、急救医疗费360元)。2009年4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黄某某驾驶的皖x货车未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属违法行为,不能确定沪x车辆的违法行为。此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孙某某无事故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9月18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孙某某受伤后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出具鉴定结论为:孙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给予休息期8个月,护理期5个月,营养期3个月。孙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孙某某的户口性质为家庭户,职业为教师。牌号为沪x轿车登记车主为庄某某,庄某某所有的事故车辆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29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28日二十四时止。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孙某某放弃了对皖x货车关系人的赔偿请求,并要求沪x轿车关系人即陆某某、庄某某赔偿50%的损失。陆某某、庄某某均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作出了责任无法认定的结论,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从本案来看,案外人黄某某驾驶的车辆存在未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陆某某驾驶的车辆虽不能确定有违法行为,但陆某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不存在违法行为,故法院认定案外人黄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陆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且互负连带责任。鉴于孙某某现放弃案外人黄某某依法承担的责任份额及陆某某对此的连带责任,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法院予以准许。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庄某某,故庄某某应对陆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陆某某、庄某某均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悖,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因庄某某所有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根据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内容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内容包括:医药费、诊疗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超出上述责任限额的损失,由陆某某、庄某某按责任赔偿。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孙某某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系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伤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孙某某已提供相应证据,但其中的120元为伙食费应予扣除,法院确认医疗费为28,986.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12天,计240元;3、营养费,按照30元每天计算90天,计2,700元;4、交通费,孙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鉴于陆某某、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均同意赔偿,法院结合孙某某的伤势、就医次数等依法酌定为100元;5、护理费,以每月1,000元计算5个月,计5,000元;6、误工费,孙某某已提供的相应证据,故可按每月1,880元计算8个月,计15,04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孙某某的户籍登记其职业为老师,且孙某某已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居住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计106,700元;8、衣物损失费,孙某某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陆某某、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抗辩意见,法院酌定孙某某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9、鉴定费,系孙某某因本次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陆某某、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予酌情赔偿;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孙某某精神痛苦,陆某某、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对此理应予以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法院确认为3,000元;11、律师代理费,系本起事故给孙某某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陆某某、庄某某亦应予以赔偿,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法院酌定为1,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孙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28,98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15,040元、残疾赔偿金10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以上合计161,966.7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孙某某本判决第一项损失中的120,2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陆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孙某某本判决第一项损失中的余额的50%即20,883.35元;四、陆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孙某某鉴定费1,250元;五、陆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孙某某律师代理费1,500元;六、庄某某对陆某某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之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不服原判,上诉于我院,认为由该公司承保的归属于庄某某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对本次事故没有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无责来承担保险责任。

孙某某则表示服从原判,认为交警对事故没有做出责任认定,因此原审法院对事故责任的处理并无不当,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陆某某、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孙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其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现在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交强险赔偿的金额,是全额还是10%这就涉及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交警部门作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职能部门,依法有权对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但对本次事故,交警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而没有对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根据该《证明》,孙某某所乘车辆的驾驶员在行驶过程中有明显的过错,但不能确定对方事故车辆的过错,故交警部门认为“此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按责论处,在无法查清事故责任的情况下,由事故当事人分担相应的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及社会生活常理。既然事故发生车辆均有不等的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自然不能以无责来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交强险部分。故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陆某某、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13.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中伟

审判员姚敏

代理审判员朱某卫

书记员林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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