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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晃县金声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新晃县金声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晃侗族自治县X镇X路X号(交易大厦X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源康,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60岁,现下落不明。

原告新晃县金声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声家电销售公司)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芳桥、人民陪审员陈锡智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申毅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金声家电销售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源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声家电销售公司诉称:2010年4月29日,被告因与原告单位工作人员认识,提出向原告借款3000元急用,并表态承诺每天付利息50元,原告同意后,被告出具借据,原告将3000元交给被告。事后,被告从未提及归还原告借款的问题,原告打电话给被告,开始被告答应尽快还款,后在被告未主动来单位还款的情况下,原告又再次打电话时被告一起关闭通讯工具。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及约定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共508天)25400元;二、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承担。

原告金声家电销售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据(原件)1份,证实被告张某于2010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承诺每天支付利息50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张某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据》系原始书证,系被告亲笔书写,并加盖本人印章及按手印,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该《借据》来源合法,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通过证据的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如下事实:

2010年4月29日,被告张某以自己的银行卡到期要偿还借款为由,向原告金声家电销售公司(金声家电门市部)借款人民币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1张(借条),借据中载明:“今借到金声家电门市部现金叁仟元整(3000元),用于灌注信用卡。息每天50元,待取款时一次结清帐,给予此据,一中教师,张某,2010年4月29日。”被告张某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特别附上:“卡号(略),密码626639,户名杨天郑,取卡付清借款,电话号码(略)。”被告借款后,未及时还款,原告电话催促被告还款时被告关闭通讯工具,下落不明。原告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元及利息25400元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公告费7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向原告金声家电销售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元,事实清楚,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张某向原告金声家电销售公司出具的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要求及时返还,……。”原告金声家电销售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金声家电销售公司要求被告张某每天支付利息50元(计算起诉之日共计508天)共计25400元,其约定的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2010年10月20日颁布的1年内短期贷款年利率5.56%,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张某应支付原告金声家电销售公司借款利息934.72元{贷款利息(元)=[贷款金额×贷款天数×(贷款年利率÷360)]×4倍,即:[3000(元)×508(天)×(5.56÷360)]×4=934.72元},原告金声家电销售公司要求被告张某支付24465.28元(25400-934.72=224=24465.28元)的利息属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金声家电销售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本案的公告费,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增加了原告诉讼成本,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或提供相应的证据,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某辩权及相关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偿还原告新晃县金声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元,利息934.72元共计人民币3934.72元;

二、被告张某支付原告新晃县金声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公告费人民币700元;

三、驳回新晃县金声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由被告张某付清给原告新晃县金声家电销售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原告新晃县金声家电销售有限公司负担439元,被告张某负担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光经

审判员姚芳桥

人民陪审员陈锡智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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