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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职务侵占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XX,男,2011年10月30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某,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松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X及其辩护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公诉机关补充证据,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XX于2004年3月份应聘到廊坊市德仁商贸有限公司任业务员,负责一级、二级批发业务户的日常业务及结算工作。2005年8月份,被告人郭XX利用职务之便从公司领取客户返利款及收取客户结账货款合计100971元,据为己有,后携款潜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XX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郭XX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辩解侵占的数额应为6万元,有4万多元返利款已经发放给客户,没有实际侵占。

辩护人辩护意见,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侵占100971元数额证据不足,应当按照被告人供述的60000多元对其量刑,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的亲属已积极退赃、退赔,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XX于2004年3月份应聘到廊坊市德仁商贸有限公司任业务员,负责一级、二级批发业务户的日常业务及结算工作。2005年8月份,被告人郭XX利用职务之便从公司领取客户返利款及收取客户结账货款合计60971元,据为己有,后携款潜逃。

案发后,被告人委托亲属与廊坊市德仁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偿还德仁公司167000元,已于2011年11月16日还款67000元,剩余10万元,计划于2012年12月25日还款30000元,2013年12月25日还款30000元,于2014年12月25日还款40000元。廊坊市德仁公司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对郭XX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郭XX予以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张某、裴某、罗某证言,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应证据,退赃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郭XX侵占100971元证据不足,被告人郭XX辩解其有40000元返利款已和原公司财务人员一起发放给业务户,经补充证据,被害单位财务人员无法找到,郭XX所辩解的侵占40000元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不予认定侵占该部分金额,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郭XX案发后委托亲属对被害单位积极退赔,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侠

人民陪审员陈相强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建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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