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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乙、林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广西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韦某某。

被告吴某乙。

被告林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负责人邢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乙、林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广西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韦某某,被告平保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乙、林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2009年6月19日17时,被告吴某乙驾驶桂x号正三轮摩托车由宾阳县财政局往广场方向行驶,至都市X路段时,与相反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吴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甲无责任。原告于2010年10月15日向宾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作出(2010)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平保广西分公司赔偿原告34426.50元,被告林某、吴某乙连带赔偿原告23028.42元。被告林某不服,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生效后,原告根据医院建议取出内固定,于2011年5月31日到宾阳县中医院就诊检查,并于同年6月2日至6月18日住院治疗取出内固定,出院时院方建议全休一个月。2012年1月5日,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现被告应再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477.20元、交通费500元、护某73.64元/天×16天=1178.24元、误工费(至定残日共734天,扣除法院已支持的413天,应计321天)321天×73.64元/天=2363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6天=640元、残疾赔偿金3412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915.50元,共计88277.38元,其中交通费、护某、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81160.18元,不超过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由被告平保广西分公司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117.20元,由被告林某、吴某乙来连带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维护某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吴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证明事故的基本情况、案件认定的事实及赔偿责任;2、疾病证明书、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用情况;3、残疾鉴定书、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情况、支出的鉴定费;4、房某、户口本、营业执照,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基本情况。

被告平保广西分公司辩称,被告吴某乙系无证驾驶,根据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答辩人已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护某原告无证据证明护某人员的工作收入,应按农林某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天数过长,无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残疾赔偿金原告无证据证明事故前居住在城镇满一年以上,收入及消费来自城镇X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原告鉴定之前未与答辩人沟通,无理由要求答辩人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女儿今年已15岁,应计算3年,按农村居民标准;精神抚慰金系重复计算。

被告平保广西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林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吴某乙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平保广西分公司是否因吴某乙无证驾驶而免除其在交强险内的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证据的分析和认定,被告平保广西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6月19日17时,被告吴某乙驾驶桂x号正三轮摩托车由宾阳县财政局往广场方向行驶,于都市X路段时,与相反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吴某乙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会车过程中没有靠右侧行驶,单方过错造成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桂x号的登记车主为施启林,目前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林某,该车参加了平保广西分公司的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吴某乙和吴某甲龙均无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日是由吴某甲龙驾驶桂x号正三轮摩托车搭乘吴某乙为被告林某的客户运送装饰材料,后由吴某乙驾驶返回时发生本案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已产生的损失于2010年10月15日向宾阳县人民法院起诉,本院作出(2010)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平保广西分公司赔偿原告34426.50元,被告林某、吴某乙连带赔偿原告23028.42元。被告林某不服,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生效后,被告平保广西分公司已按判决赔偿原告34426.50元。原告根据医院建议取出内固定,于2011年5月31日到宾阳县中医院就诊检查,并于同年6月2日至6月18日住院治疗取出内固定,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6477.20元,出院建议全休一个月。2012年1月5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伤残。原告居住在宾阳县X镇商贸城东段X号,经营宾阳县兴业装饰材料经营部,从事墙面涂料及装饰材料零售,生育有一子一女,儿子吴某甲谦,X年X月X日出生,女儿吴某甲静,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林某、吴某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赔偿责任应按照生效的(2010)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比例赔偿。即先由平保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林某、吴某乙连带赔偿。被告平保广西分公司辩称被告吴某乙系无证驾驶,根据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免除了无证或者醉酒驾驶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免责情形,但并未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对人身损害进行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此体现了交强险保障受害人及社会大众利益的根本目的,故本案被告吴某乙虽系无证驾驶,但平保广西分公司并不能因此而免除其赔偿责任。

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6477.2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6天=6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某73.64元/天×16天=1178.24元,依照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对护某的判决,原告以批发和零售标准计算,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321天×73.64元/天=23638.44元,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自发生事故之日至其定残日前一天已逾900天,扣减第一次起诉时已支持的413天,现原告仅请求321天,不超过法律规定。原告为从事墙面涂料及装饰材料零售的个体工商户,其请求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票据,鉴于该费用确属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残疾赔偿金341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915.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于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确给其精神带来一定的伤害,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该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8、伤残鉴定费80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1、2项合计7117.20元,因被告平保广西分公司已在该限额内赔偿了10000元,故该项损失由林某、吴某乙连带赔偿;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3、4、5、6、7项合计73060.18元,与(2010)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的该项费用相加,未超过该限额,由被告平保广西分公司承担;第8项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林某、吴某乙连带赔偿。综上,被告林某、吴某乙应赔偿原告吴某甲7117.20+800=7917.20元,被告平保广西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吴某甲73060.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原告吴某甲73060.18元;

二、被告林某、吴某乙连带赔偿原告吴某甲7917.20元。

案件受理费2007元,减半收取1004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83元,被告林某、吴某乙负担921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波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吕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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