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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河南省水利勘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雷某某暨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库某某,男,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水利勘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河南省水利勘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水利勘测公司”),雷某某暨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原告陈某甲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经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库某某,被告河南水利勘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朱某某,被告雷某某,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3日13时10分许,原告陈某甲驾驶“小松鼠”轻便摩托车,沿阳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清丰县X乡X路口南左转弯时,被被告雷某某驾驶的被告河南水利勘测公司所有的豫x“丰田海狮”面包车撞击,致原告陈某甲受伤,所驾驶的“小松鼠”轻便摩托车损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雷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甲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对豫x“丰田海狮”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1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1、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x元,护理费x.90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60元,交通费18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73.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60元,精神抚慰金x元,计x.70元;2、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x.60元(含后续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营养费2300元,鉴定费1480元,衣服损失费400元,计x.60元的90%,即x.14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省水利勘测公司辩称:(1)该公司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共同侵权人,被告雷某某作为直接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清丰县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原告陈某甲承担次要责任亦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经该公司调查确认本次事故的发生于被告雷某某公车私用时,由此引起的损害后果应当由被告雷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仅在车辆管理不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该公司所属豫x“丰田海狮”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款约条款)。请求判令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陈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3)该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各项费用10万元,请求在计算该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时予以扣除。(4)原告陈某甲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赔偿分项的计算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请求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

被告雷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辩称:原告陈某甲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赔偿请求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陈某甲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辩称:(1)鉴于被告河南水利勘测公司在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陈某甲及被告河南水利勘测公司主张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在第三者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3)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月23日13时10分许,被告雷某某驾驶被告河南水利勘测公司所有的豫x“丰田海狮”面包车,沿阳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清丰县X乡X路口南时,与前方由原告陈某甲驾驶的同向行驶的“小松鼠”轻便摩托车在左转弯过程中相撞,致原告陈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交通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陈某甲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雷某某负主要责任。

二、原告陈某甲受伤后即被送至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股骨上段骨折;(2)左肱骨下段骨折;(3)左锁骨外端骨折。经当日在该院行左股骨、左肱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又于2009年5月29日行取钛板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骼骨取骨植骨术,于2009年9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药物对症应用,床上康复功能锻炼;(2)骨折愈合后下床不负重功能锻炼;(3)骨折愈合后1年取出内固定物。

原告陈某甲在上述治疗中,支付医疗费x.60元。

三、原告陈某甲的伤残程度,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陈某甲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

四、原告陈某甲的后续治疗费,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09)临评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陈某甲在骨折愈合后,应分别行左骨折上段及左股骨折内固定取出术,约需后续治疗费x元。为此支付鉴定费680元。

五、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于2008年11月7日,对被告河南水利勘测公司所有的豫x“丰田海狮”面包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15万元(含不计免赔款约条款)的第三者责任险。

六、原告陈某甲的被扶养人为其母李某竹。李某竹出生于1933年10月21日,系农村居民。李某竹由包括原告陈某甲在内的三人扶养(其余二人分别为:陈某选、陈某民)。

七、原告陈某甲在康复期间购置轮椅一台,支付价款860元。

八、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陈某甲所穿着的衣服损坏。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甲已通过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由被告河南水利勘测公司支付的赔偿金9万元。

上述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濮阳市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出院证及医疗费单据,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户籍证明;购买轮椅的票据等在卷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在法庭审理中已经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进行质证。根据“证明规则”,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雷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中,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确保行车安全。但其在驾车行驶中,怠于履行安全行车的高度注意义务,在驾车行驶中未确保安全车速,未与原告陈某甲驾驶的“小松鼠”轻便摩托车保持安全距离,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以及该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原告陈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能做到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正是由于二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认定二人上述违法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了由被告雷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后,在法定复核申请时限内,双方均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因此,本院应当据此认定被告雷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甲负次要责任。同时,根据本案具体案情,酌定由被告雷某某及其他赔偿义务人负8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某甲自行承担20%的责任较为适宜。

原告陈某甲主张的医疗费x.60元,是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支付的医疗费和经司法鉴定机构确认的必然发生的费用的总和。应当依法予以确认该项费用的合理性。

原告陈某甲主张的护理费x.90元,根据其受伤后住院治疗230天需要护理的事实,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进行计算(x元/年÷365天×230天=x.90元),该项费用系合理的费用,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陈某甲主张的误工费x元,是其根据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2008年度10月至12月份的工资表所载明的75元/日的工资标准计算所得。但由于该三份工资表上“敬民”字样无姓氏,不足以证明其系该公司职工,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不宜以此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数额。根据原告陈某甲为清丰县X乡X村民的事实,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结合其自受伤后至定残前一日(2009年9月27日)连续误工247天的事实,其合理的误工费应为7765.68元(x元÷365天×247天=7765.68元)。

原告陈某甲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60元,根据其左下肢伤残程度为九级、左上肢伤残程度为十级的事实,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4454元/年×20年×22%=x.60元),应当依法确认该项费用的合理性。

原告陈某甲主张的交通费1876元数额偏高,根据其住院治疗、鉴定确需支付交通费的事实,酌定以1500元为宜。

原告陈某甲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073.30元,根据其被扶养人李某竹出生于1933年10月21日的事实,可以确认扶养年限为4年又22天;根据李某竹系农村居民,由包括陈某甲在内的三人扶养的事实,结合陈某甲的伤残程度,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标准进行计算,其合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906.34元{【(3044年/年×4年)+(3044元/年÷365天×22天)】÷3×22%=906.34元}。

原告陈某甲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860元,根据其左股骨上段骨折不能行走的事实,购买轮椅支付860元当属合理的支出,对此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陈某甲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根据其受伤后住院治疗230天,参照河南省财政厅公布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30元/天/人(省内)标准计算,该项费用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

原告陈某甲主张的营养费2300元数额偏高。根据其伤情,酌定以1600元为宜。

原告陈某甲主张的鉴定费1480元,是其进行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鉴定时,向司法鉴定机构支付的合理费用,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陈某甲主张的衣服损失400元,数额偏高。根据本次交通事故致其所穿着衣服损坏的事实,酌定以350元为宜。

原告陈某甲主张的精神抚慰金x元,数额偏高。根据本次事故中被告雷某某以及原告陈某甲均有过错,以及本次事故给原告陈某甲造成的伤残程度,酌定以x元为宜。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甲的医疗费x元;护理费x.90元、误工费7765.68元,残疾赔偿金x.6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60元,被抚养费生活费906.34元,精神抚慰金x元,财产损失费350元,计x.52元。同时,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x.60元(含后续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营养费1600元,计x.6元的80%,即x.68元。

被告雷某某应当赔偿原告陈某甲鉴定费1480元的80%,计1184元。

鉴于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作为保险人,与被告雷某某承担上述赔偿义务后,被告河南水利勘测公司无需对原告陈某甲承担赔偿义务,故原告陈某甲应当返还被告河南水利勘测公司支付的x元赔偿金。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x元;护理费x.90元,误工费7765.68元,残疾赔偿金x.6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6.34元,精神抚慰金x元;财产损失350元,计x.5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x.60元(含后续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营养费1600元,计x.6元的80%,即x.68元。

三、被告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鉴定费1480元的80%,计1184元。

四、原告陈某甲返还被告河南省水利勘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赔偿金x元。限于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赔偿金的同时履行。

五、驳回原告陈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96元,由原告负担1641元,被告雷某某负担12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1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相璞

审判员靳秀珠

审判员贾新运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秦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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