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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新隆实业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案

时间:1999-03-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民终字第5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新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初连斌,吉林省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X路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星,北京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新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总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3年8月14日新隆公司与建筑总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筑总公司承建“太阳花园”工程,1994年3月1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原合同约定进行了补充和变更,承包方式由预算加系数改为平方米造价包干,一次包死,其中混合结构住宅部分,每平方米600元;1、X号楼框架结构,每平方米1300元。1994年6月15日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一份《建筑施工合同》,由建筑总公司承建“太阳花园”附属工程,承包方式为预算加系数(该工程已于1994年8月18日投入使用)。“太阳花园”工程1、X号楼一、二层为桑拿、夜总会及酒楼,经双方当事人及长春市建筑质量监督站同意,已提前投入使用,该两栋楼X—X层原为住宅,后改为宾馆,经协商同意亦提前交付使用,由新隆公司自行装修。截止到1994年底新隆公司共给付建筑总公司工程款及材料折价款共计(略)元,后新隆公司因提出工程质量问题,拒绝向建筑总公司继续拨付工程款,致使部分收尾工程未能竣工。1995年1月建筑总公司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新隆公司支付其所欠工程款。1995年3月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新隆公司给付建筑总公司工程款100万元,建筑总公司将收尾工程于1995年5月1日前完工,该工程竣工后,报长春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评定为合格工程。至1995年3月止新隆公司总共给付建筑总公司工程款为(略)元。1995年7月双方当事人对“太阳花园”工程的质量问题进行核查,共查出54个质量问题,双方当事人同意对所查出的质量问题进行扣款处理,但双方对扣款数额及工程总造价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省建设工程预算审查处对工程造价及质量扣款数额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该工程总造价为(略)元,扣除已付工程款后,尚欠“太阳花园”工程的工程款为(略)元(其中保修金为(略)元);尚欠“太阳花园”附属工程的工程款(略)元(其中保修金为(略)元)。同时鉴定部门对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了鉴定,认定工程质量扣款额为(略)元。鉴定后,新隆公司对工程质量扣款数额提出异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次委托吉林省建筑质量检测中心,进行鉴定,认定工程质量扣款数额为(略)元。本院审理期间,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委托中国建设银行总行委托代理部对本案“太阳花园”工程中54个质量问题补偿数额进行鉴定。结论为:“太阳花园”工程54个质量问题,总共扣款数额为(略)元。其中房屋净高不足26米的质量问题扣款数额为(略)元。另新隆公司尚欠建筑总公司“春郊路”工程保修金(略)元,该笔欠款双方无争议。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新隆公司与建筑总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政策规定,应为有效。新隆公司应给付建筑总公司的工程欠款,并承担逾期给付的违约金,还应承担其保修金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建筑总公司应付给新隆公司工程质量维修款及该款的违约金。据此判决:一、新隆公司给付建筑总公司“太阳花园”附属工程欠款(略)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自1994年8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二、新隆公司返给建筑总公司“太阳花园”附属工程保修金(略)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自1995年8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三、新隆公司给付建筑总公司“太阳花园”工程欠款(略)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1995年5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四、新隆公司返还建筑总公司“太阳花园”工程保修金(略)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自1996年5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五、新隆公司给付建筑总公司春郊路工程欠款(略)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从1994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六、建筑总公司给付新隆公司工程质量维修款(略)元及该款的违约金,违约金自1995年5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上述各项违约金的计算1996年5月16日之前的按每日万分之三执行,之后的按每日万分之五执行;七、双方其他之诉予以驳回。案件受理费(略)元,鉴定费(略)元共计(略)元,新隆公司负担(略)元,建筑总公司负担(略)元。

新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太阳花园”工程进行了检测,共检测出54个质量问题,而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未对54个质量问题进行全面鉴定;“太阳花园”工程及其附属工程的总造价应为(略)元,一审认定工程总造价为(略)元,其提高了工程造价价位。建筑总公司称,虽然一审判决没有完全保护其合法权益,但为了尽快解决纠纷,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新隆公司与建筑总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均属有效合同。新隆公司诉称“太阳花园”工程及其附属工程总造价为(略)元,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中国建设银行总行委托代理部鉴定的“太阳花园”工程54个质量问题的房屋维修费用,应由建筑总公司给付新隆公司,但该鉴定中对净高不足26米的房屋(其实际偏差为正负1厘米),以建筑总公司承包价格全额扣款,与建设部《建筑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有关规定不符,应酌情予以调整。新隆公司因“太阳花园”工程的质量问题,停止向建筑总公司支付后期工程款,一审期间,建筑总公司同意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扣款处理,但双方对扣款数额未达成协议,致新隆公司无法支付剩余工程款,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新隆公司给付建筑总公司“太阳花园”工程欠款及保修金欠款的逾期违约金不妥,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七项。

二、变更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新隆公司给付建筑总公司“太阳花园”工程欠款(略)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付清,逾期不履行双倍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变更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新隆公司给付建筑总公司“太阳花园”工程保修金(略)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付清,逾期不履行,双倍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

四、变更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建筑总公司给付新隆公司工程质量维修款(略)元及该款的违约金,违约金自1995年5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付清,逾期不履行双倍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五、驳回新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鉴定费(略)元,共计(略)元,由新隆公司负担(略)元,建筑总公司负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彦祯

审判员孙延平

代理审判员谢卫东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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