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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银滩开发总公司与济南千佛山宾馆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12-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经终字第33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银滩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继省,山东省济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千佛山宾馆。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宾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秉明,济南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兆富,济南军区空军政治部法律顾问。

上诉人青岛银滩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银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济南千佛山宾馆(以下简称千佛山宾馆)“承包配套、改造、经营千佛山宾馆西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鲁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28日,千佛山宾馆与银滩公司签订一份联合兴办济南千佛山大酒店合同书,约定,双方联合兴办该大酒店,期限20年。以千佛山宾馆西院现有设施为基础,进行全面配套改造。配套后的千佛山大酒店达到三星级标准。联营前十年,银滩公司管理,千佛山宾馆参与;后十年,千佛山宾馆管理,银滩公司参与。经营前期,双方利润分配为6∶4,投资本息收回后,利润按3∶7分配。整个配套改造投资总额为人民币1800万元。同年10月31日,千佛山宾馆与银滩公司又签订一份联合兴办济南千佛山大酒店合同书,约定,联营投资总额为3600万元,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银滩公司出资人民币1000万元(主要为配套工程投资),千佛山宾馆出资1000万元(主要为房屋、土地使用权)。其余内容均与上述10月28日合同相同。同年11月26日,双方再签订一份“承包配套、改造、经营千佛山宾馆西院合同书”,约定,双方已签订联合兴办千佛山大酒店合同,为了理顺经营管理体制,为了便于配套、改造、经营的协调,为了获取最大效益,双方经协商,决定将千佛山宾馆的西院承包给银滩公司配套改造、经营,并达成本补充合同条款。承包经营后,原合同配套、改造的内容不变。承包经营期20年,自199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日。1994年承包金为人民币150万元,1995年至1998年每年递增承包金10万元,1999年至2000年每年递增承包金15万元,2005年至2014年,每年递增承包金20万元。如银滩公司未按时如数付承包金视为违约,每日加罚应付总额2‰的罚金,超过三个月不交,千佛山宾馆有权收回经营权,银滩公司投资不退。

另查明:1993年12月24日,千佛山宾馆办理了济南千佛山大酒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同年12月30日,由银滩公司接管经营。银滩公司利用原宾馆设施及条件经营了三个月后,于1994年3月12日委托山东省冶金设计院设计千佛山大酒店总体规划图。同年4月份,银滩公司投资1200万元对主楼、配楼、餐厅进行了配套、改造、装修。银滩公司第一年承包金未交,经千佛山宾馆催要,银滩公司从1995年1月份至8月份陆续交了承包金100万元,至同年12月底,又交付210万元。至此,银滩公司交足了两年的承包金。1995年12月30日,银滩公司向千佛山宾馆提出存在着宿舍楼、门头房、锅炉房等仍未移交的问题,要求配合尽快解决。千佛山宾馆回复银滩公司,依据合同第六条的规定,承包经营的范围是西院的主楼、配楼、餐厅,至于门头房、宿舍楼的问题,因为你公司未按联营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的约定支付拆迁费,无法安置正在居住的干部、职工及青岛双星集团公司,因此没办法也不可能交付使用。关于锅炉房的问题,合同没约定交你公司使用,也属东院的取暖锅炉,不可能承诺交你公司。1996年3月7日,千佛山宾馆致函银滩公司,要求其4月底前支付前期承包金的违约金58万元,同意银滩公司1996年的承包金分两次支付,6月30日前付85万元,12月25日前付85万元。银滩公司到期未交。同年12月26日,千佛山宾馆又书面通知银滩公司:必须在同年12月31日18点之前付清1996年承包金170万元及1994年违约金58万元及利息,否则,将于1997年1月份收回经营权。1997年3月12日,千佛山宾馆再次通知银滩公司:所欠1996年租金170万元及1994年违约金585万元及利息必须在1997年3月31日24点之前付清,否则,1997年4月1日依法收回经营权。同年3月28日,千佛山宾馆又一次通知银滩公司,重申了上述内容。因银滩公司未交清上述费用,1997年4月1日,千佛山宾馆接管了千佛山大酒店。

又查明:千佛山宾馆于1992年11月15日与青岛双星集团公司济南分公司签订一份租房合同,将本案所涉门头房及后院家属楼三套租给青岛双星集团公司济南分公司,租赁期限10年。1993年10月25日,千佛山宾馆与银滩公司对宾馆改造形成纪要,涉及改造、装修的内容共计10项,均未涉及到门头房、宿舍楼的问题。银滩公司在承包经营期内,应承担1994年承包金的违约金(略)元,拖欠1996年承包金170万元,应承担违约金(略)元,应交1997年承包金45万元。1997年4月1日,银滩公司诉至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千佛山宾馆同日亦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该案后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合并审理。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千佛山宾馆原系正常经营中的酒店,1993年10月2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联营合同,由银滩公司出资改造、配套千佛山宾馆西院,双方联合兴办济南千佛山大酒店。后经协商,双方又签订了承包合同,将联合兴办变更为由银滩公司承包配套、改造、经营。该承包合同系在联营合同的基础上签订,联营合同中对配套改造内容作了具体规定,承包合同保留了联营合同的有关配套改造内容条款,纵观前后两个合同,承包合同仅是经营方式的改变。双方虽然在签订联营合同之前协商过门头房、职工宿舍、锅炉房等问题,但由于门头房已出租,职工宿舍有转业军人、职工居住,无法安置,锅炉房属东西院合用的,因此,双方放弃了这一计划。在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改造、配套内容也未涉及到,双方交接时,银滩公司未提出异议,并且已履行了配套、改造义务,时隔两年,银滩公司以此开脱不交租金的责任,不予支持。千佛山宾馆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银滩公司1995年年底才交清了1994年的承包金,已构成违约,故应支付违约金。在千佛山宾馆再三催促下,银滩公司未交1996年承包金,亦构成违约,千佛山宾馆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正当。按照合同第十五条的规定,三个月未交承包金,千佛山宾馆有权收回经营权,银滩公司的投资不退。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双方签订的“承包配套改造、经营千佛山宾馆西院合同”终止履行。济南千佛山大酒店由千佛山宾馆收回经营。银滩公司投资不予退还。二、银滩公司支付千佛山宾馆1994年逾期交纳承包金的违约金(略)元,支付1996年承包金170万元及违约金(略)元,支付1997年一季度承包金45万元,合计(略)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加倍偿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三、银滩公司自行承担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银滩公司负担。

银滩公司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由于被上诉人不能将门头房、宿舍楼、锅炉房交给上诉人,导致本案纠纷,原审认定银滩公司违约不当。另外,承包合同是在联营合同的基础上签订的,是联营合同的补充,在千佛山宾馆收回经营权之后,银滩公司对千佛山大酒店仍享有一个联营投入者所享有的一切权利。千佛山宾馆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的门头房、锅炉房、宿舍楼没有事实依据,承包合同约定,仍按原联营合同第六条约定的配套、改造内容执行,未约定将门头房、宿舍楼、锅炉房交给上诉人承包、装修、改造,双方达成的关于改造方案讨论纪要中也未涉及到宿舍楼、门头房、锅炉房。银滩公司违约的事实客观存在,答辩人收回经营权正当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先后签订的三份合同,形成了联营与承包两个法律关系。1993年10月28日及10月31日的合同,其基本内容为双方联合经营千佛山大酒店;承包配套、改造、经营千佛山宾馆西院合同书,使双方形成了在联营的基础上由银滩公司承包该大酒店的法律关系。在双方履行承包协议过程中,银滩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交纳承包金,已构成违约。关于银滩公司所主张的门头房、锅炉房及宿舍楼的问题,在双方于1993年10月25日所形成的对千佛山宾馆的改造方案中,以及上述联营合同及承包合同中均未进行约定,因此,银滩公司以千佛山宾馆未移交门头房等作为抗辩理由,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千佛山宾馆的请求,对双方之间承包法律关系予以审理,判令银滩公司补足承包金并承担违约责任,终止履行承包协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银滩公司在上诉理由中所主张的“银滩公司对千佛山大酒店应享有投资者所享有的一切权利”,因不属本案所审理的承包法律关系中的范围,本案不予处理。至于对联营合同的效力的认定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投资是否到位、投资款应否退回和债权债务的承担问题,均属双方联营法律关系中的问题,应由银滩公司另行主张,另案解决。综上,原审判决对双方承包法律关系部分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判决虽然认定承包合同系在联营合同的基础上签订,联营合同对配套内容作了具体规定,承包合同保留了联营合同有关配套改造内容条款,纵观前后两个合同,承包合同仅是经营方式的改变,但判决对未经审理的联营部分也进行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银滩公司关于千佛山宾馆在承包合同中首先违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鲁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及诉讼费的承担部分。

二、变更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千佛山宾馆与银滩公司之间的“承包配套、改造、经营千佛山宾馆西院合同”终止履行。济南千佛山大酒店由千佛山宾馆收回经营。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银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晓明

审判员臧玉荣

审判员于松波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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