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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31岁。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0月25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4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回某某,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豫x本田汽车在郑州市中原区须水立交桥下,以被害人李某碰了自己的车为由,将李某驾驶的客车拦下,随后窜上该车,朝李某脸部打了几拳,致使李某右眼眶内壁骨折。经鉴定,李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2010年2月15日,被告人邓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因被告人邓某某家属积极对其进行赔偿,取得其谅解并撤回某带民事诉讼,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其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某、证人刘某、陈某、张某、赵某、谷某某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二七区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本案被告人邓某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邓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家属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6日起至2010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艳

代理审判员靳苍华

人民陪审员裴伟英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樊力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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