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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某某诉商丘职业技术学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窦某某(又名豆某云),女,汉族,59岁。

被告商丘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院长。

原告窦某某(又名豆某云)诉被告商丘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职业技术学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3月12日向原告窦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廉政监督卡,于2009年3月12日向被告职业技术学院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廉政监督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职业技术学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宝文、周献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某某诉称,2001年4月中旬,原商丘商业学校因招生经费不足,经商丘商业学校老师潘金钊之手借用我本金五万元,约定年息1.5分,并给我出具借条。后来,商丘商业学校并入职业技术学院。职业技术学院自2005年元月至2009年元月每年归还我本金一万元,现本金已还清,利息经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利息x元。

被告职业技术学院辩称,被告借的是潘金钊的借款非原告的借款,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被告应否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对潘金钊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潘金钊出具的通知书属实。

原告窦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3年11月6日原商丘商业学校出具的借条两张,证明学校分二次借用原告现金五万元,并将原始借条直接交给原告,约定利率1.5分,经手人为原商丘商业学校校长潘金钊和学生科长李力;2、2007年4月27日原商业学校校长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借原告的借款属实;3、2009年1月19日会计证明、潘金钊通知书一张,证明被告借的是原告的借款,以此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职业技术学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商丘商业学校分别于2001年4月17日、4月20日出具的原始借条两张,证明从2001年4月至2003年11月的借款利率为年息1分,利率不应按年息10%计算,应按年息1%计算。

经庭审质证,被告职业技术学院对2003年11月6日原商丘商业学校出具的两张借条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出借人为潘金钊,只能证明原告占有该借条,证明不了潘金钊为经手人。被告职业技术学院对2007年4月27日原商业学校校长出具的证明证据本身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证人已退休又非经手人不能证明当时借款实际情况,证明当时潘金钊为出借人,其履行的不是职务行为,利率不应按年息15%计算,应按年息1.5%计算。被告职业技术学院对2009年1月19日会计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出借人是原告,只能证明被告已支付全部本金。被告职业技术学院对2009年1月19日潘金钊通知书证据本身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2003年11月6日两张借条相矛盾,不能证明出借人为原告。原告对商丘商业学校于2001年4月17日、4月20日出具的两张原始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第一次开庭被告未提交,本来不应该质证,实际借款利率从借款之日都是1分5厘,证明潘金钊、李立二人是职务行为。

经庭审调查质证,本院确认2003年11月6日原商丘商业学校出具的两张借条、2007年4月27日原商业学校校长出具的证明、2009年1月19日会计证明、2009年1月19日潘金钊通知书、2001年4月17日、4月20日出具的两张原始借条的证据真实有效,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且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商丘商业学校因招生急于用钱,经原商丘商业学校老师潘金钊、李立之手,于2001年4月17日在原告窦某某处借现金三万元,于2001年4月20日在原告窦某某处借现金二万元,当时约定年息均为1分,并写有借条。原商丘商业学校于2003年11月6日又为原告出具两张借条(该借条与2001年4月17日、2001年4月20日的借条属同一借款),具体内容为:一张借条为今收到潘金钊(商业学校借)交来借现金三万元,2001年4月17日至今未还,年息1分5厘,另一张借条为今收到潘金钊(商业学校借)交来借现金二万元,2001年4月20日至今未还,年息1分5厘。原商丘商业学校已合并到商丘职业技术学院,职业技术学院于2005年2月5日、2006年1月27日、2007年2月20日、2008年2月3日、2009年1月19日分别归还原告本金一万元,利息经催要至今未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x元。

本院认为,原商丘商业学校因招生用钱,经原商丘商业学校老师潘金钊、李立之手,分两次在原告窦某某处借款五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与原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同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潘金钊、李立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又因原商丘商业学校已合并到职业技术学院,原商丘商业学校的民事行为应由职业技术学院负责,所以该借款利息应由被告职业技术学院偿还原告。因同一借款原商丘商业学校为原告两次均出具两张借条,两次借条内容不完全相同,第二次出具的借条是对第一次出具借条的变更,即对该民间借贷合同进行变更,该合同变更双方协商一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约定借款利率年息1分5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借款利率应按约定年息1分5厘计算。年息1分5厘作为常识应理解为一年按10个月,每月利率按1.5%计算即1万元一天的利息应为:x元×1.5%×10÷365=4.11元。具体计算方式:借款时间2001年3月17日、2001年3月20日均按2001年3月20日计算,最后再加上三万元3天的利息,未还利息按照法律规定不得计算复息,所以利息应计算至2009年1月19日,每年按365天计算,每月按30天计算。本金五万元借款的时间应计算至2005年2月5日,2001年3月20日至2004年3月20日为3年合计为:3×365天=1095天,2004年3月20日至2005年1月20日为11个月合计为:11×30天=330天,2005年1月20日至2005年2月5日为16天,共计1441天,利息合计为:4.11元×1441×5=x.55元;2005年2月5日归还本金x元后,下余本金为x元借款计息的时间应从2005年2月5日计算至2006年1月27日,2005年2月5日至2006年1月5日为11个月合计为:11×30天=330天,2006年1月5日至2006年1月27日为22天,共计352天,利息合计为:4.11元×352×4=5786.88元;2006年1月27日归还本金x元后,下余本金为x元借款计息的时间应从2006年1月27日计算至2007年2月20日,2006年1月27日至2007年1月27日为1年为365天,2007年1月27日至2007年2月20日为24天,再加上前述3万元应计息的3天,合计392天,利息合计为:4.11元×392×3=4833.36元;2006年2月20日归还本金x元后,下余本金为x元借款计息的时间应从2007年2月20日计算至2008年2月3日,2007年2月20日至2008年1月20日为11个月合计为:11×30天=330天,2008年1月20日至2008年2月3日为14天,合计345天,利息合计为:4.11元×345×2=2835.9元;2008年2月3日归还本金x元后,下余本金为x元借款计息的时间应从2008年2月3日计算至2009年1月19日,2008年2月3日至2009年1月3日为11个月合计为:11×30天=330天,2009年1月3日至2009年1月19日为16天,合计346天,利息合计为:4.11元×346×1=1422.06元。上述利息总计为:x.55元+5786.88元+4833.36元+2835.9元+1422.06元=x.75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x.75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x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诉讼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丘职业技术学院支付原告窦某某(又名豆某云)借款利息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94元,由被告商丘职业技术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国红

审判员贾立法

审判员李正乾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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