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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诉田某、王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田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田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在广州打工期间结识了一名为“杨杨”(音同,另案处理)的湖南洞口籍中年女子,二人逐渐发展成同居关系。同年8月,二人一起返回湖南再回到各自原籍。其后,王某去洞口找“杨杨”,“杨杨”向王某传授了冒充“神医”要他人交出财物“施法”再调包窃取的方法。2011年10月22日,在“杨杨”的安排下,被告人王某、田某分别从邵东、溆浦赶到娄底,在城区内的某宾馆X房间与“杨杨”会合。见面后,“杨杨”向二人交待了如何行骗及具体的分工。2011年10月23日7时许,“杨杨”又喊来一中年男子(另案处理)共同参与作案。当日8时许,四人在娄底大汉精品建材城看到年老的被害人颜××,将其确定为行骗对象。根据事先商定,中年男子负责望风,田某上前问颜××是否知道附近有一名能治百病的老医生,“杨杨”假装路人上前搭讪称有这么一名医生,二人与颜××攀谈并询问其家里的情况,王某尾随在后偷听。同行一段路程后,王某绕到前方假装从一条巷子出来,“杨杨”称王某是老神医的孙子、医术也很高超,之后便借口离开。王某当着颜××的面将田某的情况说了一下,田某故作惊讶称很神奇,要求王某帮忙“施法”。王某又说颜××的小女儿近期会遭大灾,颜××请王某设法化解。随后,应王某的要求,颜××在女儿颜×家中拿了22000元用白色塑料袋包好并用一个绿色纤维袋装着,来到大汉路建材城的公交车站台与王某、田某见面,“杨杨”、王某、田某亦准备了一叠商品传单用黑色塑料袋包好。颜××、田某分别将绿色纤维袋和黑色塑料袋交给了王某,王某谎称“施法”不得偷看,待颜××、田某转过身去之后趁机将两个袋子内的物品调包。随后,王某要求颜××、田某在三天之后才能打开已“施法”的物品,颜××予以应允并拿着已被调包的袋子回到家中。尔后,王某、田某与“杨杨”、中年男子会合,一起乘坐出租车返回宾馆X房间,四人清点了赃款之后予以平分,每人分得5500元。

2011年11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田某与“杨杨”、中年男子再次来到娄底涟钢某酒店附近,准备采取同样方法窃取被害人肖××的财物时,被颜××看见并报警,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田某,“杨杨”及中年男子趁机逃跑。

被告人王某、田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被告人王某退赔了13400元赃款,该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颜××的女儿颜×。

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田某均系主犯,到案后均能坦白其罪行,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田某四年到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仅分得400元赃款,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在广州打工期间结识了一名为“杨杨”的湖南洞口籍中年女子,二人逐渐发展成同居关系。同年8月,二人一起返回湖南再回到各自原籍。其后,王某去洞口找“杨杨”,“杨杨”向王某传授了冒充“神医”要他人交出财物“施法”再调包窃取的方法。2011年10月22日,在“杨杨”的安排下,被告人王某、田某分别从邵东、溆浦赶到娄底,在娄底城区内的某宾馆X房间与“杨杨”会合。见面后,“杨杨”向二人交待了如何行骗及具体的分工。2011年10月23日7时许,“杨杨”又喊来一中年男子共同参与作案。当日8时许,四人在娄底大汉精品建材城看到年老的被害人颜××,将其确定为行骗对象。根据事先商定,中年男子负责望风,田某上前问颜××是否知道附近有一名能治百病的老医生,“杨杨”假装路人上前搭讪称有这么一名医生,二人与颜××攀谈并询问其家里的情况,王某尾随在后偷听。同行一段路程后,王某绕到前方假装从一条巷子出来,“杨杨”称王某是老神医的孙子、医术也很高超,之后便借口离开。王某当着颜××的面将田某的情况说了一下,田某故作惊讶称很神奇,要求王某帮忙“施法”。王某又说颜××的小女儿近期会遭大灾,颜××请王某设法化解。随后,应王某的要求,颜××在女儿颜×家中拿了22000元用白色塑料袋包好并用一个绿色纤维袋装着,来到大汉路建材城的公交车站台与王某、田某见面,“杨杨”、王某、田某亦准备了一叠商品传单用黑色塑料袋包好。颜××、田某分别将绿色纤维袋和黑色塑料袋交给了王某,王某谎称“施法”不得偷看,待颜××、田某转过身去之后趁机将两个袋子内的物品调包。随后,王某要求颜××、田某在三天之后才能打开已“施法”的物品,颜××予以应允并拿着已被调包的袋子回到家中。尔后,王某、田某与“杨杨”、中年男子会合,一起乘坐出租车返回宾馆X房间,四人清点了赃款之后予以平分,每人分得5500元。

2011年11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田某与“杨杨”、中年男子再次来到娄底涟钢某酒店附近,准备采取同样方法窃取被害人肖××的财物时,被颜××看见并报警,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田某,“杨杨”及中年男子趁机逃跑。

被告人王某、田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被告人王某退赔了13400元赃款,该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颜××的女儿颜×。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颜××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23日其被人以欺骗的方法盗窃现金22000元的事实;

2、证人颜某证言,证明其放在家里的22000元现金由母亲颜××拿走后被人调包窃取的事实;

3、证人肖××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田某等人企图骗取其财物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

4、辩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田某、王某均能辨认出其共同作案地点是大汉精品建材城正对面马路上的大汉精品建材城公交车站站台、被害人颜××能辨认出被告人王某、田某系案发时对其行骗的人的事实;

5、作案工具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田某用于调包窃取财物的作案工具的特征;

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田某均是被动归案的事实;

7、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现金13400元,该款由被害人颜××的女儿颜×领回的事实;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田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9、被告人王某、田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田某均系犯罪行为的具体实施者,起了积极、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两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积极退赃、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田某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霞

人民陪审员谭小桂

人民陪审员谭金梅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梁胜益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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