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玉某、黄某盗窃罪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玉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某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玉某、黄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玉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玉某、黄某经商量后窜到南宁市X区菜市场,由被告人黄某在旁放风,被告人玉某趁被害人李X不注意看管之机,将被害人李X放在电动车篮子中的一购物袋(内有现金人民币13840元、身份证等物)盗走。两人逃离现场不远后被巡逻的公安民警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玉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某、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被告人玉某、黄某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玉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玉某、黄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玉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玉某、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玉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玉某、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玉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四个月幅度内量刑,黄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至二年三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被告人玉某、黄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春松

代理审判员景影

人民陪审员周树立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彭俏杏

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某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一审 盗窃罪 黄某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7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