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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刘某×、郭××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文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贺××。

被告刘某×。

被告郭××。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

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郭××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贺××,被告刘某×、郭××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14日上午9时许,原告准备在自己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宅基地上(宅基地证号为×集建(宅)字第×××号)建筑住宅,在雇用工人挖地基槽时,被告刘某×指使其妻子郭××出面进行阻拦,阻碍了原告的正常施工。虽经村X村民进行调解,但无济于事。被告郭××采用坐地撒泼和抢夺原告雇用工人工具及殴打雇用工人的手段,使得施工无法正常进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停止阻拦原告正常施工的行为;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二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陈述的宅基地应是二被告所有。2002年,被告在×××村购买一处宅基地并建房居住。二被告的房屋前面以前是个鱼坑,2002年×××村的刘某×申请将鱼坑划为宅基地,2002年二被告向刘某×购买了这块地方。后二被告向村里提出要求办理宅基地证,村X村里统一办。后来二被告多次找村里,但证一直没有办下来。事后二被告投资垫土。二、原告的宅基地证系非法所得,取得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案件事实依据。原告并未向村里交纳宅基地款,二被告已经向镇X镇政府正在处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集建(宅)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对诉争的土地享有使用权。

2、光盘一碟。用以证实原告挖地基准备建房过程中,二被告进行阻拦,二被告存在侵权事实。

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原告证据1,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该证取得程序不合法,从四至可以看出刘某还有一处宅基地,该证是违反相应法律法规的。原告证据2,原告挖的是二被告的院,二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

庭审中,二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1、2002年8月12日××县X村民委员会暂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刘某×已交纳宅基地款3000元,该地块刘某×享有使用权。

2、2011年3月15日刘某×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刘某×在2002年12月1日将宅基地以130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被告刘某×享有该宅基地的使用权。

3、2011年4月17日刘某×、刘某×证明一份。

4、2011年4月19日李××证明一份。

5、2011年4月26日刘某×、刘某×证明一份。

以上证据3、4、5,用以证实2002年12月份被告购买宅基地后拉土垫宅基地,被告共投资26700元。

6、照片一张。用以证实原告所挖地基在二被告院内,二被告阻拦并不属于侵权,二被告是行使自己的正当权利。

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实二被告主张。刘某×不是×××村X村民,按宅基地的使用管理办法,只有本村X村分得宅基地,被告对土地的买卖是不合法的。被告证据2,质证意见同被告证据1。被告证据3、4、5,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而没有出庭,证据不真实,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证据6,照片不能证明二被告的主张。假如原告为了正常施工有一点妨碍行为,被告也应该提供方便。被告刘某×也承认并不是因为这点才阻止原告施工。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1,虽被告有异议,但被告所述不属本案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具有证据效力。原告证据2,被告在庭审中承认阻拦原告施工,具有证据效力。二被告证据1、2、6,不能对抗原告证据1,不能证实二被告对诉争土地享有使用权,不具有证据效力。二被告证据3、4、5,不能证实二被告对诉争土地享有使用权,同时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查明,2005年3月,原告刘某经××县国土资源局登记,依法取得了位于××县X村X平方米集体土地的使用权,用途为住宅,四至为东至街、南某、西至刘某、北至刘某×。2011年3月14日,原告在该土地上建房施工时,被告刘某×、郭××予以阻拦。

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刘某经××县国土资源局登记,依法取得了位于××县X村X街、南某、西至刘某、北至刘某×240平方米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原告在该土地上建房施工时,被告刘某××、郭××予以阻拦,侵犯了原告刘某的土地使用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郭××辩称的原告陈述的宅基地应是二被告所有、原告所挖地基在二被告院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刘××、郭××辩称的原告的宅基地证系非法所得,不属本案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郭××停止阻拦原告刘某在享有使用权的位于××县X村X街、南某、西至刘某、北至刘某×240平方米集体土地上建房施工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郭××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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