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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旅游客车厂与上海奉贤工贸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参建纠纷案

时间:1998-08-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民终字第7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7)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旅游客车厂。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金信年,上海市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奉贤工贸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世明,上海市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旅游客车厂(以下简称上海客车厂)为与被上诉人上海奉贤工贸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奉贤公司)房屋参建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6)沪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4年4月25日,上海客车厂与奉贤公司签订《联合建造国和路X号住宅协议书》,约定:在国和路X号(略)平方米基地上建造约2万平方米的住宅。上海客车厂负责申请立项、三通一平,负责办理土地、房产两证;奉贤公司负责组织单位参建、收取参建费,负责工程施工,承担小区公建配套和城市建设配套费用。同时还约定,工程前期动迁建设费人民币2000万元为闭口价由奉贤公司向上海客车厂支付;小区内的所有房源归参建方所有,并由奉贤公司统一安排;超出2万平方米部分,上海客车厂得35%,奉贤公司得65%。协议签订后,奉贤公司先后向上海客车厂支付人民币1900万元,向有关部门交付住宅建设配套费人民币(略)元,公建配套费人民币200万元,环卫费人民币(略)元,绿化建设款人民币(略)元,煤气管线费人民币20万元,还向有关部门交付商业用房(略)平方米。该工程于1994年11月20日开工,翌年9月20日竣工,10月25日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1996年3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将讼争房屋编为国和路X弄X—X号门牌。后奉贤公司以参建、调拨形式转让了讼争房屋建筑面积(略)平方米。一审期间,经上海市光华会计师事务所评估为上海市X路X弄立项批准建造房屋的建筑面积为(略)平方米,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人民币2660元,合计总价为人民币(略)元。未经立项批准建造的加层房屋建筑面积为1518平方米。二审期间,该违章加层部分已经上海市规划部门处理。

另查明:上海客车厂提供的该宗地块建设用地为国家划拨用地,其与奉贤公司联建时,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上海客车厂以“联建”为名,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将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奉贤公司,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该行为违反国家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规定,故双方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对方。考虑到讼争房屋已实际建成,奉贤公司已将大部分房屋转让他人,且部分居民已经入住,故奉贤公司转让他人的房屋可不予返还,其余房屋的所有权归上海客车厂所有,上海客车厂按现行市价估值赔偿奉贤公司经济损失。至于加层房屋因未获有关部门批准,故本院不予处理。据此判决:一、双方签订的联合建造国和路X号住宅协议无效。二、上海市X路X弄X号至X号整幢;X号至X号整幢;X号X室至X室、X室至X室;X号整单元;X号X室、X室、X室、X室、X室、X室、X室、X室、X室、X室、X室、X室;X号X室、X室;X号X室至X室、X室至X室、X室至X室、X室至X室、X室至X室;X号X室至X室、X室至X室;X号X室至X室、X室至X室、X室至X室、X室至X室;X号X室至X室、X室、X室、X室、X室、X室、X室、X室至X室;X号X室至X室、X室至X室共计建筑面积(略)平方米房屋归奉贤公司所有,其余房屋归上海客车厂所有(不包括加层部分的房屋)。三、上海客车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奉贤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四、上海客车厂其余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及房屋评估费人民币(略)元由双方各半负担。

上海客车厂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本着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原则,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坐落在上海市X路X弄内(以下简称该小区)2万平方米房屋产权归上海客车厂所有,使用权归奉贤公司。超过2万平方米部分的1135平方米房屋和加层部分1518平方米房屋共计2653平方米(该小区上述面积如仍有多余,双方还按4∶6分成)产权归上海客车厂,其中的(略)平方米房屋的使用权归奉贤公司。

二、上海客车厂已转让的该小区的八套房屋应依所得房屋的相应层次、面积房屋归还奉贤公司使用。

三、该小区的加层部分1518平方米房屋由上海客车厂负责补办合法手续,所产生的费用包括罚款由上海客车厂承担。

四、本调解书生效后该小区房屋的公建配套的红线内煤气管道费、环卫费由上海客车厂承担。奉贤公司承担该小区红线外的煤气管道费用40万元。

五、奉贤公司应给付上海客车厂人民币60万元,按沪光会字(97)第X号评估报告的房屋评估价每平方米2660元给付该小区属奉贤公司使用的房屋(交付房屋按整幢房垂直分割)。

六、本调解书生效后,该小区的房屋物业管理由上海客车厂负责管理,并交付有关物业管理修缮基金和其他物业管理费用及负责该小区房屋的正常维修、保养工作。

七、奉贤公司依法上交的公建商业用房554平方米和居委会六间用房,上海客车厂予以认可。

八、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奉贤公司、上海客车厂应无条件交接该小区房屋的物业管理业务工作和应移交的费用。

九、上海客车厂应协助奉贤公司办理好居民入住手续。

十、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双方各半负担。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天内,由奉贤公司以支票形式支付上海客车厂人民币(略)元。

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谭红

代理审判员冯小光

代理审判员贾静

一九九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刘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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