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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如东县支行与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借款纠纷案

时间:1998-07-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经终字第24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如东县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吴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支行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守豹,北京普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X路光荣小区号楼。

负责人:于某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分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分行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南通西田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号标准厂房。

法定代表人:西田信雄,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上海西田超级娱乐宫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西田信雄,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如东县支行(以下简称如东农行)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原审被告南通西田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田化妆品公司)、上海西田超级娱乐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田娱乐宫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4年7月初,如东农行与吉林市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吉林信托)、西田化妆品公司法定代表人西田信雄协商了西田化妆品公司借款事宜。同年7月15日、16日,吉林信托分两次将人民币1300万元汇入其下属的分支机构吉林信托驻深圳代表处。同年7月22日,该代表处以债券款的名义将上述款项汇至如东农行信托部。如东农行于某年7月29日向吉林信托驻深圳代表处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贵公司与我行信托部签订的总金额为1300万元的委托贷款协议书仅作为参考,对这笔资金在规定的期限内由我行保证还本结息。次日,以吉林信托驻深圳代表处为甲方,如东农行信托部为乙方,西田化妆品公司为丙方签订一份委托放款协议书,约定:按照乙方的有关规定,甲方将人民币1300万元存入乙方,作为甲方委托乙方对丙方发放委托放款的基金,在委托放款收回后,乙方将委托放款基金汇划甲方;借款期间自1994年7月25日至1995年7月25日,为期一年;月利率915‰;月委托放款手续费2‰归乙方收益;丙方如不能按期归还,乙方有权处理丙方作为还本付息保障的抵押品(含无形资产),并按30%罚收逾期利息。同年8月3日,如东农行根据西田化妆品公司的指示,汇入西田化妆品公司人民币700万元。同年8月11日,如东农行扣除化妆品公司三季度利息保证金(略)元,汇入西田化妆品公司(略)万元。同年8月17日、19日,西田化妆品公司偿付吉林信托驻深圳代表1300万元的利息差额并自同年7月22日至25日三天的利息共计(略)万元。

另查明:1994年7月22日、7月31日,西田娱乐宫公司董事长西田信雄分别向吉林信托出具承诺书,承诺:吉林信托在如东农行的1300万元存款,由西田娱乐宫公司承担一切责任及风险,并以公司全部资产及经营权为抵押;1300万元人民币的利息自1994年7月22日起按年息30%计算,由西田娱乐宫负担。同年,西田信雄又以西田娱乐宫公司董事长的名义,向如东农行出具承诺书两份。一份承诺书称:西田娱乐宫公司有形资产形成后将达到300万美元,无形资产概算将超过100万美元,现全部作为西田化妆品公司贷款的抵押,抵押贷款总额为1300万元人民币,如西田化妆品公司不能还本付息,全部资产交如东农行信托部,优先清偿贷款。另一份承诺书称:西田娱乐宫公司形成有形资产227万元,作为西田化妆品公司的贷款抵押,如西田化妆品公司不能还本付息,由如东农行信托部处理。另外,西田信雄还以西田化妆品公司董事长的名义,向如东农行信托部承诺,西田化妆品公司以全部资产向如东农行抵押贷款320万元,如未还本付息,全部资产由如东农行信托部处理。1996年4月,吉林信托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东农行偿还借款本息。

又查明:原如东农行信托部主任何某某于1994年7月29日致函吉林信托驻深圳代表处称:这笔“委托贷款”业务,对“存单”问题形成敏感,作为一种凭据应当出具。待以后淡化后,可以将已开好的存单寄给你们。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如东农行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定期整存整取存单变造的证据复印件,编号为(略);吉林信托向本院提交了由定期整存整取存单变造的证据原件,编号为(略)。(略)号证据出具的日期为1994年7月25日,定期整存整取存单改为“委托贷款保证金”;(略)号证据出具的日期为同年7月30日,定期整存整取存单改为委托贷款存单。

又查明:吉林信托已于1996年撤销,其业务并入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如东农行以吸收大额存款的方式从吉林信托拆借资金,又借给西田化妆品公司,从中收取利息及手续费,到期后又拒绝支付,对此纠纷的产生应负主要责任;吉林信托为谋取高额息差,西田化妆品公司借款后不予偿还,西田娱乐宫公司为西田化妆品公司借款多次出具承诺书,对此纠纷亦有一定责任。吉林信托、如东农行、西田化妆品公司、西田娱乐宫公司的行为扰乱国家金融秩序,损害国家利益,违反国家法律及金融法规,均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对吉林信托获取的高额息差、如东农行收取的利息及手续费应予收缴。由于某笔资金属国家财产,故此期间产生的合理利息应予保护。根据民法的返还原则,应互相返还。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五)、(七)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如东农行偿还吉林信托130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915‰计,计息时间从1994年7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二、西田化妆品公司偿还如东农行(略)万元及利息(按月息915‰之计,700万元计息从1994年8月3日,(略)万元计息从1994年8月11日至还清之日);三、对吉林信托收取的高额息差(略)万元及如东农行收取的利息及手续费(略)万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如东农行承担(略)元,吉林信托承担(略)元,西田化妆品公司承担(略)元,西田娱乐宫公司承担(略)元。

如东农行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如东农行与吉林信托不存在借贷关系;吉林信托与西田化妆品公司恶意串通,如东农行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出具了承诺,该承诺是无效的;如东农行向吉林信托驻深圳代表处出具的是委托放款收据而不是大额存单,西田化妆品公司向吉林信托借款,如东农行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吉林信托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认为:吉林信托将款项通过如东农行交与西田化妆品公司使用,三方签订了委托放款协议书,吉林信托从西田化妆品公司收取了高额息差,所以,本案属委托贷款纠纷。根据委托放款协议的约定,如西田化妆品公司不能按期归还贷款,如东农行有权处理抵押物并加收逾期罚息,且由于某签订委托放款协议之前,如东农行已向吉林信托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该笔资金在规定期限内由其还本结息,因此,如东农行亦应承担偿付吉林信托本息的义务。如东农行关于某案属委托贷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西田化妆品公司、西田娱乐宫公司均系西田信雄申办的企业,西田信雄为了获取该笔款项,多次以西田化妆品公司和西田娱乐宫公司的名义,向如东农行、吉林信托承诺,愿以上述两公司的财产抵押担保,西田化妆品公司、西田娱乐宫公司应共同承担偿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审虽将西田娱乐宫公司列为被告,但未判令其承担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吉林信托收取西田化妆品公司的高息(略)万元可不予收缴,但应折抵本金。原审判决收缴吉林信托收取的高额息差及如东农行收取的利息及手续费,违反了本院《关于某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3条有关收缴应须经院长批准,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的规定,故原审判决主文第三项有关制裁的内容应予撤销。综上,如东农行关于某诺书应认定为无效,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将三方当事人的关系认定为拆借与借款,根据款的流向适用互相返还原则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南通西田化妆品有限公司、上海西田娱乐宫有限公司共同偿付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借款本金(略)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915‰计,自1994年7月22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中国农业银行如东县支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中国农业银行如东县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某

审判员于某波

代理审判员朱某年

一九九八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王宪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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