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8)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男,香港居民。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汉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高雄X号人大大厦附二楼。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汉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汉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汉正地房地产开发公司柳州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香港居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麦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香港居民。住址:同上,系陈某某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香港居民。住址:同上,系陈某某之子。
原审被告:麦某丙,男,香港居民。
上诉人叶某某、武汉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南宁分公司、昆明分公司、柳州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麦某甲、麦某乙及原审被告麦某丙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鄂民初字第5—X号民事裁定,叶某某以继承、侵权系基于不同事实和法律的案由,不应并案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不存在继承法律关系,以其为被告起诉应按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为由;武汉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该案的管辖问题应以被告所在地确定,一审裁定以第三人武汉正地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注册登记地确定管辖没有法律依据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陈某某答辩认为,一审裁定合法、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陈某某等以秦抱石的继承人身份提起继承及侵权之诉,其诉讼请求的实质是要求确认秦抱石是武汉正地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其南宁、昆明、柳州分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秦抱石作为惟一股东有权决定公司事务并处置公司的资产,进而要求排除叶某某、麦某丙对公司资产的侵权妨害,依照秦抱石的公证遗嘱处理公司资产。据此,在本案当事人之间直接成立的应为侵权之诉,自应以侵权之诉确定本案管辖权。武汉正地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住所地在武汉,本案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叶某某、武汉正地房地产开发公司各承担2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竹梅
审判员于晓白
审判员张章
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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