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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甲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甲。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下午,被告人冯某甲受人宴请,在本县X区X路一餐馆晚餐时饮酒。当晚十时许,酒后的被告人冯某甲驾驶鄂x号鑫源牌x—13A型普通两轮摩托车回家,自巴东县X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官渡口集镇“桥头餐馆”门口处,因醉酒驾驶,将行人朱某某撞倒,致其左手肘关节、左膝关节等处受伤。经当地群众报警后,巴东县公安局官渡口派出所民警出警将被告人冯某甲抓获,当民警发现被告人冯某甲有饮酒状况后,委托官渡口卫生院医务人员对其血液样品进行了抽取。当日,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巴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冯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朱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后经对被告人冯某甲抽取的该血液样品检测:受检人冯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8.73/100mL。

侦查中,被告人冯某甲与被害人朱某某就损害赔偿事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冯某甲一次性赔偿朱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冯某甲已按该协议支付朱某某赔偿款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乙、谭某、艾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结论:恩施州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NO:SH(略)号检验报告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冯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冯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具有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摩托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8.73/100mL,致一人轻微损伤,没有造成人员轻伤或较重大财产损失,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冯某甲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一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刘念

审判员向兵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王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三十三条之一第某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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