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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日用化工总厂与中国银行合肥市分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04-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经终字第38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某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日用化工总厂。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厂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亚林,安徽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合肥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X路X号。

负责人:戴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行行长助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行职员。

上诉人合肥日用化工总厂(以下简称日化厂)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合肥市分行(以下简称合肥中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某人民法院经初字(1997)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日化厂为合肥灯泡厂获得专项外汇贷款,于1991年12月27日向原庐州中行(现更名为合肥中行,以下均称合肥中行)出具一份不可撤销担保书。该担保书载明:根据你行与灯泡厂签的78万美元的贷款合同,我厂愿意担保,借款人不论什么原因,不能按签订的贷款合同规定还本付息及支付有关费用时,担保人愿承担借款人履行上述合同的连带责任。1992年7月6日,合肥灯泡厂为申请贷款78万美元向合肥中行出具了还款计划,日化厂在该计划的担保单位栏内加盖了公章。1992年11月23日,合肥中行与合肥灯泡厂签订一份《中方股本贷款合同》,约定由合肥中行贷给合肥灯泡厂专项外汇资金78万美元,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个月外汇浮动利率。具体还款计划为:1993年12月20日还8万美元;1994年6月20日还15万美元;1994年12月20日还15万美元;1995年6月20日还20万美元;1995年12月20日还20万美元。贷款合同签订后,合肥中行于1992年12月31日依约将78万美元贷给了合肥灯泡厂。

1992年11月3日,日化厂又为合肥香料厂(后更名为芙乐尔香料实业公司,以下称香料厂)向合肥中行贷款250万元人民币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该担保书载明:本担保书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书,担保金为250万元人民币和其项下所发生的借款利息和费用。在香料厂不能按期偿还全部或部分到期借款本息时,同意在接到合肥中行书面通知后14天内代为偿还借款方所欠借款本息。如其不能履行上述担保责任,允许合肥中行委托日化厂的开户银行从日化厂账户中扣收全部贷款本息。本担保书在合肥中行同意香料厂延期还款时继续有效。本担保是一种连续担保和赔偿担保,不因借款方是否破产等各种变化而变化。1992年12月28日,合肥中行与香料厂签订了《进口设备配套出口商品生产中短期专项贷款契约》,约定由合肥中行贷款250万元人民币给香料厂,利息按年利率864%计算,1995年12月30日归还。合同签订当日,合肥中行依约汇出该笔借款。

另查明:1995年6月30日至1996年7月2日,合肥中行分别向两主债务人及担保单位日化厂多次发出催款通知书,两主债务人及担保单位日化厂分别在通知书上盖章签收。1996年10月28日和12月23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以(1996)合破字第17—X号和第38—X号裁定书,宣告合肥灯泡厂和香料厂破产。1996年12月13日和1997年3月25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以(1996)合破字第17—X号和38—X号裁定终结两案的破产程序,债务人合肥灯泡厂和香料厂的债务清偿率均为零。

1991年12月31日和1992年12月2日,合肥市第一轻工业局分别致函日化厂,示意日化厂为合肥灯泡厂、香料厂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1996年7月31日,日化化厂致电合肥中行称:贵行向合肥香料厂放贷250万元并由我厂担保,现已到期,建议贵行起诉债务人要款。同年8月8日合肥中行就合肥灯泡厂的78万美元贷款本息向安徽省高某人民法院起诉日化厂,后在有关政府部门的协调下合肥中行撤回起诉。日化厂于同年8月27日又致函合肥中行,声明1996年7月31日的电报予以收回,所述内容无效。之后,合肥中行又多次发出催款通知,日化厂均在担保人栏内盖章认可。合肥中行为追索贷款本息,于1997年1月15日向安徽省高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日化厂偿还逾期贷款人民币(略)元和美元(略)元。

安徽省高某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两主债务人合肥灯泡厂、香料厂均已被宣告破产,无偿还债务的能力,合肥中行依据担保合同向担保人日化厂主张债权,依法应予支持。日化厂未按期履行担保债务,对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应偿付本案两项借款本金及两主债务人宣告破产当日前的借款利息。日化厂以其主管机关指令其担保,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日化厂关于其为香料厂的担保是一般保证,应适用担保法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且主债务人破产后亦无实际意义,不予采信。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以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日化厂偿付合肥中行人民币本息(略)元(利息计算到1996年12月23日止)和外汇本息(略)美元(利息计算到1996年10月28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支付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银行利息。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略)元,诉讼保全费(略)元均由日化厂负担。

日化厂不服安徽省高某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两笔贷款的担保均是行政指令,违背其真实意思,担保合同应属无效;为香料厂的担保写明是赔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其在250万元人民币中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书面建议合肥中行向香料厂主张债权,而合肥中行收到建议后未在一个月内行使诉讼请求权,即使担保合同有效,该厂也不承担为香料厂贷款的保证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合肥中行的起诉。

合肥中行答辩称:日化厂为合肥灯泡厂、香料厂的担保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受行政指令所迫;从为香料厂的担保内容看,实质上是一种连带责任的保证;合肥中行在收到日化厂的电报后一个月内起诉了日化厂,且日化厂又致函合肥中行宣布其电报内容无效,日化厂以无效电报作为免除其对香料厂的债务应承担的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认为:合肥中行与合肥灯泡厂、香料厂分别签订的贷款合同以及日化厂为合肥灯泡厂、香料厂该两笔贷款分别向合肥中行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合肥市第一轻工业局虽具函示意日化厂为合肥灯泡厂和香料厂的贷款提供担保,但不能必然导致担保事实的发生,且也不能因此对抗债权人合肥中行,日化厂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日化厂关于其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担保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日化厂为香料厂借款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载明,在香料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日化厂在接到合肥中行书面通知后14天内代为偿还香料厂所欠借款本息。如日化厂不能履行上述担保责任,允许合肥中行委托日化厂的开户银行从日化厂账户中扣收全部贷款本息,此种保证属连带责任的保证,且主债务人香料厂已经破产终结,即使是赔偿责任的保证亦应对香厂未清偿的债务承担全部清偿责任。故日化厂以其出具的担保书承诺的是赔偿责任为由而对香料厂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日化厂虽曾以电报通知合肥中行就香料厂贷款250万元人民币起诉债务人,但其在发出该电报未逾一个月内又具函宣称其电报内容无效,其现以无效电报作为免除该250万元人民币贷款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合肥灯泡厂、香料厂均已被宣告破产,债务清偿率为零,日化厂理应对前述两笔贷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合肥中行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合肥日用化工总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臧玉荣

代理审判员袁正东

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贾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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