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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犯罪,2012年5月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鲁山县X镇工地上打工,趁工人宿舍无人之际,用起钉锤将宿舍门上锁撬开,把被害人刘某裤子口袋里的10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已被追退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程某、王某、白某某等人证言,被盗现场照片及赃物照片,鲁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收条,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所盗赃物已追退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考虑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某生

二0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宋克己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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