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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

被告何某。

原告郑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杨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世伟、人民陪审员李某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在外务工时相识,X年X月X日生育女孩何某清,2007年11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2月份,被告到我家落户生活。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打闹。被告于2009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现原、被告间的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郑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4日登记结婚。

2、达州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金果坪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陈德香证明一份、谭斌证明一份、谭本运证明一份、黄显根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逾二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

被告何某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郑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现认证如下:

原告郑某提交的证据1系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结婚证,系书证原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被告双方基层组织和个人出具的证明,虽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但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在外务工时相识,X年X月X日生育女孩何某清,2007年11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2月份,被告到原告家落户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09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跟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定的、唯某、独立的离婚理由。人民法院在作出离婚判决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法律上、事实上的双重依据,应在双方婚姻关系已经破裂至无法挽回、无法继续的程度时判决准予离婚。关于本案,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打闹,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分居生活已逾二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郑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经过审理、查证,能够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客观存在,应判决准予离婚。因此原告郑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小孩成长和教育的角度出发,考虑小孩现在随原告郑某居住生活及被告何某下落不明的客观情况,故小孩何某清跟随原告郑某生活抚养为宜。原告起诉请求不要求被告支付付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何某离婚。

二、女孩何某清由原告郑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罗杨军

审判员张世伟

人民审判员李某章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毛兴甫

附引用有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款……离婚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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