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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清,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未办理身份证。

原告朱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建国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李某艳记录,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7月31日经他人介绍结婚。1999年领养女儿唐某娣,2004年生育女儿唐某丽,2007年生育女儿唐某萍。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和,2007年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具状起诉,要求法院判决:1、准某、被告离婚;2、大女儿唐某娣由被告抚养,二女儿唐某丽、三女儿唐某萍由原告抚养。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朱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结婚的法律事实。

被告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朱某与被告唐某于1992年经他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同居,1994年7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农历正月12日生育一个女孩,取名唐某丽,2007年农历11月18日生育第二个女儿,取名唐某萍。夫妻婚后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夫妻分居生活。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唐某婚前经过充分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夫妻加强沟通,尚有和好可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某告朱某与被告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建国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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