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7)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松原市鑫河大厦。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长春市九霄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吉林省松原市鑫河大厦(以下简称鑫河大厦)为与吉林省长春市九霄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霄公司)拖欠装璜工程款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河大厦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裁定书只有一名代理审判员和书记员署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依法应当组成合议庭,并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本案违反法定程序,当事人上诉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发回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彦祯
审判员孙延平
代理审判员韩玫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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