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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松原市鑫河大厦与吉林省长春市九霄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时间:1997-12-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民终字第12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7)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松原市鑫河大厦。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长春市九霄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吉林省松原市鑫河大厦(以下简称鑫河大厦)为与吉林省长春市九霄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霄公司)拖欠装璜工程款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河大厦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裁定书只有一名代理审判员和书记员署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依法应当组成合议庭,并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本案违反法定程序,当事人上诉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发回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彦祯

审判员孙延平

代理审判员韩玫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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