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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6月7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到贵港市X区X路中国农业银行自动取款区内等待取款,排其前面取款的被害人黄某用自己的农业银行卡(卡帐号为x)取款后未将银行卡取出便离开了,被告人陈某上前发现有银行卡仍留在自动取款机内,便操作查询黄某的银行卡,发现卡内有人民币6800元,遂分三某从自动取款机内将黄某卡内现金人民币6000元取走。案发后,被告人已将取得的现金人民币6000元返还给被害人黄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黄某陈某、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照片、取款录像、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陈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所犯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好,且所得赃款已全部退还给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悔罪明显,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代理审判员杨冬妮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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