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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起诉不予受理案

时间:1997-12-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民终字第11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7)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某某,男,43岁,兴城温泉疗养院职工。住所地:兴城市X路中国煤矿工人兴城温泉疗养院X号楼X室。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辽立字第X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某某称:兴城市人民法院和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越司法管辖范围,审理了应由仲裁机构仲裁的事项。后虽经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但原判决给其名誉造成了侵害,请求赔偿,并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原审法院判决有误,但已经审判监督程序改判,予以纠正。刘某某以有关法院判决错误,损害其名誉权,诉请两级法院赔偿,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据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红

代理审判员冯小光

代理审判员贾静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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