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中国旅行社。住所地:成都市X路南三段X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小华,华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曼曼,华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住所地:成都市X路二段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四川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监察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荣,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中国旅行社(以下简称中旅社)为与被上诉人四川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外办)联合建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25日,省外办以外行(91)第X号《关于省外办、中旅社等五个涉外部门和单位自筹资金合建办公用房的立项建议书》向省计委报告称:经外办党组研究决定,拟自筹资金合建“四川省外事侨务大楼”。建筑面积(略),其中外办、侨办(略),省友协、省侨联(略),中旅社(略),公用设施(略)。总投资900万元。其中中旅社筹资500万元,省外办等四家自筹400万元。省计委以川计经(1991)固X号文批复同意立项。
成都市国土局以成国土拨(1991)X号文批复,同意在原金牛区X路扩建办公室统征的成华区X乡X组全部土地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略)亩(其中包括城市X路用地333亩)作为省外办、中旅社等五家单位联合修建对外业务用房及配套工程建设用地。1991年7月19日,省外办与中旅社签订了一份《产权分割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川计经(1991)固X号文批准中旅社业务用房为(略),考虑到办公用房不足,同意增加(略),即中旅社的业务用房为(略),产权归中旅社所有。同年12月14日,中旅社致函省外办称:关于联合投资修建营业办公楼问题,经研究,我社决定投资500万元人民币修建房屋(略)。其中商场(略),餐厅及厨房(略),另(略)办公楼,请纳入总体修建计划修建。同年底,中旅社的500万元资金全部到位。该大楼由省外办委托成都市干道建设指挥部修建,总面积(略),四楼一底。中旅社占1—X层的一部分,共(略),在设计时已作明确划分。该工程于1991年12月开工,1993年元月主体工程完工。1994年完成一次装修,省外办通知中旅社接受房屋,中旅社要求按投资比例分配房屋及剩余土地,因协商不成,中旅社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四川省外事侨务大楼的立项及土地使用权的划拨等经有关部门批准明确省外办及中旅社等五家外事单位享有。该大楼在立项报告审批后,中旅社以独立的企业法人与省外办签订了《产权分割协议书》,中旅社享有大楼产权(略)。大楼投资、产权分割虽有行政因素,但中旅社表示同意,并已实际履行。该协议合法有效。中旅社提出显失公平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对于建房后剩余土地使用权的争议,由于成都市国土局是划拨给包括中旅社在内的五家外事单位的,本案只有两个单位进入诉讼,故在本案的联合建房纠纷中不予审理。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四川省中国旅行社的诉讼请求。
中旅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产权分割协议书》是省外办胁迫产生,显失公平;剩余土地属五家单位共有使用权,要求重新分割产权和剩余土地使用权;赔偿擅自出租房屋给中旅社造成的损失。省外办答辩称:协议有效,且已履行;其建宿舍用地是单独征用,并非剩余土地,要求维持原判决。
本院认为:中旅社与省外办签订的《产权分割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已投资修建竣工,故该协议合法有效。修建“四川省外事侨务大楼”剩余土地使用权的分配,不属法院主管业务范围,应由有关部门处理,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并无不当。中旅社主张省外办出租该楼房屋,侵犯其合法权益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中旅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苕
代理审判员何抒
代理审判员吴晓芳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辛正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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