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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仙桃市国债办事处与中国建设银行茂名市水东经济开发区支行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7-12-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经终字第23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7)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仙桃市国债办事处。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沔阳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办事处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茂名市水东经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水东经济开发区。

代表人:郑某某,该行行长。

原审第三人:中国广东国际合作(集团)西部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电白县X镇X街X号。

上诉人湖北省仙桃市国债办事处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茂名市水东经济开发区支行、原审第三人中国广东国际合作(集团)西部总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鄂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借款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的有关规定应同样适用于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本案所涉委托贷款合同的履行地应在湖北省;从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立法精神来看,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茂名市水东经济开发区支行答辩认为,委托贷款合同不同于借款合同;本案确定由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查清案情及判决的执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委托贷款合同中包含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和借款法律关系,委托贷款合同并不完全等同于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合同的履行地应当认为是受托人履行其所约定代理义务的地点。就本案而言,委托人湖北省仙桃市国债办事处首先将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款项汇付受托人中国建设银行茂名市水东经济开发区支行,然后再由受托人将款划付用款人中国广东国际合作(集团)西部总公司,其中受托人还扣留了委托贷款中的部分款项,因此本案委托贷款合同履行地在广东省茂名市。上诉人湖北省仙桃市国债办事处关于本案委托贷款合同履行地在湖北省以及本案应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鄂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帆

代理审判员于松波

代理审判员朱海年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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