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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瓜果实业公司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7-11-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经终字第1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瓜果实业公司(以下简称瓜果实业公司),住所地:吐鲁番市葡萄沟。

法定代表人:薛XX,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X路X号。

负责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仑,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该公司资金运用处干部。

原审被告:新疆蔷薇公司(以下简称蔷薇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瓜果实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原审被告蔷薇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1年3月30日,保险公司与蔷薇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借给蔷薇公司人民币245万元,借期1年;月利率8.58‰,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调整利率的有关规定计收利息;逾期还贷按规定加收罚息20%;蔷薇公司不履行合同或无力偿还借款时,担保单位必须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本合同经借贷双方、担保单位确认无误并加盖公章和负责人签章后生效,贷款本息还清后自行失效。该合同除盖有蔷薇公司、保险公司的公章和其负责人名章外,瓜果实业公司在担保人栏内加盖了公章和其负责人名章。同时,瓜果实业公司还向保险公司出具了借款偿还保证书,承诺担保额度人民币245万元,主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时,保证人负连带责任,贷款逾期后主债权人可从保证人有关帐户扣收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保险公司依约贷给了蔷薇公司245万元。合同到期后,保险公司曾多次催讨,蔷薇公司至今分文未还。1994年5月31日和1995年3月3日,蔷薇公司两次致函保险公司,表示确认其历年全部债务,因经营不善,暂时无力偿还,请求保险公司准许其延期还贷。1994年5月31日的函还特别注明“该文是对93年7月确认书补报”。截止1995年12月20日,蔷薇公司尚欠保险公司借款本金245万元、利息(略).05元、罚息(略).52元,合计(略).57元。保险公司为追索借款本息于1995年3月7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蔷薇公司、瓜果实业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息。

另查明:保险公司具有中国人民银行1988年4月2日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借款合同依法签订,合法有效。瓜果实业公司在主合同中以保证人身份加盖公章,且签有借款偿还保证书,该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亦应确认为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合同条款,履行合同规定义务。蔷薇公司拖欠借款长期不还实属无理,应承担归还保险公司借款本息的责任。瓜果实业公司应依保证条款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在其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蔷薇公司追偿。瓜果实业公司辩称保证合同中保险公司与蔷薇公司恶意串通,找我公司担保带有欺诈性,是被欺骗所为的证据不足。因债权人保险公司催还借款且蔷薇公司已书面确认并同意履行债务而使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故其提出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9条第(1)项、第1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40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11条、第29条的规定,判决:(1)蔷薇公司归还保险公司借款本金245万元、偿付利息(略).05元、罚息(略).52元。自1995年12月20日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息。(2)瓜果实业公司对蔷薇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略).44元、保全费(略).44元,均由蔷薇公司承担。

瓜果实业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保险公司从未检查蔷薇公司资金使用情况和还贷能力,将借得款项用于归还贷款,属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该笔贷款1992年3月30日到期,保险公司应在1994年3月30日前主张权利,在诉讼时效期间,保险公司从未主张过权利,其不享有胜诉权。保险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具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具有合法的发放贷款的主体资格。保险公司、蔷薇公司、瓜果实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其合法有效。保险公司依约将款借给了蔷薇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蔷薇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瓜果实业公司承诺为蔷薇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应按其承诺对蔷薇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合同届满后,保险公司多次催还借款,蔷薇公司也具函确认,且本案合同约定“贷款本息还清后自行失效”,瓜果实业公司关寸:保险公司与蔷薇公司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利益的根据不足;其关于保险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本案应付款项于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略).44元,由瓜果实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刘洪霄

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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