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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与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劳动争议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湖南省安化县X镇XX。

委托代理人赖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XX。

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XX(该公司现已注销)。

原告王XX与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今独任审理。

原告王XX诉称:1995年7月份,长沙电信扶贫队在安化县X乡招工,原告因此被招聘入职(招聘的领导有科长唐建良、殷主席),当时电信局将原告安排做煮饭工作,工作三个月后,公司将原告转到香樟路印刷厂居住,此期间一直在长沙市电信局行政科领工资,直到1996年7月份正式转到长沙市X区做清洁工的工作,2000年9月,长沙市电信局行政科改为湖南XX有限公司(也就是被告),原告便由长沙市电信局统一调至被告处,由被告安排从事环卫工作,每月工资由被告统发,每月的工资仅仅为850元/月,直到工作至今。期间,被告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2月底,被告竟然在没有给出任何合法理由的情况下,单方面将原告强行解聘,且未支付一分钱的经济补偿金。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2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51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所需给付双倍工资中一倍工资4080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双休日10567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890元、经济补偿金36363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工资19890元;5、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社会保险赔偿金97920元;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因与被告XX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随后,原告于同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现查明被告XX公司已于2012年2月2日登记注销。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前被告主体资格已不存在,故原告的起诉属于没有明确被告的情形,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XX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元,全额退还原告王XX。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今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罗少辉

附:裁定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XX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XX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项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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