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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顺志鞋材有限公司与文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8-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0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顺志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镇X路X路段。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林,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顺志鞋材有限公司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于2003年6月21日应聘到原告公司工作,担任油压工,工资以计时形式结算,双方没有签定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社会工伤保险。2003年8月12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同年12月2日医疗终结,并经佛山市南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8级伤残。被告已向有关部门领取了一次性残疾补偿金。被告2003年7月份的工资为910元。被告受伤后至医疗终结,原告每月发放被告工资225元。2003年11月30日,被告要求辞职,原告同意了,但没有支付工伤辞退费予被告。被告遂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伤辞退费(略)元,工伤期间部分欠发工资1450元。2004年3月23日,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从工伤医疗开始至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前的工资差额1450元,(2)原告支付被告工伤辞退费(略)元,(3)本案仲裁处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而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应享受工伤补偿的有关待遇。原告应按被告在受伤前的工资标准发放被告从受伤医疗开始至劳动能力鉴定前共110天的工资,但原告只按每月225元发放给被告,原告的做法违反了有关规定,现被告要求补发1450元的工资差额,并没有超出法定的数额,原告在诉讼中也表示没有意见,故原告应支付予被告。被告同意支付尚欠原告的住宿费、伙食费320元,可在上述工资中扣减。原告认为,被告的工伤是被告违章操作所致,故只能支付一半的工伤辞退费予被告,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故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伤辞退费(略)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佛山市南海顺志鞋材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文某某工伤医疗开始至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前的工资差额1130元(已扣减被告的住宿费、伙食费320元)。二、原告佛山市南海顺志鞋材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文某某工伤辞退费(略)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佛山市南海顺志鞋材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中已取消了工伤辞退费的赔偿项目。该条例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的仲裁申请及一审均发生在2004年1月1日之后,故可适用上述条例的规定。文某某提出的工伤辞退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即使依原来的法律法规,亦应按过错程度确定赔偿份额。文某某不按规程操作机械,是一种违规行为,属于过错行为的一种。有过错而不承担责任,有违公平原则。综上所述,原判有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文某某提出的工伤辞退费的赔偿请求。

被上诉人文某某答辩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而文某某已于2003年12月2日由佛山市南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8级伤残,完成了工伤认定,故此,佛山市南海顺志鞋材有限公司提出的第一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佛山市南海顺志鞋材有限公司提出的第二项上诉理由,亦无法律依据。1、法律法规均已明确规定了佛山市南海顺志鞋材有限公司所需承担的补偿责任。2、文某某系本起工伤事故的受害者,其所承受的是终生残疾及身心的创伤。三、佛山市南海顺志鞋材有限公司称文某某不按规程操作机械,仅有其司单方陈述而无依据证实。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佛山市南海顺志鞋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该条例的规定处理。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文某某于2003年8月12日遭受工伤事故后,已于同年12月2日经佛山市南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8级伤残,被上诉人文某某并已向有关部门领取了一次性残疾补偿金,故此,本案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处理。原审援引《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下判,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佛山市南海顺志鞋材有限公司以仲裁申请及原审受案均在2004年1月1日后为由,主张本案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处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上诉人佛山市南海顺志鞋材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并未能举证证实被上诉人文某某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存在自残、酗酒等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故其以被上诉人文某某不按规程操作机械为由,主张其司仅需给付50%的工伤辞退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佛山市南海顺志鞋材有限公司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顺志鞋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林某烽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二00四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雁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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