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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成信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威士登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8-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82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全成信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镇X路西环茭塘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逍,广东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祝函,广东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士登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桃园县X乡X路二段X号X楼之1l。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旭东,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全成信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下称全成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士登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威士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深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士登公司诉称:2003年5月19日,威士登公司向全成信公司交付24,000公斤磷铜球(价值台币1,872,000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至威士登公司起诉时止,全成信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请求判令全成信公司向威士登公司支付货款台币1,87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3年7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负担诉讼费用。

威士登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送货单;2.发票;3.出货单12份。

全成信公司在一审期间答辩称:威士登公司受群祥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电子公司)委托向全成信公司送货。威士登公司、全成信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关系。威士登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驳回威士登公司的起诉。

全成信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全成信公司向电子公司发出的订购单2份;2.电子公司的收货通知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9日,威士登公司将24,000公斤的磷铜球交给全成信公司。全成信公司在送货单上签名并盖章,送货单上注明结算时间为月结60天。同日,威士登公司将一份发票交付给全成信公司,发票注明磷铜球24,000公斤的价款是台币1,872,000元,全成信公司财务人员蒋冬兰在发票上注明:“本货款原与群祥交易,现改为与威士登公司交易,故此货款付款日为8月15日左右。”

原审法院认为:威士登公司为在台湾注册的企业,故本案为涉台商事纠纷。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解决争议适用的法律,因本案全成信公司及合同履行地均在中国大陆,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国大陆法律。

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实际履行,威士登公司已交付货物,全成信公司也已接受货物,全成信公司关于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全成信公司认为威士登公司是受电子公司的委托而送货给全成信公司,但全成信公司并未提交委托送货关系的相关证据,全成信公司这一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全成信公司还认为其财务人员蒋冬兰在发票上的签字不能代表全成信公司,只能是其个人行为,但全成信公司在签收威士登公司的货物后,其财务人员在发票上对付款时间作出说明,符合交易惯例,其财务人员的行为是代表全成信公司,属于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应由全成信公司承担责任。同时,威士登公司的送货单上还约定了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这说明威士登公司不是委托送货,而是直接与全成信公司发生买卖关系。

全成信公司在签收货物后,拒不付款,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03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全成信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威士登公司货款台币1,872,000元及利息(从2003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39元,由全成信公司负担。

上诉人全成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威士登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认定全成信公司与威士登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不足。2.送货单记载订单号码是CH-P-006-02-B,该号码是电子公司的统一编号。送货单上没有货物的单价与价款,证明货物并不是卖给全成信公司。威士登公司的发票记载“(略):(略)”,说明该发票并不是发给全成信公司的。该发票记载的订单号码是CH-P-006-02-B,与送货单一致。全成信公司财务人员蒋冬兰在发票上的签字,说明该批货物是电子公司向威士登公司购买的。3.威士登公司向全成信公司送货是基于全成信公司与电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威士登公司是受电子公司委托向全成信公司送货。

全成信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电子公司订单;2.外部联络单。

威士登公司答辩称:全成信公司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全成信公司系外商独资企业,该公司的股东为电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涉案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管辖权的行使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确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双方之间实体争议的准据法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全成信公司与威士登公司之间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威士登公司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威士登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是送货单、发票及出货单。全成信公司在送货单上签名并盖章,送货单上注明结算时间为月结60天。全成信公司财务人员蒋冬兰在发票上注明:“本货款原与群祥交易,现改为与威士登公司交易,故此货款付款日为8月15日左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原审判决认定蒋冬兰的行为代表全成信公司正确。且全成信公司对出货单记载的货物的收取并无异议。表明全成信公司与威士登公司进行民事活动。因此,威士登公司、全成信公司对买卖合同标的物数量、价款以及结算、支付方式已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威士登公司已履行了卖方交付货物的义务,全成信公司则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

全成信公司认为本案所涉货物其向电子公司购买,威士登公司系受电子公司委托向全成信公司送货,但全成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事实主张,本院对全成信公司的抗辩事实主张不予采纳。

上诉人全成信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39元,由全成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宇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韩海滨

二○○四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苏智丽

书记员郝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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