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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小民

被告谢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小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9年12月,被告谢某承包了浏醴高速公路九合同段的涵洞工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月,被告以工程购买钢管、电某、电某机、振动棒、皮带运输机等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自2010年1月至2010年9月,被告陆续从原告处累计借款120000元。被告谢某于2010年9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接此款,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谢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当视为其对答辩权利的放弃。

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谢某出具的借据1份,拟证明2010年9月24日被告谢某向原告出具欠原告现金120000元的事实。

被告谢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应当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谢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应当视为其对举证权利的放弃。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杨某与被告谢某系朋友关系。2010年1月至2010年9月,被告谢某陆续从原告处累计借款120000元。被告谢某于2010年9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杨某现金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元),2010年元月至2010年9月X号谢某2010年9月X号”。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接此款,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原告杨某与被告谢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是被告谢某应当如何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出具借条向原告杨某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谢某与原告杨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同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被告谢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照借条约定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12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芷华

审判员李某波

人民陪审员徐红斌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何叶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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