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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阙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阙某。

被告罗某。

原告阙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金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以致夫妻关系不和,多次起诉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某婚后夫妻关系尚未改善,已无共同生活可能,请求人民法院: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女罗某锦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阙某与被告罗某于2009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15日共同生育一女孩罗某锦。原、被告婚后由于被告家庭生活条件的原因,原告居住生活在娘家,双方为小孩生活费问题常发生纠纷,以致夫妻关系不和。2010年3月31日,原、被告发生吵打之后分居生活至今。之后,原、被告因小孩抚养费的问题被告殴打过原告,宁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原告的伤做出了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2010年4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以夫妻关系和好为由自愿撤回起诉。2011年1月2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4月14日,本院判决不准某、被告离婚,原告对此不服,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禁止被告殴打威胁原告及其亲友、禁止被告擅自处理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的申请。2011年7月10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长中民—终字第1825-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不得对原告及其亲友进行威胁殴打,不得擅自处理转移牌号为湘x的小型轿车,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女罗某锦的抚养费500元。裁定书有效期为八个月,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裁定书送达后,被告未履行小孩抚养费给付义务,夫妻关系无改善。同时,根据原告的申请以(2011)长中民一终字第1825-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某告撤回上诉。为此,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牌号为湘x的吉利小型轿车,经庭审双方认可,该车的现有价值为35000元,但原告愿以50000元的价格请求就该车判决归其所有,原告要求抚养小孩,不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共同债务有欠阙某武12000元。

原告现存放在被告处的个人嫁妆有:一套沙发、四床被子、床上用品七件套。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宁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1)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其送达回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1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某婚后,夫妻关系无改善。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某、被告离婚;原、被告分居生活后小孩一直随母生活,且小孩未满三周岁,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有探望的权利。原告不要求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本院予以准某。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某告阙某与被告罗某离婚;

二、女孩罗某锦由原告阙某抚养。被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应予以协助;

三、共同财产湘x吉利小型轿车归原告阙某所有,被告应分得的共同财产份额折款25000元,此款由原告付给被告;

四、共同所欠债务阙某武12000元,由原告阙某负责偿还,被告罗某应偿还的6000元部分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五、原告阙某现存放于被告罗某处的个人嫁妆归原告阙某所有,由原告阙某带走;

六、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归各自负责偿还。

上述三、四、五项限双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财产保全费608元,共708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金友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王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某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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