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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4-08-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9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梁某某因离婚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于2000年10月份经人介绍自由恋爱,同年12月27日在顺德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11月3日曾生育一小孩,但于同年11月9日该小孩因病死亡,原、被告结婚之初感情尚好,但之后,因原、被告经常争吵,被告亦曾殴打原告,将其日常用品丢弃,而且被告经常在外,很少回家,使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之后,被告亦没有采取措施弥补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另查,座落于顺德区X镇冲鹤区X村(粤房字第(略)号)房屋房产证所列的建筑部分是被告婚前所建,其余部分是原、被告婚后所加建。庭审后,原告自愿放弃对婚后加建房屋部分产权的所有权。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潘某某虽然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但婚后因性格不合,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争吵,被告亦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兼且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加剧了夫妻矛盾,之后原、被告均无采取积极方法解决矛盾,被告甚至很少回家居住,更使夫妻感情难以修复和好。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予以准许。原告在庭审后,自愿放弃对婚后加建房屋部分产权的所有权,是其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意思自治表示,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个人财产损失费600元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缺乏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某某、被告潘某某各负担25元。

梁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开庭时,梁某某已出示派出所的证明,证实潘某某对其进行殴打,及实施家庭暴力。原审法院在调解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处理方式太简单,对财产的处理不公平。在调解过程中,原审法院叫梁某某放弃三间平房一半的产权,然后当即让梁某某的两个弟弟签名作证。梁某某的两个弟弟并非案件当事人,法院让其签名是违反法律的。现要求二审法院公平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2、潘某某实施家庭暴力,打伤梁某某,侵犯了妇女儿童权益。梁某某现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要求潘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请求:1、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三间平房和在大良大围大围路潘某某开的快餐店,及梁某某出资5000元购买的男装摩托车,处理向梁某明借款(略)元的债务。2、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和财产损失费600元。

上诉人梁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书面证言2份,以证实被上诉人潘某某对其进行殴打及丢弃其财物。被上诉人潘某某经质证后表示证言的内容不实。本院认为,证人并未出庭作证,及接受讼争双方的询问,而上诉人梁某某又未能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材料以佐证证言在形式及内容方面的真实性,故对于该2份书面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潘某某答辩认为:诉争双方于2000年结婚,婚后感情较好。而梁某某一直患有妇科病,经数月医治仍不能痊愈,此有顺德人民医院的证明证实。2002年11月,双方的小孩出生,但因难产,小孩从原来的大良人民医院转至广州市医院求医。当时由于经济问题,潘某某向兄弟姐妹借款医治小孩,大约借款额(略)元左右。该款本应由夫妻双方一起清还,但梁某某不仅不愿还清借款,还取走了2002年及2004年的分红款合计8000元,以及顺德人民医院补回的6000多元。梁某某同时谎报其受潘某某殴打,所以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1、所欠债务金额约(略)元由双方各清还一半。2、梁某某应退回顺德人民医院补回的6000元的一半予潘某某。3、房屋是潘某某在结婚四个月前所建,梁某某无权居住。4、梁某某要向潘某某归还房产证及银行存折。5、由于原审判决离婚后,梁某某多次打电话和找人恐吓潘某某,使潘某某精神大受困扰,故此,梁某某应赔偿精神损失费(略)元。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并未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不予审查。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富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报警回执及原审法院对冲鹤村妇女主任所作的调查笔录内容可知,被上诉人潘某某经常无故殴打上诉人梁某某,并将其日常用品丢弃。被上诉人潘某某的此行为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所指的“家庭暴力”的范畴,上诉人梁某某据此在诉请离婚同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以缺乏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了上诉人梁某某的该部分诉求欠当,应予纠正。根据本案中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的程度、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及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为3000元。上诉人梁某某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梁某某主张其尚存在财产损失6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潘某某称上诉人梁某某所述被打系谎报等,与本案在卷证据材料所能反映的法律事实相悖,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上诉人梁某某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已明确表示其放弃对婚后加建房屋部分产权的请求权,此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自主处分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侵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上诉人梁某某在二审期间要求重新分割上述房产,已违反了民事诉讼的“禁反言”规则,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梁某某称相关处分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梁某某在上诉期间请求处理向梁某明的借款债务及快餐店等财产,被上诉人潘某某在答辩中请求处理约(略)元的共同债务、及要求上诉人梁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略)元等,均属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新增加的独立的诉求,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之规定,本院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上诉人梁某某在二审期间所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关于申请取证期限之规定,亦不属于上述《规定》第十七条所列的人民法院依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范畴,故此,本院不予接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潘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梁某某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某某与被上诉人潘某某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二00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雁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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