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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兆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海口鸿达贸易公司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1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海中法经终字第115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海中法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海南兆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海口龙昆南路华新大厦B座X室。

法定代表人林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子景,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海口鸿达贸易公司。住所:海口市金贸区国贸大道金贸小区X号别墅。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朝霞,新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海南物业贸易总公司,住所:海口市X路华新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林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海南兆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公司)因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8)振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兆丰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子景、王某乙,被上诉人海口鸿达贸易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朝霞,原审被告海南物业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4年5月10日,鸿达公司与原海南交通征稽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服务公司提供位于琼山市南渡江大桥西侧即大桥收费站院内土地(约2.6亩)及平房一座,鸿达公司提供资金60万元,双方合作兴建一座容量为100吨的加油站。经营管理方法为由鸿达公司派任法人代表,负责全部营业管理。合作期限为10年,从1994年7月1日至2004年7月1日止。利润分成在20万元的基础上再上浮10%,满6年后再上浮10%。鸿达公司必须在每年的6月30日前付完全年的金额,每超期一个月,罚款总额的3%,超三个月不付款,服务公司有权收回加油站。合同期间因国家征地需要搬迁所造成的损失由政府部门按规定赔偿归鸿达公司,土地赔偿归服务公司。同年5月16日,鸿达公司与服务公司还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对有关服务公司向鸿达公司提供优惠价燃油及燃油指标,负责为鸿达公司燃油经营许可证及提油通知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尔后,服务公司分别通过海南省交通规费征稽局(以下称征稽局)及琼山市公安局办理了设立南渡江加油站的审批手续,并于同年6月30日经琼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领取了南渡江加油站的营业执照。南渡江加油站成立后,即由鸿达公司负责管理并对外经营。

1995年3月23日,鸿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物业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鸿达公司将其与服务公司联营的南渡江加油站使用权一次性转让给物业公司,转让费为95万元。鸿达公司在签约后负责将与服务公司签订的合同更改为物业公司的公司名称,负责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经营许可证的法人代表改为物业公司的法人代表,同时更改加油站名称(名称由物业公司拟定),费用由鸿达公司承担,但物业公司须提供有关手续或派人协助。1995年3月30日前加油站的一切债权债务由鸿达公司负责。1995年4月1日起由物业公司履行与服务公司的合同。合同双方签字生效后,物业公司先付10万元给鸿达公司作为转让定金,然后鸿达公司将与服务公司的联营合同更改为物业公司,并更改加油站名称,办理好1995年年审,物业公司再付给鸿达公司75万元,剩余款等鸿达公司更改加油站法人代表后才付清。合同生效后,鸿达公司应把加油站一切设备、房屋及办公用品全部移交给物业公司,如物业公司需要鸿达公司派员维持工作正常运转,鸿达公司应给予协助等。

合同签订后,物业公司向鸿达公司提出由另一企业即本案另一被告(反诉原告)兆丰公司作为加油站使用权转让的受让人,鸿达公司表示同意。期间,因服务公司已歇业、鸿达公司及兆丰公司与服务公司的开办单位即征稽局三方于1995年4月1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鸿达公与原服务公司于1994年5月10日签订合同在南渡江合作兴建加油站经营成品油,鸿达公司由于自身原因,要求不再经营,并将其股份转让给兆丰公司,由兆丰公司按原合同款项继续经营即三方同意由兆丰公司替代鸿达公司。今后,加油站由征稽局与兆丰公司共同管理,具体经营由兆丰公司负责。为不改变原服务公司与鸿达公司的合同性质,征稽局和兆丰公司同意按鸿达公司与服务公司于1994年5月10日签订的合同执行,鸿达公司经营时间至1995年3月31日止,兆丰公司从1995年4月1日起接后经营等。签约后,物业公司于同年4月3日付给鸿达公司人民币10万元。鸿达公司开始办理有关南渡江加油站使用权的变更手续和财产清点移交手续。同年9月5日,鸿达公司与兆丰公司办理了有关加油站财产移交手续,提交了财产清单,并将加油站交由兆丰公司管理经营。同一天,物业公司付给鸿达公司5万元。同年10月12日,鸿达公司根据物业公司及兆丰公司的要求,通过琼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加油站的有关变更手续,即将加油站更名为兆丰公司加油站,法定代表人同时也变更为兆丰公司所指派的人员,并领取了新的营业执照。与此同时,鸿达公司还办理了加油站燃油经营许可证的年检手续,至1996年度该加油站“燃油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名称亦已更名为兆丰能源加油站。兆丰公司在经营期间,也以兆丰公司加油站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及向琼山市交通规费征稽所办理有关报送报表等手续。1996年,琼山市建设局在全面清理未报建建筑时,发现上述加油站内有些建筑施工没有报捷,即发出通知要求加油站补办手续。鸿达公司受征稽局委托,于1996年9月19日向琼山市建设局申请补办有关原南渡江加油站房屋的报建手续,同年9月25日琼山市建设局予以批准通过。1996年9月间,琼山市征稽所经检查认为兆丰能源加油站在经营过程中有“未办理登记和签证手续运输汽油”的行为。即于同年9月9日向该加油站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勒令“该加油站停业整顿,在上交走漏的燃油附加费后,另行通知,方能开业”。此后,兆丰能源加油站即自行停业,一直至今。鸿达公司因追索转让款未果,遂提起诉讼。

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鸿达公司与服务公司签订合作兴建加油站合同后,双方已依约履行。在南渡江加油站依法成立后,鸿达公司依约取得了该站的经营权并已实际合法经营。过后,鸿达公司与物业公司签订转让合同,约定将加油站使用权转让给物业公司,并且为了履行该份合同,另外由鸿达公司与兆丰公司及征稽局三方签订一份合同书,明确约定由兆丰公司替代鸿达公司,在不改变原鸿达公司与服务公司所订合作合同性质前提下,今后由征稽局和兆丰公司按原合同继续执行,并由兆丰公司负责经营。由此可见鸿达公司与物业公司所订转让合同的实质内容是加油站经营权的转让,并实际上由鸿达公司将其在原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一并转由兆丰公司享有和承担。鸿达公司将加油站经营权转让给物业公司,不仅取得原合作方的同意,也得到作为加油站特种行业经营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即征稽局的批准,并依法办理了各项变更登记手续,兆丰公司接手加油站后亦已合法经营,因此,上述鸿达公司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鸿达公司与兆丰公司及征稽局签订的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并已实际依法履行有关手续,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至于加油站有些房屋未报建的问题,鸿达公司在知悉琼山市建设局的通知后,已按要求向该局申请补办了有关报建手续并得以批准,加油站在经营时也从未因此受到影响,此项事实并不影响加油站经营权合法转让的有效性,故物业公司及兆丰公司辩称合同无效的事实及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物业公司与鸿达公司签订合同后,鸿达公司已依约履行完合同规定的义务,物业公司未能依约付清转让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物业公司除应即付尚欠的转让款外,还应偿付鸿达公司欠款的利息损失。兆丰公司作为物业公司指定的加油站经营权转让的受让人和实际经营者,对于物业公司因加油站经营权转让所欠鸿达公司的债务、兆丰公司应与物业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鸿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物业公司及兆丰公司的反诉请求则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判决:(一)物业公司,兆丰公司须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付清转让费80万元给鸿达公司,同时偿付该款自1995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应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损失(按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如逾期给付必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物业公司、兆丰公司的公诉请求。

宣判后,兆丰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兆丰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完全不顾事实、偏袒鸿达公司、虚构情节,回避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诸如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依法办理了各项变更登记手续”即为虚构,上诉人“接手加油站亦已合法经营”,这都不是事实,又如“各方意思真实,内容合法,并已实际依法履行有关手续,属有效合同”,这都是不符合事实的,而原审法院在虚构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了枉法之判决。错误的判决,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尊重证据,依法作出公正的改判。

被上诉人鸿达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基于对证据的正确认定,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作出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物业公司答辩称:物业公司与鸿达公司的合同无效。因为征稽服务公司与鸿达公司的合同是联营合同,既然是联营合同,不能转让。其次,经营权转让应获审批,在未获批准情况下转让经营权,后果应由鸿达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兆丰公司为物业公司的下属公司。

本院认为:鸿达公司与服务公司签订《合同书》、《补充协议书》后,鸿达公司据此取得了南渡江加油站的经营权。鸿达公司与物业公司签订合同,将加油站经营权转让给物业公司,为履行该合同,由鸿达公司与兆丰公司(物业公司下属公司)以及征稽局三方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由兆丰公司替代鸿达公司履行原与征稽服务公司签订的合同。鸿达公司将加油站经营权转让给物业公司得到合作方的同意,且获加油站特种行业经营管理行政部门的批准。合同签订后鸿达公司依法办理了各项变更登记手续,兆丰公司亦已实际接收加油站并进行了经营。鸿达公司与物业公司的合同以及鸿达公司与兆丰公司、征稽局的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有关禁止性规定,故两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鸿达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但物业公司、兆丰公司未依约付清转让费给鸿达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支付尚欠的转让款给鸿达公司,并承担该款的利息损失。兆丰公司上诉称原判虚构事实,没有事实根据,并且认为因加油站有些建筑物未报建,故合同应为无效。建筑物只是加油站经营权具体实施的载体,建筑物是否报建不能影响经营权转让的效力,况且本案中,鸿达公司已补办了有关报建手续,始终没有因建筑物未报建而影响兆丰能源加油站正常运营。兆丰公司因违规营业才导致停业至今。兆丰公司的上诉理由及物业公司的辩解均没有任何依据,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兆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文侦

审判员刘立卓

代理审判员黄玉臣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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