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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海口市分行存款赔偿纠纷案

时间:1999-12-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海中法民终字第232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万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盛某,该营业部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区滨海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磊,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周某某(下落不明,具体情况不详)。

上诉人因存款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1999年9月9日决定受理本案后,依法指定审判员甘文萍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敦绽、代理审判员胡曙光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于199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盛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周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仍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陈述了案情,并发表了辩论意见。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海南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在被上诉人大同路储蓄所的帐户名为公司帐户,实为个人活期存款帐户。该储蓄所允许该司设立个人帐户,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禁止公款私存的规定。被上诉人转出款项时指定转入“海南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与该帐户的户名“海南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不一致。该储蓄所审查不严,本应拒绝该款入户,却仍然将款转入,致使帐户内的款项被他人取走,造成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该储蓄所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明知该户并非自己所设,应预见款项入户后有被冒取的可能,但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仍将款转入,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故被上诉人要求赔偿(略)元有理,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上诉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赔偿(略)元给被上诉人。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一、根据银行的结算特点,帐号是唯一的,一个帐号对应一个帐户,不会出现一个帐号对应两个或更多帐户的情况;储蓄存折均由电脑打印,电脑程序设计的储蓄存折户名最多为四个汉字,故“海南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户名经客户同意后打印为“饮料公司”。由于帐号相同,而“海南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和“海南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名称十分接近,必须查明被上诉人是否以“海南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为户名在上诉人的大同路储蓄所开立活期储蓄帐户。经上诉人查询,只在1997年11月25日有客户以“海南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为户名开设了(略)活期存款帐户。因此,被上诉人明知该帐户不是自己公司户名帐号仍将款项转入该户,其应当对存款被人提取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二、上诉人违反规定允许公司开立个人活期帐户与被上诉人存款被他人提取并无因果关系,上诉人承担的是行政责任,而不是民事责任:三、(略)帐户是由谁开立。被上诉人称该款是周某某的建筑质保金,应周某某的要求将款转入。但周某某现下落不明.上诉人认为本案涉嫌被上诉人存款被诈骗,建议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上诉人二审未有新的证据提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依照我国《银行结算办法》和《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有关规定,收款人户名不符的,应退回划出行或签发人开户行。1997年11月25日被上诉人从海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转出的款项的收款人为“海南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但上诉人却在户名不符,未有该公司开设帐户的情况下,以名称相近似为由,违反操作规程将该款转入了“海南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帐户,造成该款被他人取走。上诉人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二、上诉人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禁止公款私存的规定,为“海南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开立个人储蓄帐户,也是造成款项流失的直接原因;三、上诉人的过错不仅要受到行政处罚,而且依照法律的规定,由于其侵权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害还要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二审未有新的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法庭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查明事实如下:

一、基本事实:被上诉人原名称某海南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于1997年7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为现名称。1996年7月29日,有以“海南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周某某”为户名在海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存入50万某,帐号212—(略),定期一年,存单印鉴为海南饮料食品有限公司银行结算专用章和周某某私章,该存单同时载明凭印鉴支取。同年11月25日,有以“海南食品饮,有限公司”为名在中国工商银行海口市X路储蓄所开立个人活期储蓄户,帐号(略)。该储蓄所开具的存折上户名为“饮料公司”。同日,海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212—(略)帐户上的定期存款50万某及利息共(略)元被指定转入该储蓄所,收款人》“海南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帐号(略)。转帐时在存单背面留存海南饮料食品有限公司银行结算专用章和周某某私章。该储蓄所收款后将款入“海南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略)储蓄户。从1997年11月28日至12月7日,该户的款项全部被支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海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定期存单、进帐单、上诉人大同路储蓄所活期存、取款凭条、活期储蓄存折、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海南省经济合作厅文件及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双方无异议,法庭作出确认。

二、被上诉人承认其与原审第三人周某某为合作关系,1996年7月29日在海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存入的户名为“海南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周某某”定期一年期的存款50万某为被上诉人与周某某合作工程项目的质量保证金。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法庭作出确认。

三、被上诉人认可其从未在原中国工商银行海口市X路储蓄所开设其公司帐户或以“海南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之名开设帐户。上诉人无异议,法庭亦作出确认。

四、“海南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未经工商注册,其在原中国工商银行海口市X路储蓄所开设(略)未留有任何公司印鉴。该户唯一一笔入帐是于1997年11月28日入帐的本案争议的(略)元,至同年12月7日,该户款项全部被支取。该储蓄所在整个支取过程中并无违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庭作出认定。

五、1998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下文将原中国王商银行海口市分行与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合并,并由合并后的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即上诉人承接原海口市分行所有营业机构的债权债务。被上诉人对此无异议,法庭亦作出认定。

根据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一、关于过错。以“海南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名义在上诉人储蓄所开立的是个人活期储蓄帐户,由于并无该公司,亦无法查证是何人所设。但在海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户名为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周某某的合作工程项目之质量保证金却被明确指令转入该户。虽然被上诉人无法说清转款的目的,但转帐留存的印鉴表明,款项的转出显然是受被上诉人和周某某指令所为。被上诉人明知其未在该储蓄所开立帐户,也明知该帐户为个人活期储蓄帐户,仍明确将巨额款项转入该户,其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禁止公款私存的规定,无论其出于何目的,也无论是何人指令,被上诉人均有过错;而该储蓄所为被上诉人办理了公款私存业务,同样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的上述规定。同时该储蓄所进帐单的收款人与所要转入帐户的户名不一致的情况下,本应将进帐单通过票据交换退回签发行或划出行,但却违反《银行结算条例》和《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有关规定,仍将款项入帐。其行为具有过错。原判认定双方均有过错并无不当。

二、关于被上诉人的损失及双方的责任。

1、事实表明,在海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户名为“海南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周某某”的定期存款在被转出的同时,被上诉人已经失去了对该笔款项的控制,即使被上诉人由此遭受损失,也同储蓄所在之后的款项入帐问题上的过错无因果关系,损失也只能由于被上诉人对款项的管理不善而自负。况且被上诉人与周某某的合作关系并未结算,在未有周某某授权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亦无权单独,该款主张权利。同时由于储蓄所在该笔款项入帐后的支取过程中并未违规操作,而该笔款项的支取与被上诉人无关,款项被支取并不意味被上诉人由此遭受损失。被上诉人无证据证买其经济损失。

2、基于以上认定,储蓄所由于违反禁止公款私存和银行结算的有关规定所承担的是行政法律责任,而非本案的民事法律责任。

综上,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存款损失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

三、上诉人认为本案涉嫌诈骗,建议移送公安部门立案侦查的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主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海南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略)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甘文萍

审判员何敦绽

代理审判员胡曙光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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