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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达意美广告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兴商房地产经纪中心、北京畅美广告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3-0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一中民初字第8257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达意美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达意美广告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市兴商房地产经纪中心,住所地北京市X村X路X楼。

法定代表人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北京市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畅美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工业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达意美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意美公司)诉被告北京市兴商房地产经纪中心(以下简称兴商经纪中心)、北京畅美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美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意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兴商经纪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峰、被告畅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意美公司诉称:2002年7月至9月,我公司按照被告兴商经纪中心的要求为其策划“都市节奏”和“未来公寓”两楼盘的推介广告方案和楼盘案标,并先后为其提供两套广告策划方案、两套楼盘案标、一套报纸广告样稿、一套手袋样稿,两次提供售楼书样稿,两次拍照,多次拟制、修改备签合同书。在此期间,我公司按照该被告的要求还多次修改了设计方案,并派专人先后20余次至该中心昌平分部取送资料,洽谈合同等事宜。该被告在多次许诺将两楼盘的广告委托我公司设计制作的同时,却一拖再拖,不与我公司订立广告代理设计制作合同,而将该广告业务委托给其他广告公司。兴商经纪中心不讲信誉,白某耗费我公司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的行为,极大影响了我公司广告业务的正常开展,是极其恶劣的欺诈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略)元的经济损失。同时,在兴商经纪中心委托畅美公司制作的“都市节奏”售楼书的首页上,不仅使用了我公司的布局设计,而且使用了我公司“灵性,演绎了无数斑斓的故事;灵性,构筑了几多广厦宏宇;灵性,扬动了现代都市的节奏”这段文案设计。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著作权。综上,我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兴商经纪中心立即停止使用带有原告设计文案的“都市节奏”售楼书;2、兴商经纪中心因欺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元,因侵犯著作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3、畅美公司因侵犯著作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兴商经纪中心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口头辩称:原告达意美公司曾经主动要求承担我方的广告业务,我方也曾将一些相关材料交给原告。我方的广告制作是招标性质,谁的广告策划符合我方要求,我方就将广告交给谁制作。我方从未收到原告所称的广告策划文案。在“都市节奏”售楼书上使用的文案是我方交给原告的。原告也不能证明售楼书上使用的文案和布局设计是其创作完成的。因此,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畅美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兴商经纪中心是委托楼书画面设计和印刷关系,楼书的所有文字内容由兴商经纪中心提供,楼书封底亦署名企案策划是兴商经纪中心。根据法律规定,委托事项的法律责任应由委托人承担。况且,我公司从未与达意美公司接触过,不可能知道达意美公司所设计的文案和内容,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达意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达意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广告推广计划书》;

2、《广告策划方案及宣传形式》;

3、《市场分析》;

4、《前言》;

5、《市场定位》;

6、《(都市节奏)楼书设计》;

7、《天元广建在崛起》;

8、《兴商地产》简介;

9、“都市节奏”效果图;

10、“都市节奏”户形图;

11、《都市节奏项目简介》;

12、“未来公寓”效果图;

13、《<广告推介计划>(略案)》(初稿);

14、“都市节奏”、“未来公寓”两楼盘案标;

15、《广告推介方案》(修改稿);

16、车体广告合同书;

17、车体广告合同书(修改稿);

18、报纸广告合同书;

19、报纸广告样稿;

20、“都市节奏”楼书样稿(初稿);

21、为“都市节奏”周边设施第一次拍摄的照片;

22、为“都市节奏”周边设施第二次拍摄的照片;

23、“都市节奏”售楼书设计制作合同书;

24、报纸广告代理合同书;

25、车体广告合同书;

26、“都市节奏”售楼书设计制作合同书;

27、“都市节奏”售楼书(修改稿)样稿;

28、畅美公司设计制作的,兴商经纪中心使用的“都市节奏”售楼书;

29、345支线车体广告实照。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12用以证明兴商经纪中心曾交付原告这些材料,要求原告为其设计制作广告;证据13-27和29用以证明其为兴商经纪中心进行了广告设计,并交付给兴商经纪中心,且本案争议的作品系由原告创作完成的,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证据28用以证明被告的售楼书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构成侵权。

被告兴商经纪中心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都市节奏”商标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该商标设计也曾交付给原告;

2、《(都市节奏)楼书设计》,用以证明在其交付原告和被告畅美公司的设计中,就包含了原告主张著作权的文案设计,该文案系由被告兴商经纪中心创作完成的;

3、《都市节奏》售楼书,用以证明兴商经纪中心首先使用了本案争议的文案设计。

被告畅美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都市节奏)楼书设计》,用以证明其在售楼书中使用的文案系兴商经纪中心提供的;

2、《都市节奏》售楼书,用以证明其售楼书系按照兴商经纪中心的要求制作的;

3、《设计印刷合同》,用以证明其与兴商经纪中心有楼书委托制作关系。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交换,并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兴商经纪中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8-12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不持异议;对原告的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其实际交付给原告的内容不一致,即其交付给原告的材料中已包含了本案争议的文案设计;对于原告的证据13-27和29,兴商经纪中心提出原告不能证明其曾将上述材料交付给兴商经纪中心,因此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兴商经纪中心对于原告的证据2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畅美公司对于原告的证据2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于其他证据,其提出这些证据用于证明原告与兴商经纪中心之间的法律关系,其不知情,且与其无关。

对于被告兴商经纪中心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只证明该商标注册申请被受理了,证据2中《天元广建在崛起》的内容与其实际提供给原告的不符,证据3则证明兴商经纪中心构成侵权。

对于被告畅美公司提供的证据1和2,因与被告兴商经纪中心的证据2和3相同,原告的质证意见基本一致。原告对于证据3没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证据的形式和内容,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6、8-12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没有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7的内容与被告兴商经纪中心的证据2的内容相矛盾,当事人又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且均无其他证据证明各自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故原告的证据7和被告证据2只能证明兴商经纪中心曾提交给原告达意美公司《天元广建在崛起》的材料,而不能证明该材料的具体内容。对于原告的证据13-27和29,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这些材料的完成时间,并且曾经将这些材料交付给被告兴商经纪中心,故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明内容。对于原告的证据28,该证据与被告兴商经纪中心的证据3和被告畅美公司的证据2相同,且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兴商经纪中心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其证据2与被告畅美公司的证据1相互印证,但仅能证明被告兴商经纪中心交与被告畅美公司的材料内容。因原告对被告畅美公司的证据3不持异议,本院亦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2年7月,被告兴商经纪中心决定以招标形式确定其楼盘广告代理商,并交付给原告达意美公司《广告推广计划书》、《(都市节奏)楼书设计》等相关材料以供其进行广告的策划设计。达意美公司主张其于2002年7月-9月,曾创作完成了“都市节奏”和“未来公寓”的案标、“都市节奏”报纸广告样稿、“都市节奏”楼书样稿,并完成了大量其他相关工作,其虽然提交了相关文档材料,但未举证证明这些文档的完成时间,亦未举证证明已将这些文档材料交付给被告兴商经纪中心。

2002年8月,兴商经纪中心委托被告畅美公司制作(都市节奏)售楼书,并约定由兴商经纪中心提供售楼书的文案设计。随后,畅美公司按照兴商经纪中心的要求制作完成了该售楼书。该售楼书首页的布局设计为:以一条龙和远山为背景,左上角和下方偏左各设计有一处楼盘效果图,右上角为“天元广建在崛起”的大字标题,右下脚为文案部分,其中包括:“灵性、演绎了无数斑斓的故事;灵性、构筑了几多广厦宏宇;灵性、扬动了现代都市的节奏”的内容。售楼书封底上的署名为:全案企划:兴商地产;广告全程:北京畅美广告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其提出的主张,不仅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而且应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达意美公司指控被告兴商经纪中心的行为构成欺诈,其不仅需要证明兴商经纪中心存在欺诈行为,而且应明确其此项主张的法律依据。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达意美公司并未与兴商经纪中心订立合同,双方虽然对于广告的设计制作进行过协商,但没有证据表明双方具有事实上的合同法律关系。达意美公司虽然主张其曾为兴商经纪中心付出了大量劳动,但未能举证证明;并且,达意美公司亦未能证明兴商经纪中心未与其订立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哪一项法律规定,故其提出的兴商经纪中心的行为构成欺诈,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达意美公司提出的两被告侵犯著作权的指控,本院认为,其首先应证明自己是其主张的作品的权利主体。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作者为著作权人。“都市节奏”售楼书上署名的作者为兴商经纪中心和畅美公司,故兴商经纪中心和畅美公司为售楼书的作者。而按照兴商经纪中心和畅美公司的约定及售楼书上“全案企划:兴商地产”的署名,创作文案系由兴商经纪中心提供,故售楼书文字部分的著作权由兴商经纪中心享有。原告达意美公司若要主张权利,应按照法律规定提供相反的证据。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情况看,既不能证明其载有其主张著作权的作品的设计样稿的完成时间早于被告售楼书的完成时间,也不能证明其曾经将该设计文案交付给兴商经纪中心,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主张的作品享有著作权,故其提出的两被告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达意美公司提出的被告兴商经纪中心的行为构成欺诈,被告兴商经纪中心和畅美公司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达意美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原告北京达意美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41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来客

代理审判员姜颖

人民陪审员白某峰

二○○三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周云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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