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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禾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三亚市分行担保追偿权纠纷案

时间:2000-02-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琼经终字第9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琼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禾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大道X号东方花苑A座X楼F房。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道忠,广东省珠海市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三亚市分行。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行职员。

上诉人广州禾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城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三亚市分行(以下简称三亚建行)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三亚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崔道忠,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1年11月22日,广州华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该公司于1995年10月23日经广东省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变更为现名称广州禾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吉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借款3500万元人民币,并提供一份以中国建设银行三亚市建行作为保证人的不可撤销担保书进行担保。其后,三家单位因归还借款本息引起诉争诉至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后,于1995年2月28日以(1995)吉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以下判决:一、广州华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吉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利息款(略).90元;二、中国建设银行三亚市分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万元由广州华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生效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禾城公司和三亚建行进行强制执行。1997年7月18日,吉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与三亚建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三亚建行于1997年7月18日一次性支付250万元,吉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对三亚建行的1100余万元余款自愿放弃,并同意终结对三亚建行的执行。同年7月21日,三亚建行依约按吉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指定的帐户汇款250万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为此作出(1997)吉经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三亚建行所负连带清偿责任予以解除,终结对三亚建行的执行。

在此过程中,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禾城公司继续强制执行。执行完毕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7月28日作出裁定,该案终结执行。

原判认为,三亚建行已实际履行部分款项的支付义务,其与禾城公司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享有追偿权。三亚建行诉请禾城公司偿还250万元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9条第1项的规定,判决禾城公司向三亚建行支付25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1997年7月21日计至判令还清之日),诉讼费(略)元、保全费(略)元由禾城公司负担。

上诉人禾城公司在上诉中提出:吉林省高院执行人员于1997年6月27日、7月9日分别查封了上诉人位于深圳市福田区鸣益花园2-3小区二层裙楼X平方米和位于惠阳市大湖溪开发区X路大湖花园十栋现楼,资产总值2000余万元。吉林国投申请执行标的本金(略).90元,原案件受理费23万元,执行费20万元,共计1400余万元。上诉人作为主债务人,有足够能力清偿债务。同年7月27日,吉林国投与上诉人共同协商,由上诉人以大湖花园四栋现楼(建筑面积(略).86平方米)折算950万元抵偿债务,另支付200万元,共计1150万元清偿全部债务。但吉林高院在执行上诉人期间,从未告知另一班人马某三亚执行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从未及时与上诉人取得联系,告知吉林高院赴三亚执行的情况,也没有依法据理力争,而是与吉林国投达成协议,支付250万元了结。因此,造成250万元经济损失的原因,一是吉林高院违法执行所致,二是被上诉人未及时与上诉人沟通,屈服高压所造成。造成250万元经济损失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对此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三亚建行在答辩中提出:根据法律的规定,吉林高院既可以执行担保人也可以执行被担保人,吉林高院的执行没有超标的执行,是合法的。我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在上诉人履行义务之前,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依法享有追偿权。我方与吉林国投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是在吉林高院的主持下进行的,我们没有告知上诉人的义务。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此均无异议。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执的问题是:被上诉人三亚建行在履行保证责任时是否有过错,对上诉人是否享有追偿权。

本院认为,三亚建行在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所承担的保证责任,是连带责任保证,它与债务人禾城公司是连带债务人。二者对债权人吉林国投履行债务,没有先后顺序之分。债权人无论选择谁,债务人和保证人均无权拒绝。吉林高院先执行三亚建行,9天后继续执行禾城公司,且执行的总额没有超出债务的总额。吉林高院在执行过程中并无违法之处。三亚建行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过程中没有过错,更没有因其履行债务的行为而造成禾城公司向债权人重复履行的后果。被上诉人三亚建行在承担了部分保证责任后,依法对债务人禾城公司享有追偿权。上诉人禾城公司提出三亚建行因其错误履行义务而不享有追偿权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广州禾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余

审判员崔兰

代理审判员熊大胜

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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