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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莫某某贷款纠纷案

时间:2000-03-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26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口市东南亚铭茶馆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亮,海南海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口市大英加油站电器修理店负责人,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贷款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9)新债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副庭长韩小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敦绽、甘文萍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审理。2000年1月2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亮、被上诉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陈述了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买中央空调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供应空调给被告并装机试机正常完工,已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依约应当及时付清货款给原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00元拒不付清,已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据此,判决:限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货款人民币7000元给原告莫某某。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由于被上诉人出售之空调质量差,安装该空调后,不能正常使用,又经上诉人多次口头、电话通知被上诉人来维修,但被上诉人置之不理,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只好叫别人来维修,华去1250元修理费,因此修理费应由被上诉人负担;另一点上诉人系海口市东南亚茗茶馆的法人代表,不是李某某个人,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合格,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莫某某答辩称: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空调,经被上诉人派人上门安装合格后,按协议约定十天内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事后也没有接到上诉人维修空调的通知,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空调款7000元事实清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无理要求。

经审理查明:法庭围绕双方的争议焦点,调查事实如下:

1999年7月9日,上诉人李某某以个人名义与被上诉人莫某某签订购买中央空调合同书,约定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中央20匹雪尼牌空调壹台,总价款(略)元,上诉人先付3000元,装机完成试机正常后付清全部货款,如果一个星期内空调生产不正常,双方协议,可以退机退款,被上诉人保修半年。签约后,被上诉人依约为上诉人装机试机后,上诉人也履行约定,给被上诉人支付4000元空调机款。现保修期已届满,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7000元拖欠至今未付,被上诉人催上诉人还欠货款未果,为此,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购空调合同书、收款收据以及双方的陈述,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莫某某双方1999年7月9日双方签订的《购中央空调合同书》系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依约供应空调给上诉人且装机试机正常完工,已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7000元,应予退还,上诉人称该空调质量差,运转不正常而请他人来维修等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小丽

审判员何敦绽

审判员甘文萍

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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