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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行与被告马某、罗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武冈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行,营业场所:武冈市X路X号。

负责人唐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行行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武冈市X区X栋X号,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居民,住(略)。

被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住(略),系被告马某之妻。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行与被告马某、罗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某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某梅担任记录。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马某、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行诉称:2007年9月24日,被告以在武冈市建设银行宿舍内的自有房产做抵押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人民币x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3年9月24日至2008年9月23日,借款利率为3.975‰,贷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贷款本息600元。被告以个人拥有产权的房产提供担保,且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房产登记手续,该房产座落在武冈市建设银行宿舍内。该贷款已部分逾期,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所欠贷款本息。目前尚欠原告贷款本金x元,利息x.43元(至2010年10月24日止,顺延照计)。请求法院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三、四款的约定判决:1、责令被告马某、罗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43元(截止2010年10月24日,顺延照计);2、被告不能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时,原告对两被告的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一切相关费用。

被告马某、罗某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商品房,但因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借款,请求原告予以核减。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

2、中国建设银行武冈市支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

3、借款借据;

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

6、房屋他项权证;

7、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

以上1-X号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购房并用房屋抵押担保的事实以及被告违约未按期还贷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1-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马某、罗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3年9月24日,被告马某、罗某为购买其他商品房,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行按揭贷款x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3年9月24日至2008年9月23日,借款利率为3.975‰,贷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贷款本息600元。两被告以座落在武冈市建设银行宿舍内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被告马某自贷款后共计向原告偿还贷款5400元,即以经济困难、无力偿还为由,拒绝偿还贷款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做催收,被告仍未归还。至2010年10月24日两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x元,利息x.43元。《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被告未按合同归还贷款本息时,原告可以解除与被告的借贷关系,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贷款本息并承担对应的逾期罚息;原告可行使担保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罗某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抵押贷款协某,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用所购房屋提供了担保,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与协某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放贷义务,被告马某、罗某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未按期返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罗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43元(2010年10月24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付清之日);

二、被告马某、罗某不能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行对被告马某、罗某借款抵押物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行新宿舍X栋X单元X号房(房产证号:武房权证私变字第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原告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由被告马某、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丽艳

二0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罗某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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