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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信用证诈骗、非法经营、合同诈骗、贷款诈骗、虚假出资、抽逃资金、尤某某信用证诈骗、非法经营案

时间:2002-03-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二中刑初字第1353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二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李某甲((略)),女,美利坚合众国国籍,护照号码(略),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太原市,大学文化,北京东方天地实业集团法定代表人,暂住(略)。因涉嫌犯信用证诈骗罪于1999年6月30日被羁押,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罗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尤某某,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大学专科文化,中国三峡经济发展总公司长江三峡实业开发公司国际部经理,住(略)。因涉嫌犯信用证诈骗罪于1999年7月10日被羁押,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丙,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大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白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2000)京检二分审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信用证诈骗罪、非法经营罪、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虚假出资、抽逃资金罪;指控被告人尤某某犯信用证诈骗罪、非法经营罪,于2001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彭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某乙、罗某某,被告人尤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丙、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翻译人员袁幽薇、刘春担任本案英语翻译。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起诉书指控:

1、被告人李某甲、尤某某信用证诈骗罪

被告人李某甲、尤某某伙同李某宁(长江三峡公司总经理,另案处理)等人于1997年10月至1998年12月间,以私刻假章、提供虚假担保和抵押,编造进口合同等手段,骗取中国银行北京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总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新街口支行信用证款20笔共计3671.563万美元(折合人民币约(略).9729万元),用于归还债务、挥霍等。该款至今仍有人民币(略).9529万元未能追回。

2、被告人李某甲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宁于1996年11月至1998年6月间,以签订虚假合同、提供虚假担保、部分履行合同等手段,骗取中国晓峰技术设备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兴隆湖景别墅三栋物业楼(价值人民币7.1亿余某),用于非法抵押经营活动。

3、被告人李某甲贷款诈骗罪

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宁于1997年5月间,用骗取的兴隆湖景别墅一栋物业楼,以提供虚假抵押物等手段,骗取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营业部贷款人民币2800万元。此款至今未能追回。

4、被告人李某甲、尤某某非法经营罪

被告人李某甲、尤某某伙同李某宁于1997年5月至9月间,为逃避外汇管制、套取美元,以编造进口合同,伪造议付单据等手段,将中国银行北京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总行二笔信用证款计1049.3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8426.28万元),在国外承兑后,用于经营。此款已归还。

5、被告人李某甲虚假出资、抽逃资金罪

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宁于1995年7月至9月间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隐瞒美国籍人身份等手段在北京市怀柔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北京东方天地建筑集团,在公司注册中转移抽逃注册资金2000万元人民币。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肖某某、蔡某某、王某丁、曾某、黄某、扈某某、赵某、易某某、余某某、荆某某、李某戊、张某己、郭某某、冯某、盛某、李某庚、王某辛、张某壬、李某癸、黎某、贾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举报材料、证明材料、信用证材料、虚假担保抵押及合同资料、帐页、票据、物证照片、文检鉴定、物证价值鉴定等以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尤某某非法经营、信用证诈骗;被告人李某甲合同诈骗、贷款诈骗、虚假出资、抽逃资金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尤某某采取欺骗手段,多次进行信用证诈骗,骗取信用证,数额特别巨大,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李某甲、尤某某扰乱金融秩序,逃避外汇管制骗取外汇,非法经营,情节严重。李某甲诈骗银行贷款数额巨大,情节严重;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李某甲伙同他人隐瞒美国国籍,非法注册公司,并抽逃转移注册资金,数额巨大,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决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尤某某构成信用证诈骗罪、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李某甲构成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虚假出资、抽逃资金罪。公诉人当庭还提出,李某甲是本案主犯,尤某某是本案从犯;尤某案发前有揭发检举行为,应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五项犯罪事实均予以否认,辩解称,指控其以签订虚假合同、提供虚假担保、部分履行合同为手段骗取中国晓峰技术设备公司的三栋物业楼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北京东方天地实业集团对三栋物业有处置权,所欠的是晓峰公司在银行的债务,但晓峰公司并没有明确其还债的具体时限;指控犯贷款诈骗罪与实际不符,三号公寓是合法取得后才作抵押贷款;指控犯非法经营罪不能成立,其没有任何非法经营的行为;指控犯虚假出资、抽逃资金罪不能成立,公司成立之初其不在中国国内,不知道注册的具体经办过程;指控犯信用证诈骗罪与实际不符,其只是为中国三峡经济发展总公司和中国远望(集团)总公司提供担保,其为李某宁还了欠银行的债务,实际是还了李某宁欠国家的债务。

李某甲的辩护人杨某乙、罗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李某甲犯有虚假出资,抽逃资金罪不能成立。李某甲不是北京东方天地实业集团的出资人或股东,不能成为该项罪名的适格主体。2、指控李某甲犯有合同诈骗罪不能成立。北京东方天地实业集团和中国晓峰公司所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合同并非虚假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北京东方天地实业集团按合同约定向晓峰公司缴纳相应的款项和代替晓峰公司偿付债务,累计已达500余某美元,东方天地并未构成违约,且是严格按合同和双方的约定取得三栋物业的所有权和处分权的,并已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3、指控李某甲犯有贷款诈骗罪不能成立。北京东方天地为贷款提供了拥有合法所有权的抵押物并对该抵押物办理了合法的抵押登记手续,李某甲的行为不具备贷款诈骗罪客观方面的表现,没有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没有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和虚假的证明文件等虚假手段,故李某甲不构成贷款诈骗罪。4、指控李某甲构成信用证诈骗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北京东方天地在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开具信用证中的作用仅是提供了合法的担保手续。在中国工商银行新街口支行开据的信用证仅是信用证的卡片帐,没有反映信用证法律关系的任何相关材料,属于事实不清。5、指控李某甲犯有非法经营罪不能成立。指控认定的两笔信用证项下并未有外汇出境情况,且由申请人在境外向境外银行直接付款,从而解除了国内银行付款责任,并未发生逃避外汇管制,套取美元的行为。

被告人尤某某辩称,指控其犯信用证诈骗罪不能成立,其没有犯罪动机,亦没有获得任何非法利益,只是尽一个公司职员的职责,履行上级交办的任务;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本身就不成立。

尤某某的辩护人杨某丙、白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尤某某不具有起诉书指控的信用证诈骗和非法经营罪的主观故意,其客观行为不构成犯罪,其只是受李某宁、李某甲的指派,负责一些项目的具体工作,并未参与项目的决策;尤某某还曾某他人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等部门举报过李某宁、李某甲,应在处理时予以体现。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在法庭上出示了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三环实业公司营业执照及长江三峡实业开发公司下属企业机构分布图,以证明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三环实业公司系长江三峡实业开发公司的下属公司,且该公司投资设立了东方天地建筑集团,故李某甲不是虚假出资、抽逃资金的适格主体。

李某甲的辩护人当庭宣读了中国三峡经济发展总公司职员李某戊1998年12月30日写给李某宁的信,李某戊在信中将荆某某对信用证议付金额如何支配的意见转告李某宁,同时征求开立信用证进度的计划,以回复荆某某;出示了尤某某1998年1月31日和同年8月7日致香港坚英公司侯先生的两封信,尤某某在信中告知侯先生将提货单、装箱单等单据寄至香港,并告知汇款路径以及帐号、汇款金额等事宜;出示了李某宁致香港坚英公司侯先生的三封函件,在函件中,李某宁要求侯先生汇款并告知汇款金额、收款人、收款行等事宜。李某甲的辩护人提供上述证据,以证实中国三峡经济发展总公司同意开立信用证,且是由李某宁与荆某某商议安排,李某甲并未参与相关事宜;尤某某接受李某宁的领导制作信用证相关单据的行为系尤某某所为;李某宁对香港坚英公司拥有绝对的控制权。

李某甲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以证明北京东方天地与北京东方地利实业有限公司的背书转让合同经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东方天地系兴隆湖景别墅三号公寓和综合大厦合法的所有人。

李某甲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年8月18日(1999)高民终字第X号、第X号、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北京东方天地取得兴隆别墅X号楼、X号楼和综合大厦合法有效,而中国晓峰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

李某甲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中国晓峰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新街口支行的外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以证明北京东方天地代中国晓峰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北京新街口支行偿还了2100万美元的利息和其中的100万美元本金。

李某甲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和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抵押合同,以证明北京东方天地与建设银行之间的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北京东方天地以其所有的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属正当经营行为。

李某甲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委托书一份,以证明北京华侨大厦有限公司已授权李某甲办理以其所有的全部物业抵押贷款的事宜。

李某甲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由李某甲签发,授权赵某全权办理用综合大厦物业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总行用于授信额度事宜,以证明该项工作由赵某操作,且系单位行为。

李某甲的辩护人还出示了《国务院关于成立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的通知》、《关于中国三峡经济发展总公司要求成立长江三峡实业开发公司的批复》及李某宁的任职通知等文件,以证明长江三峡实业开发公司是经中国三峡经济发展总公司申请,由国务院三峡地区经济开发办公室批准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

被告人尤某某的辩护人在法庭上宣读了证人胡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尤某某在1999年3月来上海时,与胡某某、王某某等人谈过其向外汇管理局以及司法机关发送了反映北京的公司开信用证的情况,尤某某回北京准备向总公司领导汇报,由于领导在广州,尤某被抓未汇报成。

经审理查明:

1997年10月至1998年12月间,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私刻公章,伪造担保函件,在没有贸易某生的情况下,指使并伙同被告人尤某某伪造外贸合同书、信用证申请单及信用证附随的相关单据和证明文件,骗取中国银行北京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总行开出信用证(编码为:(略)/98、(略)/98、(略)/98、(略)/98、(略)/98、(略)/98、(略)/98、(略)/98、(略)/98、(略)/98、(略)、(略)、(略)、(略))14笔,致共计2570.73万美元在中国境外贴现,折兑人民币2.12亿余某。李某甲将骗取的款项均用于替其兄李某宁(另行处理)偿还债务及给李某宁提供投资资金等。案发后,扣押李某宁配发尤某某使用的富康牌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略)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中国银行北京分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1999)公物证鉴字第X号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的8张检材(检1、2、3、4、5、6、7、10)即中国银行信用证开证申请单上的“中国三峡经济发展总公司”印文与样本3(“中国三峡经济发展总公司”旧章印文1枚)、样本4(“中国三峡经济发展总公司”新章印文1枚)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99)公物证鉴字第X号物证鉴定书证实,1998年11月18日写的“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上的印文(北京华侨大厦有限公司)与样本印文(北京华侨大厦有限公司)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上的签名字迹(郭某某)与样本字迹(郭某某)不是同一个所写。

3、北京市公安局京公刑技(文)检字(2000)第X号文检鉴定书证实,汇票8章(号码分别为(略)-(略),(略)-(略))及与(略)-(略)号汇票相对应的4份合同上的“李某甲”英文签名均是李某甲书写的。

4、北京市人民检察院(2001)京检技文字X号鉴定书证实,信用证号码为(略)/98、(略)/98、(略)/98、(略)/98的4张信用证相对应的4张英文合同书上的卖方((略))坚英国际有限公司((略))签名处的签名字迹是李某甲所写。

5、(略)/98、(略)/98、(略)/98、(略)/X号信用证的合同书照片。

6、中国银行北京分行保卫处报案材料证实,1999年4月21日该行国际贸易某算处在清理进口信用证业务中,发现有人用私刻的“中国三峡经济发展总公司”印鉴和“北京华侨大厦有限公司”印鉴、法人签字、伪造进口信用证及1000万美元的担保函,骗取信用证10份,总金额926.883万美元。

7、坚英国际有限公司情况证实,该公司于1994年8月2日成立,注册股本是(略)股,每股1元,股东是李某甲、侯伯文。

8、中国银行北京分行“中国三峡经济发展总公司已承兑、未付款业务明细表”证实,1998年11月24日至26日开出的(略)-(略)、(略)-(略)号信用证金额合计是747.53万美元,受益人均是坚英国际有限公司,贴现行分别是香港BBL银行和香港运通银行,买单行均是洛杉机中行。

9、中国银行北京分行“中国三峡经济发展总公司垫款业务明细表”证实,1998年12月21日开出的(略)、(略)号信用证合计金额是179.35万美元,均通过纽约中行划给香港BBL银行。

10、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国际贸易某算处情况说明证实,1998年11月24日,该行开立了以中国三峡经济发展总公司为申请人,华侨大厦及北京东方天地实业集团为担保人,香港坚英国际有限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4笔,编号为(略)/98、1810/98、1811/98、1812/98。同年12月2日,该行承兑。同日,议付行香港运通银行来电称已凭该行承兑电将款项贴现给受益人。12月7日,议付行来电称已与香港布鲁塞尔银行达成协议,由该行贴现上述4笔信用证款项给议付行。之后,洛杉机中国银行与布鲁塞尔银行达成贴现协议。1999年3月16日,洛杉机中行来电称已将款项付至布鲁塞尔银行。同年9月16日,由于申请人、担保人均不付款,该行垫款付给洛杉机中行。

1998年11月26日,该行开立了同一申请人、担保人、受益人的信用证4笔,编号为(略)/98、1830/98、1831/98、1832/98。同年12月3日,该行承兑。12月4日,议付行香港运通银行来电称已凭该行承兑电将款项贴现给受益人。之后,洛杉机中国银行与议付行达成贴现协议,1999年3月16日,洛杉机中行来电称已将款项付至议付行。同年9月16日,由于申请人、担保人均不付款,该行垫款付给洛杉机中行。

1998年12月21日,该行开立了同一申请人、担保人,受益人为(略).(略)的信用证2笔,编号为(略)/98、2022/98。12月23日,该行承兑。12月24日,议付行香港运通银行来电称已凭该行承兑电将款项贴现给受益人。1999年1月8日,议付行来电称已与香港布鲁塞尔银行达成协议,由香港布鲁赛尔银行贴现上述2笔信用证款项给议付行。同年4月12日,由于申请人、担保人均不付款,该行垫款付给布鲁塞尔银行。

11、根据香港警务处的调查,唐宁国际有限公司负责人侯伯文的证言证实,唐宁国际有限公司于1991年10月22日在英属处女岛注册,原股东及董事为其本人。唐宁公司没有实质业务,在香港只有通讯地址,而没有固定的写字楼。其于1996年1月入股坚英国际有限公司,与李某甲同是坚英公司的董事并持有其一半的股份。1998年年中,其与李某宁在口头协议下将其名下的坚英公司的股份转给李某宁代表的长江三峡实业公司持有。自此一切与坚英公司有关的事务均由李某甲及李某宁负责。(略)/98、(略)/98、(略)/98、(略)/98、(略)/98、(略)/98、(略)/98、(略)/X号信用证的发票均由坚英公司发出,当时是李某甲要求借用坚英的名义处理上述交易。因为国内银行政策对贴现信用证的手续繁杂,而在香港银行处理会比较简单。所有有关议付信用证的单据及文件均由李某甲及李某宁准备妥当及交往运通银行贴现。其并不知道这些信用证项下的货物是否存在。上述信用证于运通银行贴现后,有关款项均存入坚英公司在香港上海汇丰银行的帐户内,然后再电汇返内地。(略)/98、(略)/X号信用证的发票均由唐宁公司发出。最初是李某兄妹要求借用唐宁公司的名义处理上述交易,但后来李某兄妹称业务繁忙,遂要求其帮助将上述两份信用证贴现。所有有关文件都是由李某兄妹准备妥当后派人交给其的,因此,有关的发票及申请贴现文件均由其签署,由其交给运通银行贴现。贴现后,其根据李某兄妹指示将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存入唐宁公司在香港上海汇丰银行的帐户内,然后在电汇返内地。有关的电汇文件事后均被李某甲取走,其本人并无留有记录。

12、(略)/98、1810/98、1811/98、1812/98,(略)/98、1830/98、1831/98、1832/98,(略)/98、2022/98信用证的合同书、开证申请人声明,贸易某口付汇核销单、进口付汇备案表、回执、进口信用证项下到单通知、开出跟单信用证的电文译文、海运提单、汇票、贴现通知等材料。

13、上述10笔信用证的垫付电文译文证实,该10笔信用证均已由中国银行北京分行付款。

14、伪造的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原件证实担保内容。

15、中国银行北京分行美元汇率表证实,1999年4月12日100美元折兑人民币826.73元。1999年9月16日100美元折兑人民币826.49元。

16、拜博船务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海运提单上的印章并非该公司的印章。

17、上海海上安全监督局船舶监督处1999年6月3日证明证实,经在该局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口管理信息库内查询,自1998年11月27日至今为止,没有“(略)”、“(略)”这两船来上海港的记录。

18、根据香港警务处的调查,经向香港港务部门查询,没有“(略)”及“(略)”两艘船只进出香港的记录。

19、根据香港警务处的调查,辉博船务有限公司经理陈强的证言证实,其所在公司从1991年开始运作到现在,除了于1992年曾某理两宗由香港运货往国内的生意外,再无处理过相同的生意。其也不认识李某甲及侯伯文。

20、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2001)京检二分技文字第X号鉴定书证实,中国三峡经济发展总公司在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国际贸易某算处开立的10份信用证承兑回执上盖印的“中国三峡经济发展总公司”印章印纹与样本上盖印的“中国三峡经济发展总公司”印章印纹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21、中国三峡经济发展总公司致国家外汇管理局检查核销处关于进口合同的保证函、情况说明及申请将(略)/98、1810/98、1811/98、1812/98四张信用证顺延90日的申请函。

22、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2001)京检二分技文字第X号、第X号鉴定书证实,中国三峡经济发展总公司给国家外汇管理局检查核销处的保证函上的荆某某签名字迹不是荆某某本人所写。上述保证函、情况说明及申请函上盖印的“中国三峡经济发展总公司”的印章印纹与样本印纹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23、北京市公安局京公刑技(文)检字(2000)第X号文检鉴定书证实,中国银行北京分行信用证来单日报表编号为(略)/9、(略)/9、(略)/9、(略)/9、(略)/9、(略)/9六栏内签收人签名是尤某某书写的。

24、证人赵某(北京东方天地实业集团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李某甲负责公司的全盘工作,外贸进出口也由李某甲负责。在中国银行北京分行申请开信用证的过程中,是李某甲先和银行的人接洽,然后由尤某某具体办手续。其知道在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办理了10张信用证,金额为900多万美元,具体是尤某某帮助办的。申请开信用证主要是进口铜、氧化铝等,但这些货实际并没有进口。

25、证人张某己(中国汽车工业进出口总公司对外贸易某部业务员)的证言证实,中国汽车工业进出口总公司在中国银行为长江三峡实业公司代理开信用证,总计数额是710余某美元。为偿还此笔信用证,其找到李某甲,因李某甲说过她哥哥的事她帮着办。1998年11月,其与中国银行北京分行的肖某某、蔡某某、王某丁与中国三峡经济发展总公司荆某某及李某甲在北京华侨大厦商议,李某甲讲从银行再开出信用证,用新开出的信用证贸易某来还中汽总这单信用证款。后来就是李某甲自己到中国银行去办理的。后来那700余某美元的信用证在1998年底或1999年初由李某甲从境外偿还了。其曾某银行咨询过保函的问题,银行将担保函给了其一份,其就将这份担保函的样本跟李某甲讲过,并告诉她如何写担保函。担保函的大致内容是如果出现问题由华侨大厦负责。担保函的样本其是给李某甲了还是销毁了其记不清了。

26、证人肖某某(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国际贸易某算处处长)的证言证实,大约1998年10月底的一天,其与蔡某某、王某丁与张某己、荆某某、李某甲商谈开信用证的事。

27、证人蔡某某(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国际贸易某算处副处长)的证言证实,1998年10月底或11月初的一天,其与肖某某、王某丁、荆某某、张某己、李某甲在华侨大厦咖啡厅商谈开信用证的事。在商谈中,李某甲说,用华侨大厦的房产做抵押不太可能,董事会是不会通过的。荆某某也表达了不能用华侨大厦做抵押的态度。中国银行为中国三峡经济发展总公司开具了10笔信用证,约900余某美元。李某甲说开这些信用证的目的是从国外进货,然后利用这些货物从国内收回钱来把欠中汽总的信用证款还上。

28、证人王某丁(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国际贸易某算处进口科副科长)的证言证实,1998年底,中汽总的信用证到期后,其和蔡某某找到李某甲要信用证的钱,当时李某甲答应还这笔钱。后蔡某某带其和肖某某来到华侨大厦,与李某甲、荆某某谈论开信用证的事。李某甲让中国银行再给她1000万美元额度,给她开出信用证,从国外进口货物后利用这些货物收回钱后先还中汽总欠银行的700余某美元的信用证款。后来共开出900余某美元的信用证。

29、证人曾某(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国际贸易某算处进口科职员)的证言证实,1998年11月下旬的一天,科长王某丁交给其一份三峡经济发展总公司的开证申请,让其尽快打制出来。其发现王某丁拿来的只是一份申请,其他手续什么都没有。其办理了7笔,用途是建筑构件、铜晶矿、铁矿砂、氧化铝、油菜籽等。开证方来办理业务的是尤某某和易某某。12月23日,国外银行将全套单据寄回后由尤某某取走了。取走后由尤某某他们负责审核,在回执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对外发了承兑电报。

30、证人黄某(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国际业务部职员)的证言证实,1998年12月23日,中国银行在收到全套单据后,有一个叫尤某某的人已在业务部等候,其就让尤某某签字后将所有单据拿走了。次日,由尤某某他们审核无误后,加盖中国三峡经济发展总公司公章将回执返还回来,其就按规定办理了承兑。

31、证人易某某(北京东方天地实业集团办公室秘书)的证言证实,李某甲对其说,你是新来的,应学习这方面业务。你多帮助尤某某,帮他跑跑。后来赵某给了其一些申请之类的文件,让其交给中国银行北京分行。送的东西有合同书,开信用证申请表,代理进口协议,委托书一类的文件,申请表是尤某某填完后让其送的。第一次其是和尤某某去的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国际贸易某算处,尤某某进去后直接找到王某丁。第二次是李某甲把一份文件给其,让其直接去找王某丁。第三次是尤某某让其去的,还是找的王某丁。最后一次是找姓曾某。

32、证人黎某(北京东方天地实业集团会计)的证言证实,北京东方天地实业集团为中国三峡经济发展总公司在中国银行担保开920余某美元信用证的事情是由尤某某具体办理的手续。其和李某甲在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开了户。跑手续拿材料的事都是尤某某具体办理的。

33、证人余某某(长江三峡实业开发公司临时负责人、项目部经理)的证言证实,李某甲在建总行通过中国远望公司代理开了1640余某美元的信用证,是尤某某具体办理的,李某甲还在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开了信用证。在北京开信用证没有进货,也并没有组织货源。其听李某宁说,这些信用证已经在境外贴现,并已经从境外汇回来,还以前的旧债了,并没有在国外组织货源,也没有进货,就是拿信用证的钱还了原来的债务。据其了解,信用证开出后在境外贴现,从境外分几笔又汇回国内,并没有在境外组织货源,大约有2000余某美元。长江三峡实业开发公司没有接到货物。

34、证人荆某某(中国三峡经济发展总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其所在的公司帮助东方天地代理开信用证,李某甲说,她已经给银行交纳了1400万人民币的风险金还有房产证。其看了银行提供的文件,有两笔是其所在公司开出的,有其的签字,另外几笔其就不知道怎么回事了。

35、证人扈某某(北京东方天地实业集团工程部经理)的证言证实,1998年9月的一天下午,李某甲在她办公室对其讲:现在咱们使用中国三峡经济发展总公司的章不方便,你能不能找人给刻中国三峡经济发展总公司的章。李某甲见其犹豫,就说这不是私刻公章,刻完后使用时和荆某打招呼就行。其答应试试看。李某甲就从一份文件复印件上撕下一块,上面是中国三峡经济发展总公司的公章,交给其做样子。当天下班后,其骑车到西直门立交桥西北侧,有人问其是刻章还是要发票,其对一个矮个南方人说要刻章,其谈好价格是200元,次日下午取,就把样子给了那个人。第二天下午,其去取回刻好的中国三峡经济发展总公司的章直接回单位给了李某甲。李某甲看了看说行,第二天其对李某甲说花了200元钱,李某甲让其到财务打个条,领200元劳务费。过了一段时间,李某甲对其讲,刻的这个章大小同原章不一样,字体也不一样。能不能再找一个刻章好的再刻一个。当晚下班后其骑车到西直门,过来一个20多岁的女的,问其干什么,其说刻公章,那女的说能刻,是电脑刻字,和原章一样。第二天下午其把刻好的假章取了回来,给了那女的250元。其回到李某甲的办公室交给了李某甲。李某甲盖了印样,和原印章叠在一起,对着窗户看了看说,这个行,比上次刻的好。其就到财务打了条,领了250元劳务费。在一天下午,李某甲又把其叫到办公室,把华侨大厦的印章样给了其,让其再到西直门刻一枚华侨大厦的假章,当天下午其就去西直门找了一个男的,约好次日早上9点交货。第二天,那个男的没有来。其就给李某甲打电话,李某甲说,这件事很急,你再想办法。过了一会儿,有个男的说可以用电脑刻章,比较逼真,其就要求他加急刻一个,谈好价是300元。那个男的当天下午就把华侨大厦的假章刻好了,是胶模的。其在李某甲的办公室把假章给了李某甲。

36、证人李某戊(中国三峡经济发展总公司国际业务部副经理)的证言证实,1998年圣诞节过后,其到中国银行北京分行查询信用证的开证情况,发现前两笔信用证已经承兑了,后来从银行拿回到期付款确认回执复印件后其到公司办公室查是谁盖的章,发现回执上的公章是假的,钱已经承兑出去了。其向梅总、荆某汇报后就去北京市公安局经侦处报案了。

37、证人郭某某(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副主席,北京华侨大厦有限公司董事长)、盛某(华侨大厦有限公司董事会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实,1999年4月21日,华侨大厦有限公司接到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国际贸易某算处的电话通知,说华侨大厦在1998年11月18日为中国三峡经济发展总公司出具过一千万美元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其二人赶到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后发现担保函上华侨大厦的章是伪造的,法人郭某某的签字也是伪造的。其二人就向公安机关报了案。1998年时,荆某某带李某甲来公司,想让华侨大厦给李某甲在银行贷款作担保,被华侨大厦拒绝。

38、证人梅战华(原中国三峡经济发展总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大约在1998年年初,其在武汉期间,李某甲给其打过一次电话。在电话中,李某甲想让其签字开信用证,李某甲说荆某某已经同意了,还说荆某说了让梅战华去办就行了。其说太危险了,还告诉李某甲一个管外贸的副处长就因这个犯了错误。李某甲让其签字,其说让老荆某。李某甲又说,我们一起搞,好处大家得,在香港给你和老荆某个帐户。给老荆某没开帐户其不知道,不过没给其开帐户。其回北京后,李某甲又找其说这个事,其说银行不会同意的,她说她给中国银行北京分行送了2辆富康车,中行能给她开信用证。

39、代理进出口业务协议书证实,中国三峡经济发展总公司在收到北京东方天地实业集团的开证所需文件后五日内对外开立信用证。

40、中国三峡经济发展总公司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是荆某某。

41、证人王某辛(中国建设银行营业部信贷处处长)、张某壬(中国建设银行营业部干部)的证言证实,1997年7、8月份,东方天地的总经理李某甲和副总经理赵某提出在中国银行总行办理国际结算业务。由于东方天地没有进出口权,需要委托中国远望集团总公司做进口代理业务,因此需要对远望公司授信额度,并要求该公司提供担保物作抵押。由于远望公司没有东西作抵押,由东方天地用兴隆湖景别墅中的综合大厦作抵押。1997年10月7日,在抵押物落实的情况下,中国建设银行对远望集团对外开信用证授信额度2000万美元。

42、证人冯某(中国远望集团总公司进出口部业务员)的证言证实,1997年6月,其与李某甲相识,后其到过李某甲的公司,发现该公司做的业务比较多。一次李某甲对其讲,由其所在远望公司做代理,李某甲使用远望公司的外汇额度。李某甲还说银行那边由她负责,她还可以用自己的楼房做抵押担保。在中国远望公司同意双方合作后,李某甲用长江三峡实业开发公司的名义与中国远望公司签了一份协议,李某甲说,东方天地是长江三峡实业开发公司的子公司,以后签的合同都是以长江三峡实业公司名义签。签协议谈业务的事情主要是由李某甲同远望公司洽谈。其所在远望公司只负责开信用证,以后抵押担保及其他手续都是李某甲来负责,远望公司收取一些手续费。1997年7月,尤某某代表长江三峡实业开发公司与远望公司签了代理协议,具体操作是李某甲同中国建设银行谈的。1997年8月,远望公司开始给李某甲开信用证,先后开出4份,受益人是美国三环电子公司和美国三环实业公司,总金额是1640万美元。其本人在外贸合同上签上名字盖好章后,将合同交给李某甲,李某甲具体同美国怎么谈的其就不清楚了。李某甲是否用4份信用证组织了货源其不太清楚,其只知道有18万美元的建筑构件由上海海关通的关。信用证到期后银行将信用证承兑了,至今李某甲也没有将信用证款还给银行。1998年8月,其问李某甲信用证款组织的货源是否到了,还对她说,外汇管理局催远望公司去办理核销。李某甲说,信用证已经回来了,并提供了从美国打入国内的有关外汇单据,价值1400余某美元。其拿着这些单据去外汇管理局核销,但是外汇管理局看完这些单据后说,这些单据不符合规定,根本无法核销。其知道李某甲真的没有用信用证款组织货源。远望公司收了91万美元的开证费。

43、中国远望(集团)总公司报案材料证实,长江三峡实业公司以从美国两个三环公司进口电脑芯片、裸铜为由,要求该公司为其代理,并且由东方天地名下物业为抵押,取得了2000万美元的授信额度。中国建行在1997年10月至同年12月分四次向境外开出信用证,并在短时间内承付,合计支付1640万美元。但未见任何货物进口,也未见货款返回。经该公司调查,发现境外公司根本没向国内发货。

44、尤某某与冯某签署的代理进出口业务协议书证实,中国远望(集团)总公司在收到长江三峡实业开发公司保证金和银行费用以及开证所需文件后五日内对外开立信用证。

45、中国建设银行营业部情况说明证实,该行开出的(略)、(略)、(略)、(略)号信用证,均分别在1998年3月8日、4月5日、5月6日、5月9日对外支付。共计1640余某美元。

46、(略)、(略)、(略)、(略)号信用证的不可撤销信用证申请书、合同书、有关信用证内容的电报文稿、汇票、进口付汇备案表、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信用证单据通知书、付款委托书等材料。

47、交通部上海海上安全监督局船舶监督处证明证实,在1997年11月至1998年6月间,没有下列4艘船舶的进出港记录:(1)(略);(2)PRES.(略);(3)(略);(4)NEP.JADE。

48、美国联邦调查局的调查(略)(SCL)公司区域副总裁(略)、SCL公司进出口总监(略)的证言均证实,LS/(略)号提单((略)号信用证)、LS/(略)号提单((略)号信用证)、LS/(略)号提单((略)号信用证)、LS/(略)号提单((略)号信用证)的右上角的提单号不是SCL公司使用的真实、准确的号码,这些提单没有使用SCL公司的格式,不符合SCL公司的标准,表面上看起来具有欺诈性,且SCL公司从不会在其他船运公司的文件上盖章。另外,均不认识4份提单上的任何一个签名。SCL公司没有上述4份提单的记录,这些提单不是真实、正确的SCL公司的提单。

49、美国联邦调查局的调查(略)银行助理副总裁兼高级特别调查员(略).(略)的证言证实,(略)国际有限公司向SCL公司提供了一套完整的“文件”,使(略)银行相信船运的部件是出口中国用于拆迁家庭预建住房的。在(略)银行向(略)国际有限公司提前付款、中国银行向(略)银行放款后,(略)银行发现预建房屋计划的描述实际上来自《美好家园》杂志上题为“1997年秋住宅与计划”的文章。

50、电汇申请书及美国三环国际公司汇入中国境内美元情况表证实,1997年11月至1998年1月,美国三环国际公司汇入北京东方天地建筑集团、湖北三环照明电气有限公司、上海三峡招商大厦、上海长江福禄贝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共计1399.06万美元。

51、中国远望(集团)总公司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注册资金人民币3000万元。

52、北京市公安局京公刑技(文)检字(2000)第X号文检鉴定书证实,甲、乙双方分别为“中国远望(集团)总公司”、“长江三峡实业开发公司”的代理进出口业务协议书上乙方代表签名是尤某某书写的。

53、国宇经济发展总公司人事部证明证实,该公司本部(原中国三峡经济发展总公司)人员中没有叫白某斌的人。公司也未曾某托白某斌从事与公司有关的任何事宜。

54、中国银行北京分行证明证实,100美元的现汇买入价1998年3月8日是826.67元,4月5日是826.71元,5月6日是826.57元,5月9日是826.62元。

55、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X街口支行地安门分理处、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国通支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国际业务部、中国建设银行营业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新虹桥支行关于境外汇入北京东方天地集团、湖北三环照明电气有限公司、上海三峡招商大厦、上海长江福禄贝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帐户款的凭证、帐页及用于归还银行押汇本金、利息、手续费等进帐、出帐的证明证实,所开出的信用证在境外贴现后汇入国内有关帐户的情况。

56、被告人尤某某写给国家外汇管理局、湖北省公安厅、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单位的关于李某宁、李某甲以做贸易某名骗取银行对外开信用证的反映材料。

57、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李某甲、尤某某的情况。

58、李某甲护照复印件证实,李某甲是美国国籍,护照号码是(略)。

59、北京市价格事务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富康牌轿车(车牌号京E/(略))价值人民币(略)元。

60、被告人李某甲、尤某某部分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与上述证据相符。

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李某甲的辩护人当庭出示的尤某某致侯先生的两封信,可以证明制作信用证相关单据的行为系尤某某所为,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当庭宣读的中国三峡经济发展总公司职员李某戊写给李某宁的信,不能证明李某甲未参与实施诈骗罪的事实,与本案大量证据均证明的事实不符;李某甲的辩护人当庭出示的李某宁致香港坚英公司侯先生的三封函件,尚不能证明李某宁对香港坚英公司拥有绝对的控制权;李某甲的辩护人当庭出示的委托书虽写明北京华侨大厦有限公司委托李某甲办理以北京华侨大厦有限公司的全部物业抵押贷款8千万至1亿美元事宜的前期联络洽谈工作。但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已明确证实,其已拒绝了以华侨大厦作担保、李某甲去银行贷款的要求,且因有证据证明李某甲指使他人私刻了华侨大厦有限公司的公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

被告人尤某某的辩护人当庭宣读了证人胡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与公诉人出示的尤某某写给国家有关部门的情况反映,所证明的内容相一致,故本院对胡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对指控李某甲犯有信用证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经庭审质证的大量证据已经证实,李某甲指使他人私刻公章后,使用该章伪造担保函件,且在没有贸易某生的情况下,指使并伙同尤某某伪造外贸合同书、信用证申请单及信用证附随的相关单据和证明文件,骗取中国银行北京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总行开出信用证14笔,共计2500余某美元的事实。对此不仅有同案人尤某某的供述及向有关部门所写的情况反映在案证实,而且李某甲本人在预审期间亦曾某过详细的供述,故李某甲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尤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尤某某身为长江实业开发公司国际部经理,对信用证这种国际贸易某算凭证的功能、作用及运作程序均十分清楚,但其却在李某甲的指使下,伙同李某甲在没有贸易某生的情况下,伪造信用证申请单、外贸合同书及信用证附随的相关单据和证明文件,实施了信用证诈骗活动,其实施的具体行为均是信用证诈骗活动中的重要环节,故尤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伪造并使用附随信用证的单据和证明文件,骗取银行款项的行为,侵犯了国际金融、贸易某序和中国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信用证诈骗罪,且犯罪数额及造成的损失均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尤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扣押物品清单所列三栋物业楼,因涉及其他诉讼,另行处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尤某某犯信用证诈骗罪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甲、尤某某骗取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X街口支行6笔信用证的款项,经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侦查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此项指控,本院不予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甲犯有虚假出资、抽逃资金罪,经查,李某甲不是北京东方天地建筑集团的发起人或股东,虽有证据证明从东方天地帐户上转出2000万元款项,但没有证据证明被何人转出、款的去向及用途等,故此项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的有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甲犯有合同诈骗罪,经查,北京东方天地实业集团与中国晓峰技术设备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没有征得债权人即相关银行的认可,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均存在违约行为,且合同约定东方天地偿还欠款的期限亦不明确,且李某甲已替中国晓峰公司偿还了560万美元的债务,故指控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骗取三栋物业楼,构成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的有关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甲犯有贷款诈骗罪,经查,李某甲为贷款向中国建设银行提供了拥有产权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所贷出的2800万元,部分款项被该银行所属的公司占用,部分款项作为保证金交至中国银行,另部分款项用于经营活动,该款贷出后均按月付息,故指控李某甲构成贷款诈骗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的有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甲、尤某某犯有非法经营罪,经查,认定非法经营的2笔信用证的款项,相关金融机构未提供对外付款文件,故指控李某甲、尤某某套取美元在国外承兑,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李某甲、尤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有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尤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尤某某曾某国家外汇管理局等部门举报李某宁、李某甲的辩护意见,以及公诉机关关于尤某某是本案从犯,案发前有检举行为,应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故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和公诉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甲、尤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信用证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附加驱逐出境。

二、被告人尤某某犯信用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7月10日起至2011年7月9日止),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三、继续追缴李某甲、尤某某的非法所得。

四、在案扣押物品分别予以发还、没收及退回公诉机关(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白某

代理审判员史磊

代理审判员翟超

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邱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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