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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8-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3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崇山,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黎卫国,佛山市南海区丹灶法律服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注棠,佛山市南海区丹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欧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二初字第2437-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查明:2003年11月4日,张某某持一张金额为(略)元、用途为货款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2003年8月欧某某向张某某购买铁料,同年9月22日经双方结算,欧某某确认欠货款(略)元并开具上述支票,但因余额不足而被银行退票,故请求判令欧某某支付货款(略)元及从起诉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二点一计付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在一审诉讼中,欧某某抗辩认为从未向张某某购买铁料,支票金额是赌债,不受法律保护。之后,一审法院依职权向公安部门调查,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云溪派出所在2004年3月30日出具一份《函》,称:暂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欧某某与张某某存在赌博行为。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欧某某辩称欠张某某(略)元是赌债,经委托公安机关调查,因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欧某某与张某某之间存在赌博行为,故对欧某某的辩称不予采信。欧某某在开出支票后,应按支票金额承担保证付款义务,但由于欧某某的银行帐户余额不足而致使支票被退票,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欧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支票款项(略)元予张某某,并从2003年11月4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利息予张某某。案件受理费2820元、财产保全费790元,合计3610元,由欧某某负担。

上诉人欧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理由如下:一、云溪派出所回复《函》称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欧某某与张某某存在赌博行为,从字面表述意思看,表明有部分证据可以证明欧某某与张某某存在赌博行为,该《函》事实上证明了欧某某主张(略)元为赌债是有一定事实依据的。另外,从刑事案件证明标准来看,该《函》不足以证明刑事案件赌博行为存在的证据,但从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来看,却可以作为认定(略)元是赌博款的一定依据,也可以作为支持欧某某主张的证据。但从张某某提供的证据看,并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略)元为铁料款,因为其只有一张支票作为本案唯一证据,单凭这一张支票证明双方间存在货款关系,证据是不足的,必须进一步补充证据。二、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不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持票人不能享有票据权利,不能因持有票据就可以无条件地要求出票人支付票据款项,对此,票据债务人享有拒绝付款的一定抗辩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欧某某以与张某某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为由进行抗辩,张某某还应当承担继续举证的义务,也即张某某还必须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交付货物给欧某某的义务,而且,这一证据还必须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提供,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无权要求欧某某支付票据金额。但从本案一审举证情况来看,张某某并不能在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提交任何可以证明其与欧某某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的新证据,不能证明其向张某某交付了(略)元铁料货物的事实。因此,张某某依法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诉称已交付(略)元铁料货物给欧某某的主张依法不应予以采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欧某某交付的支票因余额不足而被退票。欧某某认为本案争议的款项是赌博款,这一事实已经由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云溪派出所调查,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欧某某与张某某之间存在赌博行为,因此,支票是合法欠款凭证。

本院经审理认为:从张某某提起诉讼的内容来看,张某某起诉请求欧某某支付货款(略)元,主要依据是欧某某向其开具的一张未能兑现的支票,因此,张某某是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的。但是,一审法院却以本案的案由是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为由作出判决,而未将改变案由之事依法通知当事人,致使当事人失去举证、反驳等诉讼权利,由此作出的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二初字第2437-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本院暂不退回,由原审法院根据重审结果确定诉讼费的分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吴行政

代理审判员欧某建辉

二00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梁碧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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