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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佛山三鹏丝绸染整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8-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44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建民,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三鹏丝绸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人事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玲,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佛山三鹏丝绸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鹏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杜某某于1992年进入佛山三叶织染厂工作,三鹏公司于1994年5月3日成立,投资者中包含有佛山三叶织染厂的股份,2000年,该厂注销。2002年8月1日,杜某某与三鹏公司签订一份《临时工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7月31日。合同期满后,杜某某仍在三鹏公司处工作。2003年10月10日,杜某某认为三鹏公司没收了其上下班卡,已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没有去三鹏公司处上班。2003年10月22日,杜某某到佛山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要求三鹏公司支付工资、加班费、补缴社会保险费及退回押金,监察大队作出责令三鹏公司支付工资、退回押金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处理。2003年11月25日,杜某某向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事项为:1、申诉人对被诉人的违纪辞退不服,请求依法裁决;2、裁决被诉人支付2003年9月和10月的工资44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100元;3、裁决被诉人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加点费(略)元;4、裁决被诉人依法为申诉人补办11年的社会保险费(1992年至2003年11月);5、仲裁费用由被诉人承担。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双方均不服,并均向本院提起诉讼,杜某某于2004年2月26日起诉。三鹏公司则于2004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杜某某2003年6月至8月的工资分别为1864.50元、1949元、1859元。

原审法院认为:杜某某与三鹏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03年7月31日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从而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杜某某与三鹏公司双方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关系,不存在提前30天通知对方解除合同的情形。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的规定,三鹏公司可以不支付给杜某某经济补偿金。因此,杜某某请求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第一、二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杜某某的2003年9月及10月的工资,因杜某某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具体的工资数额是2200元/月,亦不确认三鹏公司提供的2003年9月及10月的工资单,因此,应按公平合理原则,取杜某某2003年6、7、8月的工资的平均数作为其9月和10月的工资,即其9月工资应为:(1864。50+1949+1859)÷3=1890.83元。而10月杜某某上班时间只有9天,即应收工资为1890.83÷30×9=567.25元。而三鹏公司未能证明其曾通知杜某某领取2003年9月及10月的工资,因此,应向杜某某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890.83+567.25)×25%=614.50元。对于三鹏公司提出的杜某某2003年9月及10月1至9日的工资、加班费、岗位补贴的数额共1767.50元,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应以法院查明及确认的为凭。

关于杜某某要求三鹏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请求,由于杜某某对此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无法确定杜某某是否有加班及具体的加班时间,因此,原审法院对杜某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三鹏公司要求杜某某支付违约金500元的请求,根据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但三鹏公司无证据证实杜某某存在违约行为及造成其经济损失,因此,原审法院对三鹏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杜某某与三鹏公司提出的社会保险费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对此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佛山三鹏丝绸染整有限公司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杜某某2003年9月及10月的工资合共2458.08元,经济补偿金614.50元。二、驳回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佛山三鹏丝绸染整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杜某某、佛山三鹏丝绸染整有限公司各负担50元。

杜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法院依据劳部发[1995]X号文规定,认定用人单位可以不用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该文件指的是合同期满后,双方以后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一到期双方的权利义务即行终止。而本案合同期满后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不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过错。2、合同期满后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没有续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过错,劳动者权益易受侵害。何况X号文件用的“可以”二字,并没有用“应当”。3、依粤高法发[1999]X号文件第七条指出,合同期满,既无续签,又未办理终止,可视为双方同意延长期限,用人单位终止的可比照《劳动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包括延长劳动期限在内的生活补助费。二、原审要求上诉人对加班费负举证责任是不公平的。首先,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和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均规定,本案争议由用人单位举证。其次,关于上诉人是否有加班,以及加班的时间问题在仲裁时被上诉人已确认,为何一审不看一看仲裁卷宗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请求;判令一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杜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三鹏公司答辩称,一、劳动合同期满后,杜某某仍在三鹏公司工作,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任何一方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关系,法院应依法支持。二、三鹏公司终止与杜某某的劳动关系,根本原因是杜某某不听指挥,不服从生产调配,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三、加班费的举证责任应当由杜某某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杜某某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鹏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杜某某在合同期满后,继续在三鹏公司工作,其性质属于延长原合同期限,但期限不定,双方均可随时终止合同的履行,终止履行相当于合同期满解除合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审法院依法驳回杜某某请求三鹏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原审适用法律不当,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加班费的问题,上诉人应对其加班的事实和具体的加班时间提供初步的相关证据。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其加班按年计算,共计10年,每天加班约两个小时,一天按1。5元计算。可见,上诉人对其加班的具体时间说不清楚,无法确定,其加班费的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支持其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支付加班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易新华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代理审判员林发强

二00四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万晓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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