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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盈科纸业有限公司与珠海市广大·白斯特彩印有限公司、珠海市广大广告公司、仪化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8-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21号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珠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盈科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路X-X号百花广场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旺东,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广大·白斯特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景乐电子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贝志强,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广大广告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景乐电子楼X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贝志强,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仪化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

上诉人佛山市盈科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称盈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广大·白斯特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称彩印公司)、被上诉人珠海市广大广告公司(以下称广大广告公司)、被上诉人仪化集团公司(以下称仪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3)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2002年3月至2003年4月期间,彩印公司在盈科公司处购买纸张,共欠盈科公司货款(略).84元,并开出总额为(略).84元的支票8张,但因彩印公司账户余额不足,盈科公司货款未获清偿。后盈科公司多次向彩印公司追讨货款未果,遂诉诸原审法院。

另查明,1993年2月3日,仪征化纤工业联合公司(甲方)与广大广告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合资创建珠海市广大(仪化)彩印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共同投资创建珠海市广大(仪化)彩印有限公司,公司是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某企业法人,是有限责任某司。彩印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人民币,其中甲方投入货币资金2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8%,乙方投入货币资金26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2%。彩印公司的合同期限为10年,自该公司获发营业执照之日起计算,双方如需延长,应在期限届满前六个月,由董事会全体董事一致作出决定,并报双方批准。同日,彩印公司章程被制定,章程规定公司名称为珠海市广大(仪化)彩印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甲乙双方的出资比例、公司的经营期限等均与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相同。1993年4月12日,彩印公司成立,公司名称实际登记为珠海市广大·白斯特彩印有限公司,注册资金38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刘某某,企业经济性质为联营企业。彩印公司成立前(1993年3月16日),珠海市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记载彩印公司的申报资金为人民币380万元,其中甲方江苏省仪征化纤工业联合公司出资240万元,乙方珠海市广大广告公司出资140万元。2003年4月,彩印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公司停业,公司董事会既没有作出延长公司经营期限的决定,也没有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算。再查明,1996年4月10日,仪征化纤工业联合公司名称变更为仪化集团公司。

盈科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彩印公司系由广大广告公司和仪化公司组建的联合企业,广大广告公司在公司章程中认缴出资为260万元,但实际出资140万元,欠缴出资120万元。广大广告公司欠缴出资的行为削弱了彩印公司的支付能力,侵犯了盈科公司的合法权利,应在欠缴资金的份额内赔偿彩印公司对盈科公司的债务。彩印公司至2003年4月12日公司章程规定的十年经营期限已届满,现彩印公司在电子大厦二楼的经营场所已退、企业设备已转让他人,职工已遣散,实际已结束经营,彩印公司的两股东既未依照章程规定在营业期限届满前六个月决定延长营业期限并进行工商登记,也没有组织清算。民法通则规定作为法人应当具备的条件有: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此《公司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有更为具体的规定。彩印公司已经遣散员工、将设备转让他人、停止生产、关停经营场所,实质上已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中必备的组织机构、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从业人员、经营条件等要件,实际上已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在彩印公司已解散的情况下,仍与盈科公司进行交易,已构成欺诈,作为股东的广大广告公司和仪化公司对此负有责任。广大广告公司和仪化公司无视原审法院的证据保全裁定,拒不提供完整的彩印公司的账册、凭证及债权证据,侵犯了彩印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和财产权。综上,广大广告公司和仪化公司应当负责偿还彩印公司所欠盈科公司的债务。盈科公司为证明其关于广大广告公司和仪化公司作为彩印公司的股东存在擅自处分彩印公司财产、隐瞒彩印公司收入、隐瞒及放弃到期债权、擅自转让股份、抽逃出资等行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彩印公司2001年、2002年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证据15、16),证明该两年彩印公司有应收账款185.67万元;2、彩印公司营业场所2003年8月27日的照片(证据17),证明彩印公司已停业、营业场所已解散;3、2003年8月27日彩印公司停业通知及还款承诺(证据18),证明彩印公司已停业,有应收账款未回收;4、2003年8月27日对刘某某的录音资料(证据19),证明彩印公司已停业,设备已经抵押给湖北保险公司,现承包给何继先及其妹夫陈勇洪经营,仪化公司未经清算已转让股份撤资,构成擅自抽逃出资,彩印公司尚有应收账款未收,如广大广告公司和仪化公司不提交有关应收账款的证据,构成放弃债权的不履行清算职责的行为。5、2003年8月28日彭飞的录音资料(证据20),证明彩印公司已停业解散,设备已处置给了何继先、陈勇洪;6、2003年8月29日对盈科公司业务员何记良和何继先的录音资料(证据21、22),证明彩印公司已停业,员工已解散,设备交由何继先、陈勇洪经营。彩印公司和广大广告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否认,但认为证据17不足以证明公司已解散,只是暂停营业;对证据19所要证明的设备抵押和仪化公司转让股份事实不予认可,称彩印公司的设备已被香洲区法院查封,不可能进行转让,仪化公司仍是彩印公司的股东;对证据20-22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彩印公司经营期限届满,董事会尚未作出决定是否延期。仪化公司在收取原审法院送达的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没有向原审法院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出庭应诉。

原审法院认为,盈科公司与彩印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其按彩印公司的要求向其供应了纸张,双方已经形成了一种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在庭审中,彩印公司对欠盈科公司货款事实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故盈科公司请求彩印公司支付货款(略).84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广大广告公司是否应该在120万元的份额内对彩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某及广大广告公司和仪化公司是否应该对彩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对此,原审法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第一,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履行债务的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某司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这说明,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以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资本额为准。判断股东是否欠缴出资也应当以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注册资本为准,而并不能以其它文件为准。盈科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广大广告公司存在欠缴出资的行为。首先,珠海市三灶管理区计划办公室关于珠海市广大白斯特彩印有限公司可行性研究的批复、仪征化纤工业联合公司关于同意合资创建珠海彩印公司的批复等文件为彩印公司成立前,广大广告公司及其主管单位和仪化公司关于设立彩印公司的内部文件,其效力只及于发文单位内部,并不能作为从外部判断广大广告公司欠缴出资的依据。其次,公司设立合同(彩印公司两股东关于合资创建珠海市广大(仪化)彩印有限公司合同)、公司章程也不能作为判断广大广告公司欠缴出资的依据。公司设立合同只能约束合同的当事人,在当事人协商同意的情况下,其内容可以更改;公司章程是规范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规则,由公司发起人(股东)制定。在公司设立前,发起人(股东)可以对公司章程规定的事项进行适当修订,法律对此并不加以干预。在本案中,比较彩印公司设立合同、章程和彩印公司在登记机关的登记事项,可以发现,不仅合同、章程记载的注册资本与登记机关登记的注册资本不一致,而且,合同、章程规定的公司名称也与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一致(章程规定的公司名称为广大(仪化)彩印有限公司,登记的名称为广大白斯特彩印有限公司),这说明,彩印公司的发起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后,在公司登记前,有意对公司章程中规定的一些事项进行修订(包括对注册资本的修订),这种修订并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其意思自治的一种表现。当然,彩印公司的发起股东有义务根据其有意修订的内容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但对这种修改义务的违反并不表明股东存在欠缴出资的行为。盈科公司反复强调判断股东是否欠缴出资应当以是否足额缴纳认缴出资为标准,对这一观点原审法院不予认同。其一、认缴出资并不是一个单独的法定概念,该概念往往与注册资本共同使用,股东所认缴出资之和一般即为公司注册资本。其二,在公司设立前,在达到法定最低资本额的前提下,公司股东可以对其认缴出资进行变更。换言之,本案中,广大广告公司最初有意认缴出资260万元,但在公司登记前,广大广告公司将其认缴出资调整为140万元,这种调整得到另一股东仪化公司的认可,调整后彩印公司的注册资本也达到法定最低资本限额。1993年3月16日,彩印公司设立前的验资证明记载:公司的申报资金为380万元,实有资金也为380万元,而且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也为380万元,并一直没有变更,这证明广大广告公司和仪化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对彩印公司的出资义务,并不存在欠缴出资的行为。盈科公司主张广大广告公司欠缴出资120万元,应当在欠缴出资范围内对被告彩印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某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第二,盈科公司认为彩印公司已解散,不具备法人资格,广大广告公司和仪化公司怠行清算职责、擅自处分彩印公司财产、抽逃出资,应以各自资产对彩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盈科公司的这一请求,原审法院同样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彩印公司已经停业,但停业并不等于解散。尽管彩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已经出现,但公司两股东并没有作出解散彩印公司的决定,而且还存在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以使彩印公司继续存在的可能。二、彩印公司的厂房还存在,其仍有自己的经营场所、有自己的财产(包括应收债权),在其停业到最终被解散前,彩印公司的债务应当用其自己的财产清偿,而不应由股东清偿。三、在公司解散事由已经出现,而公司股东又怠于对公司进行清算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公司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换言之,债权人并不能以股东怠于进行清算而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没有证据证明广大广告公司和仪化公司存在抽逃出资、损害彩印公司财产权、损害盈科公司债权等行为。首先,彩印公司将财产出租给何继先等人使用或者将财产抵押给他人,该行为仅仅是彩印公司对自己财产的使用、收益、处分行为,与公司股东无关。其次,彩印公司怠于行使(甚至放弃)到期债权,该行为也是彩印公司对自己财产的处分,不能说明彩印公司的股东存在抽逃出资或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在前述两种情况下,如果盈科公司认为彩印公司的行为害及到自己的债权,可以请求行使撤销权或代位权以保障自己债权的实现,而不能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外,盈科公司认为,根据刘某某(录音资料)的陈述,仪化公司已将其股份转让给了陈勇洪,这表明仪化公司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对盈科公司的这一观点,原审法院不予赞同。广大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提出是在被误导的情形下陈述的,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存在疑点,并不能单独证明仪化公司已经将其股份转让。况且,股份转让与抽逃出资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退一步讲,即使仪化公司转让了股份,也并不能证明其有抽逃出资的行为。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彩印公司应向盈科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略).84元及自起诉之日(2003年8月29日)起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盈科公司对广大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盈科公司对仪化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38元,由彩印公司负担。

盈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广大广告公司对彩印公司欠缴认资1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向彩印公司缴回以偿付彩印公司的债务。2、彩印公司已丧失法人资格,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广大广告公司及仪化公司对此负有股东责任,应连带赔偿彩印公司债务。彩印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公司经营期限为十年,若届满前六个月未经董事会决议并报经两股东批准,公司即告解散。原审判决以公司两股东未作解散决定,还存在修改章程使公司继续存在的可能为由而认定彩印公司未解散,不能得到任某证据支持。彩印公司资产已被股东违法处分,并已丧失对其财产的支配权,丧失独立的偿债能力,已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彩印公司企业设备及仪化公司的股份已转让给陈勇洪,我方证据19录音资料中,刘某某自述广大广告公司的股份被湖北保险公司查封,仪化公司的股份给了陈勇洪,设备也抵给了陈勇洪以偿还垫付的工钱。刘某某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已将企业设备以很便宜的价格给了陈勇洪、何继先承包经营。该证据我方并无误导刘某某的情形,且该证据与证据20-22相吻合,广大广告公司未提出证据予以否定,仪化公司亦无异议,原审判决不予采信是错误的。未经清算程序,亦未经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仪化公司私自转让股份,即构成抽逃出资,原审判决未予认定是错误的。彩印公司与广大广告公司财产混同,不具有独立的财务核算能力。刘某某兼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超万元固定资本支出、利润分配、是否承包经营等重大事项,完全没有按彩印公司合资合同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决议,都是由刘某某单方决定;证据19中刘某某自述陈勇洪兼任某印公司和广大广告公司财务,在诉讼前,两间公司由刘某某的妻子颜琪任某务,无法得出彩印公司财务独立的结论。彩印公司收入账册凭证被隐瞒,应收债权被放弃。在证据保全彩印公司提交法庭的账册中,只有彩印公司的支出账,但收入账被刻意隐瞒,甚至连庭审中刘某某反映的将企业设备交何继先等人承包经营的收益亦全无记载,应收债权账亦无财务凭证。仪化公司放弃股东权利,从未依照彩印公司合资创立合同及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而是任某刘某某任某支配、混同彩印公司财产,此不作为行为及擅自转让股份的行为,对于彩印公司丧失法人独立地位同样负有法律责任。两股东明知期限届满,仍未依章程提前六个月决议延长其经营期限或进入清算程序进行有序退市,直接导致我方在此期间与彩印公司继续交易,广大广告公司和仪化公司应承担连带偿付货款的责任。彩印公司已无法进行法定清算,我方有权行使选择权,对其股东提起诉讼。原审判决以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清算因而认为不能以怠行清算职责为由要求股东承担公司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是对法律僵化的、错误的理解。3、彩印公司已无偿债能力,且广大广告公司和仪化公司各有过错,应由彩印公司、广大广告公司、仪化公司连带承担诉讼费用。综上,请求改判广大广告公司在欠缴认资120万元份额内对彩印公司债务偿付责任;改判广大广告公司和仪化公司对彩印公司所欠盈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庭法庭调查结束后,盈科公司在代理意见中提出放弃要求广大广告公司在欠缴认资120万元范围内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

广大广告公司辩称,1、盈科公司与彩印公司之间产生的债务应由彩印公司单独承担;2、盈科公司认为广大广告公司出资不足而要求广大广告公司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偿债义务是错误的;3、盈科公司认为广大广告公司抽逃出资,擅自处理彩印公司资产没有任某证据,不是事实;4、盈科公司以广大广告公司与仪化公司未履行对彩印公司的解散清算责任某由要求广大广告公司对彩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盈科公司的上诉请求。

彩印公司和仪化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盈科公司在二审诉讼过程中要求撤回对广大广告公司在欠缴认资1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某请求,属其处分自身诉权,应予准许,本院对该争议问题亦无必要再作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广大广告公司和仪化公司作为彩印公司的股东是否应对本案所涉的彩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彩印公司的章程规定,彩印公司在2003年4月经营期限届满,在经营期限届满前六个月及届满之后至今彩印公司董事会未作出延长彩印公司经营期限的决议并报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应当认定彩印公司事实上已解散,在彩印公司解散后至清算完成注销前,彩印公司应为清算法人,其股东广大广告公司和仪化公司为其清算义务人。广大广告公司称彩印公司董事会尚未作出解散彩印公司的决议,故彩印公司仅是暂时停业,而非处于解散状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盈科公司提出,广大广告公司是彩印公司的控制股东,彩印公司已丧失独立法人人格,依据的主要事实理由有:1、彩印公司与广大广告公司组织机构混同,刘某某和其太太颜琪各自担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财务;2、两公司经营场所混同;3、两公司财产混同,刘某某、彭飞的录音资料可证实因广大广告公司亏本,彩印公司向陈勇洪借钱,后将设备抵债给陈勇洪。4、仪化公司已放弃股东权,仪化公司对彩印公司是否延长经营期限、资产处分、债权债务清理等重大事项未参与决策,已实际放弃行使股东权利。盈科公司根据上述观点,主张彩印公司虽名为有限责任某司,但事实上已被广大广告公司控制,彩印公司已丧失独立的公司法人人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债务应由广大广告公司连带承担。仪化公司放弃股东权导致前述情况出现,仪化公司具有过错,应连带承担彩印公司的债务。本院认为,盈科公司为其上述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证据15-22,而诉讼中广大广告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予否认,因此盈科公司已经完成举证,广大广告公司若反驳盈科公司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广大广告公司其后虽否认将设备抵债,称其是将设备承包给何继先等人,但未提交任某有关承包关系的证据,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账册亦不能体现承包所产生的收益,故本院对广大广告公司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广大广告公司又称彩印公司的设备已被香洲区法院查封,但提交的却是香洲区法院查封广大广告公司的裁定,二审中虽称法院查封错误,但亦未提交查封设备的权属证明及查封异议文件以支持其主张,广大广告公司对如何处理彩印公司的设备及香洲区法院查封的设备的权属人究竟是谁前后说法不一,且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广大广告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盈科公司主张广大广告公司为彩印公司的控制股东,彩印公司已丧失独立法人人格,广大广告公司虽否认盈科公司的说法,但从未向法院提交其股东会或董事会记录予以反驳,仪化公司在收到法院送达的文件后亦未提出任某抗辩意见,广大广告公司和仪化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亦采纳盈科公司的主张。彩印公司有效成立后,应为独立法人,在经营过程中却只有股东之一广大广告公司对其组织和运营中的重大问题拥有实质性的决策权,并任某混同、处置公司财产,利用公司的有限责任某避法律义务,其行为违背了公司法人制度的本质和目的,亦违背民法关于诚实信用和法人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的基本原则,损害了债权人盈科公司的利益,故广大广告公司应当对彩印公司所欠盈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盈科公司根据刘某某的录音资料主张仪化公司已将其股份转让给陈勇洪,并主张仪化公司的该行为实为抽逃公司资产的行为,本院认为,股份转让应以工商登记为准,本案中,盈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仪化公司已将其股份转让给他人,仪化公司仍是彩印公司的记名股东,即使仪化公司事实上已转让股份,亦不能据此认为仪化公司存在抽逃公司资产的行为,故本院对盈科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盈科公司还主张,仪化公司放弃股东权导致彩印公司由广大广告公司控制,对此仪化公司具有过错,应连带承担彩印公司的债务。本院认为,仪化公司放弃行使股东权并不能直接导致其作为股东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盈科公司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广大广告公司有损害彩印公司财产权的行为,是对举证责任某则和证据的不全面认定,应予纠正。上诉人盈科公司上诉提出的主张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3)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3)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珠海市广大广告公司应对珠海市广大·白斯特彩印有限公司所欠上诉人佛山市盈科纸业有限公司的货款本金(略).84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略)元,由珠海市广大·白斯特彩印有限公司、珠海市广大广告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烈斌

审判员杨晓兰

审判员徐素平

二OO四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庹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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