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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丙犯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户籍所在地(略),住(略)。已被害死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郭某甲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郭某甲母亲。

被告人韩某丙,曾用名韩某强,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吉林超侠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韩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略)。系韩某丙父亲。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以吉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丙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吴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建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吴某某,被告人韩某丙及辩护人王某某、韩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3日晚17时许,被告人韩某丙在(略)卡伦镇X街其经营的“转角微笑”礼品店内趁前来购物的被害人郭某(女,12岁)不备,从背后掐住郭某颈部致其倒地不动后,将郭某拖拽至内室,脱下郭某的衣物,咬伤郭某的左乳部,又用拖布杆从郭某肛门插入腹腔数下。经法医鉴定:郭某系机械性窒息联合失血性休克共同作用导致其死亡。

后因惟恐事情败露,韩某丙将郭某的尸体及衣物装入编织袋内,抛至长春市朝阳区X村X街一居民楼附近。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韩某丙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吴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韩某丙赔偿郭某甲死亡补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x.90元。

被告人韩某丙无辩解。

被告人韩某丙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郭某甲在被告人韩某丙掐其颈部时已经死亡,郭某甲的死亡鉴定存在瑕疵;韩某丙是想将郭某甲掐昏后强奸,郭某甲的死亡并非韩某丙希望和放任;韩某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丙在(略)卡伦镇X街经营“转角微笑”礼品店。2009年1月23日17时许,被害人郭某甲(殁年12岁)前来该店购买储蓄罐,韩某丙称“因当日与顾客吵架,郭某甲在购买储蓄罐时又与其讨价,非常生气,同时又产生对郭某甲强奸的想法。”于是,在郭某甲购买储蓄罐后欲离去时,韩某丙用双手掐郭某甲颈部,致郭某甲倒地不动后,将郭某甲拖拽至内室,脱下郭某甲的衣物,咬伤郭某甲的左乳房,又用拖布杆从郭某甲肛门插入腹腔数下,致被害人郭某甲因机械性窒息联合失血性休克共同作用导致死亡。

当日晚,韩某丙将郭某甲的尸体及衣物装入编织袋内,抛至长春市朝阳区X村X街X路交汇处附近一居民楼与矮墙的夹缝处。

2009年1月27日,被告人韩某丙在九台市被抓获。

被害人郭某甲X年X月X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⑴案发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现场位于(略)卡伦镇X街(东西向)南侧,卡伦老街X号长春市兴达塑料编织有限公司西侧15米处一个小商品店。

店内南侧有用密度板及木方制成的隔断,隔断将小商品店分为南北两个功能区,北侧功能区摆放货架,其中央货架上主要有笔、塑料拼图、笔记本及一个塑料托盘,内有圆柱形塑料储钱筒。

⑵抛尸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位于长春市朝阳区X村X街X路交汇处,南距繁荣路Xm,南湖新村X栋东侧,一个二层楼(外侧镶有白瓷砖)与南北向矮墙之间夹缝处,夹缝处堆放有杂物,包裹尸体的编织袋位于堆放物上方。编织袋内见有一具女尸,女尸全身赤裸,女尸胸前为衣物。

2、鉴定结论

⑴法医鉴定结论:郭某甲系机械性窒息联合失血性休克共同作用导致其死亡。

⑵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吉公鉴(法物)字[2009]X号,1)在所检STR各基因座上,送检的死者左乳头周围牙印擦拭物,左乳头擦拭物上检出混合DNA分型谱带,受害人郭某甲血样的DNA分型谱带和嫌疑人韩某丙血样的DNA分型谱带在其中均同时可见。

2)在上述所检Y-STR各基因座上,送检的韩某丙血样的Y-STR分型与死者左乳头周围牙印擦拭物上Y-STR分型一致,不排除以上二者来自于同一父系。

⑶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吉公鉴(法物)字[2009]X号,在所检出的STR各基因座上,送检的郭某甲十指指甲中的一枚(即X号)检出混合DNA分型谱带,吉公鉴(法物)字【2009】X号检验报告中郭某甲血样的DNA分型谱带和韩某丙血样的DNA分型谱带在其中均可见。

⑷痕迹检验鉴定意见,郭某甲被杀案,郭某甲尸体上乳房处遗留的牙齿咬痕系犯罪嫌疑人韩某丙的下颌牙四枚切齿两枚尖齿所留。

3、情况说明:2009年1月24日郭某甲死亡案中,死者郭某甲的十指指甲、两侧乳头及乳晕擦拭物、阴道及肛周擦拭物、心血纱布为法医在解剖时所提取。嫌疑人韩某丙血样为法医在九台市X镇派出所提取。

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在犯罪嫌疑人韩某丙的指引下,从长春市X镇,在卡伦老街其经营的“转角微笑”礼品店内,韩某丙指认了杀害被害人郭某甲的犯罪现场;后由卡伦镇返回长春,在南湖东街X路交汇处一栋楼的楼角,韩某丙指认了抛尸现场。

5、扣押物品清单,在礼品店收缴的塑料储蓄罐一个。

6、收缴的储蓄罐庭审中经韩某丙辨认,确认郭某甲在案发日到其经营的“转角微笑”礼品店内购买的是该类商品。与郭某甲母亲吴某某证实郭某甲案发当日从家出去购买储蓄罐一致。

7、庭审中出示一只带有伤痕的右手照片,经被告人韩某丙辨认,是其在加害郭某甲的过程中,郭某甲反抗时被抓伤。

8、证人焦某某证实,2009年1月24日10时30分左右,我到南湖东街X路交汇处附近的一个小二楼弯解手,看见楼弯与砖墙处有一个红蓝相间的编织袋,打开看见一条裤子,裤子下有蜷曲着的像胳膊的东西,后来看见人的头毛。回到家和我儿子说了,之后我们父子俩又来到现场,途中遇见我单位的同事老杨,老杨把编织袋扯开,我们看清里面是一具尸体,之后我就到公安机关报案了。

9、证人吴某某证实,2009年1月23日下午4点30分左右,我女儿郭某甲下楼买储蓄罐和药,5点40多郭某甲还没回来,她爸就出去找,也没有找到,调动家里的亲属出去找,也没有找到,我们家就打110报警了。

10、证人张某证实,我和韩某丙是夫妻,我俩共同经营礼品店,商店是越层,我们在楼上住。2009年1月22日我和孩子去我妈家,只有韩某丙自己住。我记得我家有一个红蓝白相间的编织袋,是我上货装玩具的,有一个半截拖布杆,是在卫生间放着的,不知现在扔没扔。

11、证人郭某戊证实,我是郭某甲的叔叔,是我辨认的尸体,我是看着郭某甲长大的,从长相、体型上一看就是郭某甲。

12、被告人韩某丙供述,2009年1月23日下午17时左右,我自己正在“转角微笑”礼品店里玩游戏,这时进来一个十几岁的小女孩,要买储蓄罐,问我多少钱,我说两块钱,她问能不能便宜点,我说不能。她又对我说,真不能便宜了吗,我说你怎么这么磨叽,她给我2块钱硬币,拿着一个紫色的储蓄罐往外走。因为当天上午和一个顾客吵架,这个女孩又跟我讲价有些生气,同时产生了强奸她的想法,于是在她转身时,我从她背后上去,用双手掐住她的脖子,她反抗,并把我的右手背抓伤,我看她确实不动了,我就把她往屋里拖。我把她拖到电脑跟前,把她的上衣和内衣一起脱了下来。照她左侧乳头咬了一口,然后把她的内裤连外裤一起扒了下来,用两个手指插进她的阴道,拿出手指后,我在电脑旁边拿了根半米左右长的拖布杆,并把拖布杆插进她的下体,是插进她的阴道里还是肛门里我不清楚,并抽动了两下,然后把拖布杆拔出。我找了一个原来装行李的编织袋,把那个小女孩赤身裸体脸朝上拖进编织袋,她的内衣和外衣我团成一团,从缝隙中塞进编织袋里,她的三角裤头袜子塞进她的红色女鞋里,再把鞋也塞进编织袋里,她的眼镜放在我的羽绒服兜里,之后我到楼梯口,拿了一个纸盒箱,把装尸体的编织袋放进纸盒箱里,再用透明胶带封口,拖布杆插到纸盒箱边上。不到19时我将装尸体的纸盒箱抬到路边。这时来了一辆红色QQ出租车,我把纸盒箱放在后排座,我坐在副驾驶位置,告诉司机到长春岭东路,在去长春的途中,我把小女孩的眼镜和那根拖布杆扔了。到了岭东路,我又换了一辆出租车,到自由大桥,我跟司机说过桥第一个路口往左拐,司机说那不是南湖新村吗,我说对,沿着这条路快走到头了,我让司机停车,我把纸盒箱搬下车,把编织袋拎出来,并放在一个楼角的杂物上面,然后把纸盒箱扔进一个垃圾箱里。之后,我打车回到卡伦镇。在掐小女孩时,储蓄罐掉地上了,后来把它放回到礼品店放储蓄罐的筐里了。

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被害人郭某甲的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韩某丙无意见。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郭某甲的法医鉴定有瑕疵。经查,韩某丙供述,其掐郭某甲颈部后,又将拖布杆插入其肛门,结合法医鉴定解剖所见,郭某甲的法医鉴定并无不当之处,辩护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其他证据辩护人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丙在被害人郭某甲到其经营的转角微笑礼品店购物时,掐郭某甲颈部,并用拖布杆插入肛门,致其死亡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丙掐被害人郭某甲颈部,用拖布杆插入郭某甲肛门,致郭某甲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动机卑劣,杀人手段极其残忍,罪行情节及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必须依法严惩。关于被告人韩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郭某甲在被告人韩某丙掐其颈部时已经死亡,郭某甲的死亡鉴定存在瑕疵;韩某丙是想将郭某甲掐昏后强奸,郭某甲的死亡并非韩某丙希望和放任;韩某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经查,韩某丙供述,其掐郭某甲颈部后,又将拖布杆插入郭某肛门,法医鉴定郭某甲为机械性窒息联合失血性休克共同作用导致死亡,故辩护人所提出的郭某甲在韩某丙掐其颈时已经死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韩某丙虽有想强奸郭某甲的供述,但在用手掐郭某甲后,又将拖布杆插入郭某甲的肛门,并来回抽动,致郭某甲死亡,其行为具有追求郭某甲死亡的主观故意。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杀人手段残忍,后果极其严重,不足以从轻判处。由于被告人韩某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郭某甲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在九台市X镇读书生活,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韩某丙应赔偿郭某甲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40元、丧葬费人民币x.50元,合计人民币x.90元,其他请求没有依据。因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保护范围,故其请求不予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第五十七条第一款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适用、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人身侵害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韩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吴

玉新经济损失人民币x.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肃

代理审判员张洪伟

人民陪审员高歌

二00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马宝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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