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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飞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某买卖纠纷案

时间:1998-01-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一中民终字第2028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飞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朝阳区X街十七号楼一三0一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二十二岁,北京京飞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三十岁,汉族,北京迪蒙特科贸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北京京飞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199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京飞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张某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一九九七年八比方也日在北京京飞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拘留条公司)以四千三百元价款,购买松下G500型移动电话一部,因该移动电话所贴入网证系伪造,京飞达公司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故要求京飞达公司按原价退货、赔偿一倍价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京飞达公司违反国家有关部门做出的未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电信终端设备不得销售的规定,故双方的买卖行为应确认为无效民事行为,张某某要求原价退货的请求,应予支持。京飞达公司有欺诈行为不成立,对其要求一倍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遂于一九九八年五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京飞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张某某四千三百元,同时张某某将松下G500型移动电话机(机身号码(略)―87―(略)―0,电话号码(略))返还北京京飞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二、判决生效前该移电话机的月租费及通话费由张某某负担。三、驳回张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判决后京飞达公司不服,上诉理由是其出售给张某某的手机无任何质量问题,张某某在选购手机的当时,没有对机身上明显的入网标志提出异议,且该部手机有合法的入网许可证,不存在对张某某的欺诈,原判确认双方的买卖行为无效,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张某某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九日,张某某在京飞达公司处购买松下G500型移动电话机一部,裸机价格为一千九百九十元,入网费二千三百一十元。该机机身号码为(略)―87―(略)一0,该机号码为(略)。另查,该移动电话机未经邮电部批准进网,该机身所粘贴的证号为“02―0001―(略)”的移动电话机进网标志系伪造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购机发票、松下G500型移动电话机及法院调查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京飞达公司销售给张某某的手机,未获得国家主管部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违反了国家邮电主管部门颁发的《电信终端设备进网审批管理规定》中的有关规定。故双方的买卖行为因违反国家行政法规应属无效。京飞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京飞达公司诉称张某某持有的手机并非从京飞达公司购买,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京飞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令京飞达公司将其出售给张某某的手机予以原价退货是正确的,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九元。由张某某负担一百三十九元(已交纳),由北京京飞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百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九元,由北京京飞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刚

代理审判员张兰珠

代理审判员潘洁

一九九八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郑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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