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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宋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国华、刘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庆华、张某某,河南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5月将开封市杞县污水处理厂厂区土建及设备安装工程交付被告方施工,结算方式约定为:定额直接费的(七二折)进行结算。被告因不具备完成整个工程的施工能力,中途停止施工。经鉴定,被告已完成工程量的总价款为x.78元。其中定额直接费为x.49元,按照约定的结算方式,实际应给付被告工程款为x.59元。原告先行预付被告工程款x元,代保管支付了缓凝减水剂款x元、违约金x元、诉讼费2950元;代被告支付了钢材款x元及诉讼费x元;代被告支付租赁费x.78元、违约金7000元、诉讼费5366元。原告预付及代保管支付的款项总额为:x.78元,减去应付被告的工程款x.59元,被告应退还的金额为x.19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款x.19元。

被告辩称:原告和答辩人不是发、承包的关系,而是原告将其从杞县污水处理厂承揽的工程全部转包给答辩人的一种行为,原告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设工程承包资格的答辩人,其行为严重违法。工程施工建设是答辩人完成,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原告的非法所得应予以收取,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4日,原告与杞县污水处理厂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杞县污水处理厂厂区土建及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1180万元,2006年5月28日开工,2007年5月23日竣工,工期为360天等条款。2006年5月26日,原告将该工程承包给宋某某,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污水处理厂厂区建设及设备安装工程。承包范围:土建、装饰、水电、消防设备安装等。合同价款采用以下方式确定,按土建工程套用《河南省建筑和装饰工程综合基价》2002,安装工程套用《河南省安装单位综合基价》2003,市政工程套用《河南省市政工程基价》2002,定额直接费的(七二折)进行结算,材料差价按双方认可的市场价进行调整。乙方(宋某某)以家庭全部财产作为工程承包的抵押担保,如因工程质量、安全问题、工资和材料款纠纷或管理问题导致该项目亏损或因该项目对外负责均由乙方(宋某某)承担责任。宋某某为项目经理,其他条款按杞县污水处理厂和原告签订的合同执行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宋某某组织人力物力进行了施工,由于种种原因,施工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发生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纠纷。2009年3月23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汴民初字第23-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20万元,因宋某某在施工中拖欠材料款、租赁费、债权人以本案原告和宋某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生效判决并经强制执行,本案原告被法院划走118万元偿还宋某某所欠材料款。另外,望新公司代宋某某支付租赁费x元代替宋某某垫付一、二审诉讼费x元,以上共计x元。2008年7月25日,河南建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汴建兴(2008)建价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该鉴定报告书显示宋某某完成工程量的总价款为x.31元。宋某某对鉴定提出异议,河南建兴工程造价咨询公司于2009年3月16日就宋某某所提异议做出补充鉴定,人工费增加x.47元。宋某某完成工程量的总价款为x.78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书、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承包人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宋某某施工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项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包合同无效。被告宋某某因该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汴民初字第23-X号判决书,认定原告支付给被告工程款及替被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共计x元,宋某某完成工程量的总价款为x.78元。原告支出款项扣除完成工程总价款,即x元-x.78元=x.22元,该款宋某某应当向原告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湖南望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x.22元;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负担x元,被告负担8055元(原告已垫付,随判决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杰

审判员聂文民

审判员谢钧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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